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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培训骨干
第四章 宣传教育
第五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六章 选区划分
第七章 选民登记
第八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九章 选举代表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具体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选举工作必须认真贯彻执行《选举法》,充分发扬民主,做好宣传工作,使选民认识选举的重要意义和做法,自觉地行使民主权利,选好代表,调动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
第三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工作步骤,可分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建立选举机构,制定工作计划,划分选区,培训骨干;第二阶段,学习和宣传《选举法》等有关法律,开展宣传教育;第三阶段,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第四阶段,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选举代表。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四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选区设立选举办事处。一个系统、单位、街道、村民委员会划分两个以上选区的,可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
第五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指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工作。
第六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三人和委员若干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由七至十三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三人和委员若干人,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五至九人组成,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三人,由辖区内各方面推选的代表组成,报经选举委员会批准。
选区选举办事处由三至七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二人,由选区内选民推选,报经选举委员会批准。
第七条 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可根据工作需要设若干组,负责处理选举工作中具体事宜。办公室的负责人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任命。
第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选举委员会主任,必须由实行民族自治的少数民族干部担任;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有其他民族适当的名额。
第九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权是: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部署、检查、指导选举工作,培训选举工作人员,组织选举宣传活动,按照国家法律,向选民解答有关选举问题;
(三)指导选民登记,复查选民资格;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做出决定;
(四)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五)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六)规定选举日期;
(七)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第十条 选区选举办事处的任务:
(一)指导选民小组的工作;
(二)培训本选区宣传员;
(三)组织选民学习《选举法》和有关选举工作的规定,做好选举宣传教育工作;
(四)办理选民登记,领导选民资格审查小组,进行选民资格审查,填发选民证,按照选举委员会规定时间,张榜公布选民名单;
(五)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情况并组织讨论,汇总选民对代表候选人的意见,向选举委员会汇报;
(六)讲解选举程序,做好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七)组织选民参加选举,统计选票,汇报选举结果;
(八)承办选举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选区可本着便于生产、工作和选民活动的原则,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由选民推选。选民小组范围不应过大,一般二、三十人为宜。
第十二条 选举工作全部完成后,选举工作机构即行撤销。撤销前应将有关选举的全部文件、表册、印章交本级档案部门存档。
第三章 培训骨干
第十三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均应抽调一定数量的领导干部和足够数量、有一定群众工作经验、能力较强的工作人员,组成选举工作队,协助基层做好选举工作。
第十四条 层层培训选举工作骨干。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主要培训本级下派的工作队和乡、民族乡、镇选举工作机构负责人。乡、民族乡、镇和各系统,主要培训本级选举工作队和村民委员会、街道、单位选举工作负责人。村民委员会、街道、单位培训具体工作人员和选举工作宣传员。
第十五条 培训骨干应按选举工作步骤,采取一步一训的方法,反复学习《选举法》和有关政策、规定,使参加培训的人员提高对选举工作的认识,明确政策和选举的步骤、方法,以做好选举工作。
第四章 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选民登记前,要集中一段时间,组织选民反复学习《选举法》,并通过各种形式,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大张旗鼓地向选民宣传选举的重要意义,讲清实行直接选举和差额选举的必要性。达到家喻户晓,深入人心,提高群众对选举工作的认识。
第十七条 宣传教育要贯穿选举的全过程,按照选举工作步骤,一步一宣传,步步深入。选民登记阶段,应着重宣传什么人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什么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讲清选民不仅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而且还有对代表的监督权和罢免权。代表候选人提名阶段,应着重宣传提名推荐方法和选什么人当代表,讲清代表的先进性和广泛性,讲清差额选举的好处。选举代表阶段,应着重宣传选好代表的重要性,讲清选好代表同选好各级领导班子、加强政权建设的关系,使每个选民都珍视自己的选举权利,积极参加选举。
第十八条 组织宣传队伍,每个选民小组至少应有二名宣传员,经过培训,确定岗位,明确任务,进行宣传。宣传教育的内容要针对实际,有的放矢,力求做到简明扼要,通俗易懂,重点突出。通过宣传使选民都明了选举的意义和《选举法》中的主要规定,懂得选举的基本程序,自觉地参加选举的各项活动。
第五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根据《选举法》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原则,同时要考虑到有利生产、工作和代表的广泛性,分别定为:
(一)市(含设区的市):人口不足十万的,选代表七十五人至一百五十五人;人口超过十万不足三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五十五人至二百八十五人;人口超过三十万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二百八十五人至三百八十五人;人口超过五十万不足一百万的,选代表三百八十五人至四百四十五人;人口超过一百万不足三百万的,选代表四百四十五人至四百九十五人;人口超过三百万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五百九十五人。
(二)市辖区:人口不足十万的,选代表七十五人至一百五十五人;人口超过十万不足二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五十五人至二百五十五人;人口超过二十万不足四十万的,选代表二百五十五人至三百零五人;人口超过四十万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三百四十五人。
(三)县、自治县:人口不足十万的,选代表七十五人至一百五十五人;人口超过十万不足三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五十五人至二百八十五人;人口超过三十万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二百八十五人至三百八十五人;人口超过五十万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四百三十五人。
(四)乡、民族乡:人口不足一万的,选代表三十五人至五十五人;人口超过一万不足三万的,选代表五十五人至八十五人;人口超过三万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一百零五人。
(五)镇:人口不足一万的,选代表三十五人至五十五人;人口超过一万不足五万的,选代表五十五人至八十五人;人口超过五万不足十万的,选代表八十五人至一百一十五人;人口超过十万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一百三十五人。
