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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执行修订后的中日渔业协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79-02-24 生效日期: 1979-02-24
发布部门: 国务院、中央军委
发布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渔业协定》(下称“协定”)于1975年12月22日生效以来,总的看,执行况情较好。鉴于中日和平友好条约已经签订,中日两国友好关系进入了新的发展时期,中日渔业协定应该继续有效。但为了进一步体现我海洋管辖权和保护经济鱼虾类资源,经与日方商谈,就修改协定附件达成协议如下:
  一、日方提供渔船资料
  为便于识别外国渔船,维持海上作业秩序,日本政府同意每年一次向我提供进入六百马力限制线以西作业的渔船资料。

  二、在第一休渔区增加一个体渔期
  为保证一定数量的对虾亲虾进入越冬场,在第一休渔区增加一个休渔期:11月10日至12月15日止。

  三、扩大保护区范围
  鉴于原保护区范围偏小,双方同意适当扩大,具体位置如下,
  第一保护区:以下列各点顺次连结的直线所围的海域:
  1.北纬34°45’、东经123°15’之点,
  2.北纬34°、东经124°30’之点,
  3.北纬33°、东经124°30’之点,
  4.北纬33°、东经124°45’之点,
  5.北纬32°30’、东经124°45’之点,
  6.北纬32°30’、东经123°45’之点,
  7.北纬33°、东经123°45’之点,
  8.北纬33°、东经123°15’之点,
  9.北纬34°、东经123°15’之点。
  第二保护区:以下列各点顺次连结的直线所围的海域:
  1.北纬31°30’、东经120°57’之点,
  2.北纬31°30’、东经123°44’之点,
  3.北纬30°44’、东经123°59’之点,
  4.北纬30°、东经123°44’之点,
  5.北纬30°、东经123°8’之点,
  6.北纬30°44’、东经123°25’之点,
  7.北纬31°30’、东经122°56’之点。
  第三保护区:以下列各点顺次连结的直线所围的海域0
  1.北纬29°30’、东经122°56’30”之点,
  2.北纬29°30’、东经123°34’之点,
  3.北纬29°、东经123°23’30”之点,
  4.北纬28°、东经122°43’40”之点,
  5.北纬28°、东经121°55’之点,
  6.北纬29°、东经122°45’之点,
  7.北纬29°30’、东经122°56’30”之点。

  四、设置新的保护区
  双方同意设置第四保护区,位置是以下列各点顺次连结的直线所围的海域:
  1.北纬33°、东经122°1’10”之点,
  2.北纬33°、东经123°之点,
  3.北纬31°30’、东经123°44’之点,
  4.北纬31°30’、东经122°57’之点,
  5.北纬33°、东经122°57’之点,
  时间:5月16日至6月30日止。
  最高作业船数:中方140艘,日方80艘。
  以上各项,两国政府已于1970中1月16日在北京换文确认生效,希有关部门和单位立即向有关人员和广大渔工渔民传达,认真贯彻执行修改后的协定的各项规 定,承担协定规定的义务。在执行协定中,应继续贯彻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1975 年12月31日国发201号文件精神,避免发生违约事件。

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渔业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根据1972中9月29日在北京发表的两国政府联合声明,为保护和合理地利用黄海、东海渔业资源,维持海上正常作业 秩序,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本协定的适用海域(以下称协定海域)为以下规定的黄海、东海的海域(领
  海部分除外):
  1.下列各点连结的直线以东:
  (l)北纬39°45’、东经124°9’12”之点,
  (2)北纬37°20’、东经123°3’之点;
  2.下列各点顺次连结的直线以东:
  (1)北纬37°20’、东经123°3’之点,
  (2)北纬36°48’10”、东经122°44’30”之点,
  (3)北纬35°11’、东经120°38’之点,
  (4)北纬37°44’、东经123°25’之点,
  (5)北纬29°、东经122°45’之点,
  (6)北纬27°30’、东经121°30’之点,
  (7)北纬27°、东经121°10’之点;
  3.北纬27°线以北。
  (二)本协定的任何规定都不得认为有损缔约双方关于海洋管辖权的各自立场。
  第二条缔约双方为了保护和合理地利用渔业资源,在协定海域内就机轮渔业采取本协定附件一所规定的措施。
  第三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为了确保本国渔轮切实地遵守本协定附件一的规定,防止违约事件的发生,应对本国渔轮进行适当的指导和监督,并应对违约事件予以处理。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将缔约另一方渔轮违犯本协定附件一规定的情况和事实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另一方应将违约事件处理结果及时通知缔约一方。
  (三)缔约双方在协定海域内作业的渔轮应相互合作,以保证实施本协定的规定。
  第四条缔约双方为了航行和作业安全,维持正常作业秩序,以及顺利和迅速地处理海上事故,应各自对本国有关渔民和渔轮采取指导等必要措施.
