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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组织通则(试行)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86-05-16 生效日期: 1986-05-16
发布部门: 山西省
发布文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章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 
      第四章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通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制订的。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二条   本通则适用于设区的市、不设区的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 
 
 
第二章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宪法》第 九十九条、第 一百零一条和《地方组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职权。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照《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召集,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如果市、县、区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每届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三个月内由上届人大常委会召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五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一个月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大会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全体代表。 
  临时召集的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出后,由市、县、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的当选是否符合选举法的规定,并向市、县、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 
  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有效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以前公布代表名单,并发代表证。 
  对补选、增选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并予公布。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选举单位或以行政区为单位单独或联合组成代表团。各代表团分别推选团长、副团长。 
  代表团在每次大会会议举行前,讨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关于会议的准备事项;在会议期间,对大会的各项议案进行审议,并可以由代表团团长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代表代表团对审议的议案发表意见。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通过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案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主席团的组成人员应当包括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各代表团团长和各方面的代表人士。 
  担任市、县、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及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的代表,不参加主席团。 
  预备会议由人大常委会主持。每届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人大常委会主持。 
  上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是本届代表的,在预备会议以后可以列席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的第一次会议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席团主持。 
  主席团推选若干人轮流担任会议的执行主席。 
  主席团推选常务主席若干人,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主席团决定副秘书长若干人,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 
  秘书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精干的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是代表的,可以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决定,可以列席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在举行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时,主席团成员在主席台就座,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也在主席台就座。经主席团同意的其他有关人士,也可在主席台就座。 

    第十二条   每届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应当由上一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大常委会负责人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市、县、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各代表团审议,或者并交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提交大会表决。 

    第十四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四名以上的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五条   凡是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都应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凡经审查,决定不列入大会议程的提案,可以分别情况处理: 
  一、属于质询性质的,依照本通则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 
  二、属于询问性质的,依照本通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三、属于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或意见的,依照本通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向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的人选,市、县、区人民法院院长和市、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四名以上代表联合提名。选举可以采用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办法,也可以经过预选产生候选人名单,然后进行选举。 
  个别人的补选或增选实行候选人数等于应选人数的办法。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代表四人以上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经各代表团酝酿协商后,再由主席团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个别代表的补选或增选实行候选人数等于应选人数的办法。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三个代表团或者四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可以提出对于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市、县、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县、区人民法院院长和市、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第二十条   在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可以书面提出对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质询。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领导人在主席团会议上或有关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或者提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   在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同级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派人在代表小组或者代表团会议上进行说明。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个别人的补选或增选,由主席团决定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举手表决方式;通过议案采取举手表决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反映的群众意见和要求,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长的议案办公室分别批转有关部门于三个月内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重要的由秘书长责成大会的专门机构直接处理答复。 
  市、县、区人民代表对本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直接向各该机关提出,也可以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代转。 
 
 
第三章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行使《宪法》第 一百零四条和《地方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职权。 
  在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可以接受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决定的个别人员的辞职。 
  太原市、大同市的人大常委会可以拟订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制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人数依照《地方组织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确定。 
  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和委员的缺额,应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的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处理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每次常委会议的会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 
  二、对向常委会议提出的议案和质询案,决定交由有关的工作机构研究,或者提请常委会议审议; 
  三、检查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委会会议的决议、决定贯彻执行情况; 
  四、审查被认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委会的决议,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委会的决议相抵触的本级人民政府、法院、检察院的决定、指示、命令,审查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委会的不适当的决议,提请常委会议审议; 
  五、批准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现行犯的逮捕或拘留,并提请常委会议追认;审查关于逮捕或审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申请,提交常委会议审议; 
  六、指导和协调各办事机构的工作; 
  七、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情况; 
  八、研究和处理代表、群众来信来访中的重大问题; 
  九、处理人大常委会的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经常委会议通过。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副秘书长由主任提请常委会议任免。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办事机构的负责人由常委会主任提请常委会议任免。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同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会议。 
  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所属区、县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 

    第三十一条   每届市、县、区人大常委会按照法律规定任命本届政府的秘书长、主任、局长、科长。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委会议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议审议。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议审议。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通过议案、任免案,采用举手表决方式或其他方式;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撤换个别代表,可以采用举手表决方式或无记名投票方式。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通过决议或选举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工作报告。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议上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或交有关部门办理。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受理的人民群众提出的对本级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控告、申诉或意见,由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或转交有关部门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在接案后的三个月内须将办理结果答复本人,并报市、县、区人大常委会;不能按期结案的,应向市、县、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情况和预计结案时间。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委会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调查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由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委会决定。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两次视察。 
 
 
第四章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十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届任期五年;不设区的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届任期三年。每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任期,从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积极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责。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宪法法律,保守国家机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实宪法法律。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选举单位和选民保持密切联系,接受选举单位和选民的监督,听取选举单位和选民的意见和要求,并经常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反映这些意见和要求,或提出建议和批评。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按居住地区、生产单位或者选举单位组织代表小组或代表中心组,分工联系选民,进行政策、法律学习和宣传,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办理本级人大常委会委托的工作。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它的常委会会议或执行其他属于代表职务的时候,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依照财政规定给予适当的补贴和物质上的便利。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大常委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或选民监督。原选举单位或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九章各条的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通则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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