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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政治部转发民政部《关于公安干警伤亡抚恤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11-22 生效日期: 1992-11-22
发布部门: 公安部
发布文号: 公政治[1992]1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政治部: 
  现将民政部《关于公安干警伤亡抚恤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民优发[1992]31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近几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治安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特点,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尤其是恶性暴力案件明显增加,公安机关的任务日趋繁重,公安工作的危险性越来越大。因公牺牲、伤残的公安干警逐年增多。各级公安机关在当地民政部门支持下,为伤亡干警及其家属的抚恤做了大量的积极的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民政部的《通知》充分考虑了公安机关不同于一般行政机关的特点,规定了新的符合公安机关实际的抚恤标准。为了进一步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公安工作的决定》(中发[1991]19号文件)的文件精神,切实把民政部的《通知》落到实处,进一步做好伤亡公安干警的优抚工作,现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各级公安机关要高度重视伤亡公安干警的优抚工作。切实做好伤亡公安干警的抚恤工作,是稳定公安队伍、激励广大公安干警的献身精神的一项重要措施,必须认真做好。 
  二、加强同当地民政部门的联系,争取他们的支持。要配合民政部门认真做好公安干警因战评残工作和抚恤证的换证工作。对需要评烈、评残的公安干警要及时向民政部门报告。各级公安机关政治部门要把这项工作抓起来,省、地、市、县公安机关政治部门要有专人分管此项工作,明确职责,加强指导,熟悉国家有关优抚方面的政策、法规及办事程序。各业务部门要随时将情况通报政治部门。 
  三、健全制度,严格审批程序。县以上公安机关要建立一些切实可行的制度,严肃认真地做好评烈评残工作,核准事实,及时上报。在向同级民政部门报送评烈、评残材料的同时,要同时抄报上一级公安机关。 
  各地接此通知后要对本地区的优抚工作普遍进行一次调查,总结经验。在实施民政部《通知》的过程中,遇到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公安部政治部。今后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主管部门每半年向公安部政治部报送一次评烈评残情况。 
 
 
1992年11月23日 
 
 
民政部关于公安干警伤亡抚恤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优发[1992]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为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公安工作的决定》精神,进一步做好公安干警伤亡抚恤工作,我部经征得财政部同意,现将公安干警伤亡抚恤待遇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公安干警死亡后(含死亡后追记、追认功勋的),按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被国务院授予英雄模范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二)被公安部授予英雄模范荣誉称号的,增发25%;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0%;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0%;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对于多次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不累计折算提高,按其中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计发。凡调离公安干警工作岗位的,死亡后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增发的一次性抚恤金,仍按原经费渠道不变。 
  二、对在制止、侦察犯罪活动,拘捕、追捕、看管犯罪分子,平息骚乱、暴乱,紧急处置重大治安事件的行动中被犯罪分子致残的公安干警以及在扑救火灾的行动中(返回途中除外)致残的武警消防警察,经治疗终结,符合评残条件的,由规定的审批机关比照因战性质办理评残手续,并予以抚恤。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的规定,凡实行警衔制度的公安干警,负伤评残后发给《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属于上述范围而原持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抚恤证》的,可给予换发《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 
  四、国家安全部门和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参照上述规定执行。其中劳动改造、劳动教养部门非属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因公伤亡和病故,由驻地县(市)民政局按规定发放因公牺牲、病故证明书和办理评残手续,其伤亡抚恤费,由所在单位按规定负责发放。 
  五、本通知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1992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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