  第五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渔船在缔约另一方沿海遭到海难或其他紧急情况时,缔约另一方对该渔船及其船员应尽力予以救助和保护,并以最快的方法将有关情况告知缔约一方的有关部门。
  (二)缔约任何一方的渔船,由于天气恶劣或其他紧急情况有必要避难时,经与缔约另一方有关部门联系后,可驶往指定的港口等避难。该渔船应遵守本协定附件二的规定,并应服从缔约另一方的有关法规和指示。
  第六条
  (一)缔约双方为了达到本协定的目的,设立中日渔业联合委员会(以下称委员会)。
  委员会由缔约双方政府各自任命的三名委员组成。
  (二)委员会的一切决议、建议和其他决定,应由出席的双方委员协商一致后才能做出。
  (三)委员会每年开会一次,在北京和东京轮流举行。如有需要,经缔约双方的同意,可召开临时会议。
  (四)委员会的任务如下:
  1.研究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2.如有需要,对本协定附件的修改,向缔约双方提出建议。
  3.交换有关渔业资料和研究协定海域内的渔业资源状况。
  4.此外,如有需要,可对协定海域内的渔业资源保护等有关问题进行研究,也可向缔约双方提出建议。
  第七条
  (一)本协定的附件,包括按本条第二款规定修改后的附件,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二)缔约双方政府可通过换文,采纳委员会按第六条第四款第二项规定提出的建议,对本协定的附件予以修改。
  第八条
  (一)本协定在各自国家履行为生效所必要的国内法律手续并交换确认通知之日起生效。本协定有效期为3年,3年以后,在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布终止以前,继续有效。
  (二)缔约任何一方在最初3年期满时或在其后,可以在3个月以前,以书面预先通知缔约另一方,随时终止本协定。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1975年8月15日在东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日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日本国政府代表
  陈楚宫泽喜一
  (签字)(签字)
  附件1:
  缔约双方按本协定第二条,应采取的措施,规定如下:
  一、关于机轮拖网渔业(包括机轮单船拖网渔业)
  1.凡单船主机马力超过600匹的渔轮不得进入下列各点顺次连结的直线所围的海域内从事机轮拖网渔业:
  (l)北纬38°、东经123°22’之点,
  (2)北纬38°、东经123°45’之点,
  (3)北纬37°、东经123°45’之点,
  (4)北纬36°15’、东经123°15’之点,
  (5)北纬36°、东经122°30’之点,
  (6)北纬35°、东经122°30’之点,
  (7)北纬32°30’、东经124°之点,
  (8)北纬32°、东经125°之点,
  (9)北纬29°、东经125°之点,
  (10)北纬28°、东经124°30’之点,
  (11)北纬27°、东经123°之点,
  (12)北纬27°、东经121°10’之点,
  (13)北纬27°30’、东经121°30’之点,
  (14)北纬29°、东经122°45’之点,
  (15)北纬30°44’、东经123°25’之点,
  (16)北纬35°11’、东经120°38’之点,
  (17)北纬36°48’10”、东经122°44’30”之点,
  (18)北纬37°20”、东经123°3’之点,
  (19)北纬38°、东经123°22’之点。
  2.凡渔轮在下列各休渔区所规定的时间内,不得进入该区内从事机轮拖网渔业:
  (1)第一休渔区
  位置:以下列各点顺次连结的直线所围的海域:
  1.北纬38°、东经123°22’之点,
  2.北纬38°、东经123°30’之点,
  3.北纬36°15’、东经123°30’之点,
  4.北纬36615’、东经122’l’之点,
  5.北纬36°48’10”、东经122°44’30”之点,
  6.北纬37°20’、东经123°3’之点,
  7.北纬38°、东经123°22’之点。
  时间:2月15日至4月15日止。
  (2)第二休渔区:
  位置:以下列各点顺次连结的直线所围的海域,
  1.北纬36°15’、东经122°1’之点,
  2.北纬34°、东经122°l’之点,
  3.北纬34°、东经121°23’之点,
  4.北纬35°11’、东经120°38’之点,
  5.北纬36°15’、东经122°l’之点。
  时间:9月1日至l1月30日止。
  3.在下列各保护区所规定的时间内,进入该区内从事机轮拖网渔业的渔轮,不得超过缔约双方政府所规定的最高作业船数。
  (l)第一保护区:
  位置:以下列各点顺次连结的直线所围的海域:
  1.北纬34°、东经123°15’之点,
  2.北纬34°、东经124°30’之点,
  3.北纬33°、东经124°30’之点,
  4.北纬33°、东经123°1’之点.
