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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结合佛山市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条 凡涉及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档案的管理等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行政区域名称(各级行政区域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道路、街巷名称;居民地名称(自然村、独立住宅区、片区、开发区、建筑物等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如台、站、港、场、闸站、围涌、桥梁、企事业单位等名称);名胜古迹及纪念地名称;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如山、河、涌等名称)等。
第四条 地名管理的任务是:依据国家关于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通过地名管理的各项行政职能和技术手段,逐步实现市区地名标准化和地名译写规范化,为社会主义建设和国际交往服务。
第五条 佛山市区内地名实行由市国土局统一管理,分部门负责制。
第六条 市国土局是市政府地名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市区地名管理的领导和协调工作,办理《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第 四条规定的地名委员会的日常业务。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关于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落实市区地名工作计划;
(三)审核、承办市区内地名的命名、更名;
(四)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科学化;
(五)编纂市区标准地名出版物,监督审查标准地名的使用;
(六)监督、检查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七)管理地名档案,咨询地名信息;
(八)完成其他地名工作任务。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
(二)有利于人民团结、民族团结、经济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反映当地人文或自然地理特征;
(三)地名要简明确切、含义健康。地名用字要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或易产生歧义的字;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不以外国人名、地名来命名地名;
(五)市区内的地名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六)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统一;
(七)禁止使用重叠通名;
(八)行政区域名称一般应与其机构驻地的居民地或街巷名称统一。专业部门名称应当与当地地名统一;
(九)新建和改建的街巷、居民区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命名;
(十)商住大楼、住宅区、开发区等建筑物地名的命名须符合下列标准和规定:
1、大厦:指高层或大型楼宇。高度达到12层以上,或占地面积600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以上的高层或大型楼宅,可使用“大厦”作通名。
2、广场:特指有宽阔公共场地的建筑。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有整块露天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其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的综合商贸建筑可用“广场”作通名。楼宇建筑周围没有宽阔公共场地者,禁止用“广场”作通名。
3、村:指集中的相对独立的住宅区。占地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有较完善的生活配套设施(包括幼儿园、小学等)的住宅区,可用“村”作通名。
4、花园:特指多草地和人工景点的住宅区。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绿化和休闲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25%以上的住宅小区,可用“花园”作通名。
5、园、苑等:指住宅小区,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达不到第4条“花园”标准的住宅区,可用“园”、“苑”、“庄”作通名;仍达不到上述标准的,可用“阁”、“寓”、“宅”等作通名。
6、别墅、山庄:指低层高级住宅区。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花圃、草坪面积大于建筑占地面积的高级住宅区,可用“别墅”作通名,依山而建的可称“山庄”。一般应位处市郊,市区内要严格控制。
7、城:用作城市小区通名,必须面积特别大。占地面积有老市区四分之一以上的新市区,可用“城”作通名,应特别控制使用。具有地名意义的、规模巨大的商场和专类贸易场所,也可以“城”作通名。
8、中心:指某些功能最具规模的建筑群。用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在功能上最具规模、起主导地位的建筑群,可用“中心”作通名。
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的、封建色彩严重或极端庸俗的、对群众和消费者带来有误导性质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第七条第(四)、(五)、(六)、(七)、(十)项要求的必须更名。不符合命名原则其他条款的,原则上也应予以更名。需要更改的地名,应随着城乡发展的需要,逐步进行调整。
(三)一地多名或一名多写的,应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不要更改,以保持地名的稳定性。
第九条 凡因市区建设而需废弃原地名的,必须由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将所废弃的地名上报市国土局,并重新办理命名、更名手续。
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市民政局办理,抄送市国土局备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居民地(建筑物地名除外)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其所在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国土局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闸站、围涌、桥梁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该专业部门或其主管部门负责承办,并在规划时征得市国土局的同意;企事业单位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审定,并抄送市国土局备案。
(四)名胜古迹和纪念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其管理部门承办,并经市国土局同意。
(五)道路、街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市国土局办理,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国土局在办理时应征求有关部门意见。规划部门在道路规划时其名称应报市国土局审批。
