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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明确交通运输业纳税地点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12-25 生效日期: 1997-12-25
发布部门: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各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478号),我局已以深地税发[1997]539号转发各分局执行在案。对于纳税地点问题,近接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征税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1997]261号),对国税函[1997]478号批复第二点解释如下: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其纳税地点为税务登记所在地;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其纳税地点为其驻地,即机构所在地;未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人,其纳税地点为其居住地,是指实际居住地,而非户口所在地。市局意见:对跨区在我市临时上落客的外地运输企业,其纳税点自文到之日起按本通知规定执行,以前与本文有抵触的,以本文为准。
请遵照执行。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征税问题的通知
粤地税发[1997]261号  1997年11月20日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稽查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478号)转发给你们。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答复: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其纳税地点为其驻地,系指机构所在地;个人的纳税地点为其居住地,系指实际居住地,而非户口所在地。
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征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1997]478号  1997年8月21日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你省《关于跨地区从事运输经营征收营业税的请示》(辽地税流[1997]188号)收悉。关于单位和个人将运输经营权承包租赁给他人,应如何确定纳税人和纳税地点问题,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纳税人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将运输经营权承包租赁给他人的,以承租或承包人为纳税人。
二、关于纳税地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 十二条规定,纳税人从事运输业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这里的“机构所在地”包含以下涵义:

(一)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为税务登记所在地。

(二)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为其驻地;个人为其居住地。
根据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一切从事交通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向其单位驻地或个人居住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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