  5.北纬34°、东经123°15’之点。
  时间:12月1日至翌年2月末止。
  (2)第二保护区:
  位置:以下列各点顺次连结的直线所围的海域:
  1.北纬31°30’、东经122°57’之点,
  2.北纬31°30’、东经123°30’之点,
  3.北纬30°44’、东经123°45’之点,
  4.北纬30°、东经123°30’之点,
  5.北纬30°、东经123°8’之点,
  6.北纬30°44’、东经123°25’之点,
  7.北纬31°30’、东经122°57’之点。
  时间:4月1日至5月31日止。
  (3)第三保护区:
  位置:以下列各点顺次连结的直线所围的海域:
  1.北纬29°30’、东经122°56’30”之点,
  2.北纬29°30’、东经123°20’之点,
  3.北纬29°、东经123°10’之点,
  4.北纬28°、东经122°30’之点,
  5.北纬28°、东经121°30’之点,
  6.北纬29°、东经122°45’之点,
  7.北纬29°30’、东经122°56’30”之点。
  时间:3月1日至4月30日止。
  4.从事机轮拖网渔业的渔轮不应捕捞幼鱼,遇到密集的幼鱼时,应转移渔场。每航次的渔获量中,幼鱼所占的比例不得超过同鱼种总渔获量的20%。有关幼鱼的规定是:
  (1)小黄鱼由吻端至尾鳍末梢的长度为19厘米和未满19厘米的;
  (2)带鱼由吻端至肛门的长度为23厘米和末满23厘米的.
  5.机轮拖网渔业所使用的拖网网具的网目(以浸水收缩后的内径为准,下同)和长度座符合下述标准:
  (1)囊网和舌网网目为54毫米以上,其他部位的为65毫米以上。
  (2)囊网的长度为200目以下。
  二、关于机轮灯光围网渔业
  1.凡单船主机马力超过660匹的网船,不得进入本附件的一、1所规定的海域内从事机轮灯光围网渔业。
  2.在二、1所指的海域中的北纬32°线以北部分(称第一保护区),应采取缔约双方政府所规定的措施。
  3.在二、l所指的海域中的北纬32°线以南部分(称第二保护区),从8月日至12月31日止,从事机轮灯光围网渔业的渔轮不得超过缔约双方政府所规定最高作业船组数。
  4.灯光围网渔轮进入二、l所指的海域内作业的,每组为:网船一艘、灯船两艘。每艘灯船用于集鱼灯光的总亮度不得超过l万烛光。
  5.从事机轮灯光围网渔业的渔轮在二、l所指的海域内不应捕捞幼鱼。每网次的渔获量中,幼鱼所占的比例不得超过15%,如超过,应迅速效回海里并转移渔场。
  有关幼鱼的规定是:
  (l)鲐鱼为叉长(由吻端至尾叉的长度,下同)未满22厘米的。
  (2)竹荚鱼为叉长未满20厘米的。
  (3)兰园为叉长未满18厘米的。
  6.在二、l所指的海域内机轮灯光围网渔业所使用的围网网目为35毫米以上。
附件2:关于实施中协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如下:
  一、避难的港口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日本国渔船避难的港口为:温州港、上海港吴凇口、连云港、青岛港。
  2.日本国政府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船避难的港口为:严原港、博多港、玉之浦港、山川港。
  3.缔约任何一方的渔船因特殊情况无法驶到1或2所指定的港口时,经向缔约另一方有关部门联系阐明理由后,可驶往被指定的港口等避难。
  二、联络的部门
  l,中华人民共和国渔船与日本国海上保安厅的第七管区海上保安本部、第十管区海上保安本部联络。
  2.日本国渔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温州港、上海港、连云港或青岛港的港务监督联络。
  三、联络的内容
  应联络的内容为:船名、呼号、当时船位、港籍、总吨位、船长姓名、船员数、避难目的地、预定到达时间及避难理由。
  四、联络的方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船与日本国的有关部门联络时,采取下列任何一种方法:
  (1)通过第七管区海上保安本部、第十管区海上保安本部的无线电台成长崎无线电报局联络。各无线电台的呼号如下:
  第七管区海上保安本部的无线电台JNR
  第十管区海上保安本部的无线电台JNJ
  长崎无线电报局JOS
  (2)用日文或英文明码国际电报联络。各有关部门的电报接号如下:
  第七管区海上保安本部SEVENTHRMSHKITAKYUSHU
  第十管区海上保安本部TENTHRMSHKAGOSHIMA
  2.日本国渔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部门联络时,采取下列任何一种方法:
  (l)通过温州、上海或青岛的海岸电台联络。各海岸电台的呼号如下:
  温州海岸电台XSO
  上海海岸电台XSG
  青岛海岸电台XST
  (2)用中文或英文明码国际电报联络。备有关部门的电报挂号如下:
  温州港港务监督温州港8969
  上海港港务监督上海港3966
  连云港港务监督连云港3189
  青岛港港务监督青岛港3263
  同意事项记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和日本国政府代表就今天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
  国渔业协定(以下称协定)的有关条款,同意记录下列事项:
  一、关于缔约双方在各保护区内的作业船数或组数
  1.根据协定附件一的一、3的规定,在各保护区内的最高作业船数为:
  第一保护区:
  中方120艘
  日方120艘
  第二保护区:
  中方140艘
  日方80艘
  第三保护区:
  中方150艘
  日方90艘
  2.根据协定附件一的二、3的规定,在第二保护区内的最高作业组数为:
  中方70组
  日方25组
  二、关于执行网目大小的规定
  缔约双方的机轮拖网渔业和灯光围网渔业所使用的网具,凡不符合协定附件一的一、5和二、6的规定,应在协定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全部更换完毕。
  三、关于缔约双方的沿海渔业
  协定附件一所规定的措施,不适用于本国沿海海域作业的渔船。
  四、关于安全作业
  缔约双方有关部门为了执行协定第四条的规定,应各自指导本国有关民间团体,尽快地使两国有关民间团体就下列事项达成协议:
  1.标志和信号;
  2.作业时应遵守的事项;
  3.避让时应遵守的事项;
  4.锚泊时应遵守的事项;
  5.安全作业惯例上的预防措施;
  6.海上事故处理的事项。
  1975年8月15日于东京
  陈宫泽
  (签姓)(签姓)
  附2:
  中国渔业协会和日中渔业协议会渔业安全作业议定书
  中国渔业协会和日中渔业协议会(以下称双方渔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渔业协定(以下称渔业协定)第四条和同意事项记录第四项,为了航行和作业安全,维持正常作业秩序,以及顺利和迅速地处理海上事故,协议如下:
  第一条本议定书的适用海域为渔业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海域(以下称协定海域)。
  第二条
  (一)双方渔轮在协定海域内航行和作业,应遵守本议定书附件所列事项。该
  附件为本议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二)任何一方渔协向另一方渔协提出修改本议定书的建议时,另一方渔协应同
  意协商。本议定书的修改,需经双方渔协协商一致后才有效。
  第三条双方渔协为了确保实施本议定书的规定,应经常保持联系。必要时,经双方渔协同意可召开会议。
  第四条
  (一)本协定书自渔业协定生效之日起生效。
  (二)本议定书在渔业协定有效期间有效。
  本议定书于1975年9月22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日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国渔业协会代表团日中渔业协议会代表团
  团长团长
  鲍光宗(签字)德岛喜太郎(签字)
  附件1,
  根据本议定书第三条的规定,双方渔轮除执行本国政府承认的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有关规定外,还应遵守的事项如下:
  标志和信号
  (一)双方渔轮需各自携带本国的渔船国籍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双方渔协应交换该证书的样本。
  (二)双方渔轮在驾驶室两例外壁标明船名或港籍号(渔轮登记号)。船首两侧标明船名,船尾(包括船尾楼)标明港籍、船名。
  (三)双方渔轮在驾驶室外壁,中国渔轮涂灰色,日本渔轮徐黄铜色。夜间的识别信号,中国渔轮用三短闪光,日本渔轮用二长闪光。
  (四)进入渔业协定规定的围网第二保护区的双方灯光围网渔轮,在驾驶室顶端两侧外壁易见处,应装置作业标志牌(式样见附图),夜间用灯光照明。
  (五)任何一方渔轮,如遇网具缠挂障碍物时,应再加信号为:昼间在易见处挂国际信号旗P旗,夜间显示垂直红灯2盏。
  (六)任何一方渔轮发现另一方渔轮进入渔业协定规定的休渔区或保护区,从事或可能从事违约作业时,对该渔轮可显示下列信号:拉号笛四长声,或急藏陶器约10秒钟。接受信号的渔轮,应技号笛一长一短一长一短声回答。