第二十条 县、自治县、市(含设区的市)以下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确定,应报请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 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也应有代表参加。
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第二十二条 市(含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二十三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机关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的,其每一代表所代表的选民数,要同所在地一般居民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选民数大体相等。
第二十四条 市领导的县,只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选举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设区的市,由市直接领导的乡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乡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五条 军分区、警备区、人民武装部和团以上驻军单位,应选县、自治县、市(含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上述单位协商确定名额,按军队选举办法自行选举产生。驻军单位不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武装警察和公安消防队,按领导系统划分选区,参加地方选举。
第二十六条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全体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六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七条 选区的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候选人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和补选、撤换代表,并要和代表名额分配同时考虑。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二十八条 农村选区,选举县、自治县的代表,可以按生产组织或者几个村民委员会联合划分,人口多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人口少居住比较集中的乡,可以单独划分,乡所在地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学校可以联合划分,也可以同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举乡、民族乡的代表,可以按生产组织或者村民小组联合或者单独划分,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学校,可以按单位或者系统划分,也可以联合划分。
城镇的选区,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镇的代表,可按生产单位、工作单位、系统和一个街道办事处单独划分或者几个单位、几个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有的单位也可以同附近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较大的单位也可以划分几个选区。
第二十九条 县、乡两级选举同时进行的,一般应当划分两套选区。
第七章 选民登记
第三十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县、乡两级选举同时进行的,以选举乡代表的选区进行登记。选民登记要做到不错、不重、不漏,使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选民登记结束后,应按选区或单位于选举日前三十天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发给选民证。
第三十一条 选区设立选民资格审查小组,负责本选区选民资格的审查。县和乡(镇)选举同时进行的,以乡(镇)代表的选区进行选民资格审查。选民资格审查小组成员,由选区办事处确定。
对于剥夺或者停止行使选举权利者,应报选举委员会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复查。
第三十二条 选民登记,可以设立登记站,也可以按户进行。职工凭职工名册登记。城乡居民有户口的,凭户口册登记,没有户口的按有关政策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登记年满十八周岁选民的年龄计算时间,以当地选举委员会确定的选举日期为标准。
第三十四条 选民名单公布以后,发现漏登的选民应当给予补登,并发给选民证。
第八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五条 提名推荐和讨论确定代表候选人阶段,应分三步进行:第一步,提名推荐和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第二步,反复讨论、民主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并公布名单;第三步,宣传正式代表候选人,进行投票准备。
第三十六条 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时,要向选民深入宣传《选举法》第九条和第二十六条至二十八条的规定。讲清提名方法和差额选举规定,讲清代表条件,保证把真正能够代表人民利益的优秀人物选出来,讲清人民代表大会应具有广泛的代表性,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名额。
第三十七条 提名推荐、讨论协商和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均应充分发扬民主。参加提名推荐、讨论协商或者进行预选的选民,应占全体选民的百分之九十以上。
第三十八条 代表候选人应当坚持自下而上提名。代表候选人提名推荐方法:一是选民小组和单位讨论提出;二是一人提出三人以上附议;三是各党派、各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出。各党派、各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不应过多。
每一选民(有三人以上附议)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三十九条 各方面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均应报给选举委员会,由选举委员会汇总,并按姓氏笔划顺序排列(以国务院公布的实行简化字为准,下同),于选举日前二十天以选区为单位公布。
第四十条 选区对公布的代表候选人,要按选民小组,组织选民按照差额选举的规定,反复讨论,充分协商,经过几上几下,代表候选人仍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一倍以上时,应按差额进行预选。
第四十一条 进行预选的选区,选举委员会要首先确定依法应选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额,然后进行预选,并以获得票数较多的为正式代表候选人。
第四十二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于选举日前五天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确定以后,应以各种形式组织代表候选人和选民见面,使选民更好地了解代表候选人。
第四十三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党派、团体或者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九章 选举代表
第四十四条 做好投票选举的宣传、组织和其他准备工作,使选民踊跃地参加选举。
第四十五条 选票上代表候选人的名次,按姓氏笔划顺序排列:经过预选确定的,按照得票多少顺序排列。
第四十六条 投票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可按选区召开选举大会或者按选区设置若干个投票站进行投票。选民要亲自参加选举大会或者到投票站投票。对确因病残和其他原因不能参加选举大会或者到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可设流动票箱进行选举。流动票箱必须由监票人参加,并应和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的投票箱同时开箱计票。对因事外出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经原居住地选举机构认可,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投票。
第四十七条 选举大会或者投票站,由选举委员会指派工作人员主持。选举工作人员对参加选举的选民检验选民证进行登记,凭选民证当场发给选票,并讲解投票的注意事项,指导选民有秩序地进行投票。
正式代表候选人,不得担任本选区投票选举的工作人员。
第四十八条 代表候选人必须获得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者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对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九条 投票结束后,由监票、计票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确定投票有效后,按选区进行计票,填写选举结果记录单,由监票人员签名,连同选票一并送交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指定的派出机构,由选举委员会依法确定当选的代表是否有效,并向选民公布。当选的代表,由选举委员会颁发当选证书。
第五十条 选举代表的选票要由本级主持选举工作机构或者指定部门封存,待召开人民代表大会一个月以后销毁。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在实行过程中,国家如有新的规定,应按国家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