(六)商住大楼和住宅区名称的命名、更名或不命名由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提出申请,报市国土局审批;当建筑物名称与企业名称相同时,建筑物名称经征询市工商局同意后命名。
(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应及时报省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八)任何地名的命名、更名必须到市国土局索取并填写《广东省地名命名、更名审批表》或《建筑物地名命名、更名审批表》或《建筑物不命名申报表》,按规定程序报批,以防止重名或名称不标准的现象发生。
第三章 地名的标准化处理
第十一条 凡符合地名命名原则、并根据审批权限经市人民政府或市国土局审批、同意的地名皆为标准地名。
第十二条 标准地名原则上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不能用片面追求大、假、洋、古怪及有封建色彩的名称;通名用字应反映所称地理实体的地理属性(类别),不得任意夸大,要名符其实。
第十三条 汉语地名的方言俗字,一般用字音(或字义)相同或相近的通用字代替。对原有地名中带有一定区域性或特殊含义的通名俗字,经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审音定字后,可以保留。
第十四条 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
(一)《汉语拼音方案》是使用罗马字母拼写中国地名的统一规范。
(二)汉语地名按《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五条 市国土局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以发文、登报等形式及时向社会公布、推广使用。
第十六条 市国土局负责编纂市区内的各种标准化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法定地名。其它部门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其中行政区划名称,民政部门可以汇集出版单行本。
第十七条 机关、部门、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影视、商标、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方面所使用的地名,均应以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译名)为准,不得擅自更改,并接受市国土局的监督、审查。
第十八条 市区内的法定标准地名以标准化地名出版物为准,此外还包括未被收录进去的已经批准、同意的名称。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十九条 行政区域界位,居民地,关、站、港、场、闸站、桥梁、名胜古迹及纪念地,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路、街、巷等均应设置地名标志。市区内的同类地名标志应当力求统一。
第二十条 地名标志的内容必须是标准化的地名资料,由市国土局提供或审定。其主要内容是标准地名汉字的规范书写形式;标准地名汉语拼音字母的规范拼写形式。
第二十一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一)市区内的路、街、巷牌及门牌的样式统一由市国土局制定,标志设置及管理由公安部门负责。
(二)商住大楼和住宅区名称(建筑物地名)标志的设置由申报单位负责。
(三)行政区划界位地名标志的设置由民政部门负责。
(四)居民地和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的设置由市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负责。
(五)公路、车站、码头等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交通部门负责。
(六)企事业单位等专业部门名称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该专业部门或其主管部门负责。
(七)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其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十二条 行政区划界位的地名标志和路、街、巷(里)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费用,由财政拨款解决;其它标志的设置管理费用由设置部门解决。
第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单位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必须征得标志的设置和管理部门同意。重置费用由该工程建设单位自行承担。
第六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区地名档案由市国土局负责建立,并接受市档案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五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规范应执行民政部门和国家档案局制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部门要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原则上,积极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凡未经申报审批的建筑物地名,不受法律保护。国土及房管部门不办理其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手续;建委不批准其预售商品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办理其企业登记发证;所有传媒不得为其广告宣传。上述部门凭已批准的“建筑物地名命名、更名审批表”或“建筑物不命名申报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地名标志为国家法定的标志物。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对擅自移动、遮盖、涂抹、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市国土局或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责令赔偿;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可报请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九条 标准地名为国家法定的地理名称。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不经咨询滥用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应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者,市国土局给予公开批评,限期更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对仍不更正者,将依法会同城管、工商、公安等部门进行清理,强行拆除标牌,并公告为非标准地名,不得在任何场合使用。对非标准地名出版物,将依法予以收缴销毁,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佛山市区,由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市人民政府1990年颁布的《佛山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佛府(1990)048号)同时废止。
佛山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