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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提高公证文书质量,统一公证文书质量标准,使公证文书的质量检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公证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本细则是全省进行公证文书质量检查的依据。
第三条 公证文书是指公证机关在公证活动中,根据法律、法规制作成的文字材料的总称。包括:公证书正文、译文、签发稿;当事人申请表、身份证明和有关证明材料;需证明的文书材料原件或复印件;询问笔录;公证处审核、调查材料;发送回证;公证收费凭证和减免收费申请、批准意见等。
第二章 公证文书质量标准
第四条 合格公证文书的基本要求
1.公证事项必须由公证机关的专职人员办理,签名章必须具有公证员资格的人员使用;涉台公证员使用的签名章须在省司法厅批准备案;涉外公证员使用的签名章须由省司法厅批准后,报司法部公证司和外交部领事司备案;
2.公证事项符合管辖规定;
3.申请公证的当事人是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或法人,委托代理申办公证事项的,符合《规则》第七、八、九条的规定;
4.应有证明当事人身份、主体资格的材料(主要包括身份证、户口簿、护照、港澳通行证和台胞证,工农业执照、法人资格证明等),委托代理的还应有委托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与申请事项有关的文件、材料(原件、复印件、抄件),材料内容与当事人陈述及证明对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或有助于认定证明对象真实、合法,复制材料应有复制时间、与原件相符的记载及复制人和核对人签名;
5.公证申请表填写明确、完整,符合《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
6.询问、座谈会等记录符合《规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7.公证书制作格式符合《规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8.签发稿有拟稿人、签发人签名;重大疑难、需请示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案件,应有文字请示和上级的答复函;
9.发送回证有发证人、收件人的签名,发送日期记载等;
10.符合公证收费标准,附有发票或支票的原件或复制件,减免收费的有关决定;
11.公证文书立卷、装订、归档符合《公证文书立卷归档办法》和《公证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无虫蛀、鼠咬和霉烂。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五条 公证书中有个别错字、别字、漏字或文字表述不当,或缺少部分辅助性证明材料,但基本具备上述各款,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与需证明的对象能够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明体系,公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的,视为基本合格的公证文书。
第六条 公证书中错字、别字较多,文字表述歧义;主要证明材料不全,足以影响公证书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视为不合格公证文书。
第三章 错、假证的认定
第七条 错证是指不符合国家法律、法令、法规、政策、办证程序的公证文书。属以下情形之一者,为错证:
1.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无法定或指定代理人代理的;
2.当事人必须亲自办理而委托他人代办的;
3.违反公证管辖规定的;
4.违反公证人员回避规定的;
5.被证明的法律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五十八条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五十二条规定的;
6.被证明的法律事实不清;
7.被证明的有法律意义的文书系伪造或经篡改的;
8.公证文书中缺少主要证据材料或不真实的;
9.其他不符合政策法律或社会道德的。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八条 假证是指公证人员明知违反国家法律、法令、法规、政策、办证程序、事实虚假的公证文书。属下列情形之一者,为假证:
1.明知被证明的法律事实是虚假的;
2.明知被证明的法律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五十八条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五十二条规定的;
3.明知被证明的有法律意义的文书系伪造或经篡改的;
4.故意违反办证程序和原则的;
5.明知据以出证的证据材料不真实的;
6.其他故意规避政策、法律的。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四章 公证文书的质量检查
第九条 公证文书的质量检查主要由公证处进行自查和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检查。
第十条 地、市司法行政机关实行半年检查制度,省司法厅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第十一条 检查方法根据具体情况和需要,可采取自查、互查、联查、普查、抽查等方法。
第十二条 检查范围一般是年度内所办结的公证事项,单项抽查时可检查上年度的公证事项。
第十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检查中发现的公证文书中的问题,要分别情况进行认真处理。
第十四条 对公证文书制作、立卷、装订、归档不规范,公证书证词中错、别、漏字和文字表述不准确的,要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对部分材料不全的要限期补充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对检查中发现的错证要予以撤销,并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
第十七条 对检查中发现的假证要予以撤销,并对责任人进行纪律处分,暂缓半年公证员注册;情节严重的,撤销公证员资格。
如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渎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省司法厅公证工作处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