  二、作业时应遵守的事项
  (一)双方渔轮不得在拖网中渔轮正前方放网、锚泊或有其他妨碍该渔轮作业的行为。
  (二)拖网中的双方渔轮不得超越前方拖网中的渔轮的正前方拖网,而妨碍该渔轮作业。
  (三)双方渔轮不得在拖网中的渔轮正后方1200米的网具延伸区内欲网、放灯诱鱼、锚泊或其他妨碍该渔轮作业的行为。
  (四)两对渔轮(“对”是指使用一个网具进行作业的两艘渔轮,下同)平行拖网时,应保持300米以上的横距。单施渔轮之间平行拖网时,应保持500米以上的横距。
  (五)双方拖网渔轮在比较拥挤的渔场中作业时,应保持一定的拖向,如被风流影响难于控制时,应以号笛通知拖向的改变。
  (六)作业中的拖网渔轮应同起网中的渔船保持500米以上的距离。
  (七)双方灯光围网渔轮组之间,或灯光围网渔轮与他种渔轮之间在作业时,应保持1000米以上的距离。双方灯光围网渔轮作业时,应与作业中的机帆船或帆船保持1埋以上曲距离。
  (八)任何一方灯光围网渔轮开始追围鱼群时,另一方围网渔轮不得围截这一鱼群,以免妨碍该渔轮作业。
  三、避让时应遵守的事项
  (一)渔轮应避让帆船。渔轮应避让正在从事定置渔具作业的渔船和其渔具。
  (二)航行中的渔轮应避让作业中的渔船和其渔具,不得靠近其航行,以免妨碍该渔船作业。
  (三)航行中的渔轮应离诱鱼中的渔船1000米以上的距离航行,以免妨碍该渔船作业。
  (四)作业中的渔轮应避让发生故障(断纲、渔具缠挂和其他)的渔船。发现前方搜索丢失渔具的渔船时,应适当改变航向,避免渔具相互缠挂。
  (五)双方渔轮应从锚泊的渔船后方驶过。如不得不从其前方通过,则航行时,应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拖网时,应保持1000米以上的距离。
  (六)作业中的双方拖网渔轮对遇或接近对遇时,应在相距1000米以上的充分距离各向右转向。
  (七)作业中的双方拖网渔轮交叉相遇时,任何一方渔轮在其右舷发现另一方渔轮,应在相距500米以上的充分距离,暂停施行,或减速拖行,或向有利于避让的方向转向,并以号笛通知方向的改变,直至另一方渔轮通过为止。
  四、锚泊时应遵守的事项
  (一)双方渔轮在渔场锚泊时,相互间应保持1000米以上的距离。漂流时,应保持一定的距离。
  (二)双方渔轮在渔场锚泊、漂流时,除本事项(一)的情况外,应同在作业、锚拍、漂流中的他种渔船之间保持一定的距离。
  五、安全作业惯例上的预防措施
  双方渔轮为了确保航行和作业的安全,不得忽略值岗了望和习馈上的预防措施。在紧急情况下,应采取随机应变的措施,以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
  六、海上事故的处理事项
  (一)双方渔轮之间,或渔轮和他种渔船之间,如遇有渔具相互缠挂时,应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解除之。如不能解除时,除危及船员和船舶的安全外,非经协商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割断另一方的渔具。
  (二)双方渔轮之间,或渔轮和他种渔船之间发生碰撞或损坏渔具等事故时,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受害船员和船舶的安全,并由当事双方在现场协商解决,互换事故情况和处理意见书(式样见附表)。事后,各自报告本方渔协备案。由肇事一方渔协负责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当现场协商难以解决时,当事双方应互换事故情况和处理意见书。事后,各自报告本方渔协。由双方渔协查明实际情况,协商解决。
  (三)任何一方渔轮,损坏另一方渔具而受害渔船不在现场时,该渔轮应将事故情况和处理意见书交给附近的另一方其他渔船。事后,该渔轮应将此情况通过本方渔协,通知另一方渔协。双方渔协核实后,由肇事一方渔协负责赔偿所造成的损失。
  (四)双方渔轮之间,或渔轮和他种渔船之间发生碰撞或损坏渔具等事故以后,如肇事渔轮不执行本事项(二)或(三)的规定时,则与该事故有关的另一方渔船可将肇事渔轮的情况,通过本方渔协,通知另一方渔协。接到通知的渔协应迅速调查,并将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通知另一方渔协”
  (五)肇事渔轮一方渔协应及时将事故赔偿费电汇另一方渔协,予以结案。
  附图、附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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