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沪国税征[2006]41号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以下简称《办法》)转知你们,提出补充贯彻意见如下: 一、从事生产经营并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按《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7]101号)的规定,建立、使用、保管账簿和凭证。对于依法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各单位应严格按照《办法》要求进行定期定额管理。
二、各单位应当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开展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工作,并按照不同行业、规模、区域,选择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生产经营所得进行典型调查,并进行深入分析,确保定额的合理性。
三、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当按规定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停业报告;提前恢复经营的,应当在恢复经营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复业报告;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延长停业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予以停(复)业。
四、各单位应当增强税收执法和定额核定的透明度,大力推进定额核定的“阳光作业”,有步骤地推广应用计算机技术,科学合理核定定额,并采取适当方式对纳税人的定额核定情况、定额调整情况以及停复业情况进行公示,自觉接受纳税人和社会各界监督。
五、各单位应进一步加强对协税办的业务指导和培训,对个体工商户的定额核定工作,必须由税收管理员负责。
六、各单位应统一思想,组织学习,认真贯彻执行《办法》,切实做好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工作。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应及时向市局反映。
附件: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六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