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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清理林权试行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55-01-30 生效日期: 1955-01-30
发布部门: 辽宁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辽(55)林字第444号

(2000年9月6日发布的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根据中央指示精神,结合我 省具体情况,为解决土改遗留之林权纠纷,明确权益,加强山林的经营管理,促进生产及对农业 的社会主义改造,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土改的基础上对已分配者基本上不再变动,确定其产权,对未分配者不再重分。据此原则对已没收而未分配处理的林木,按照下列情形分别确定为国有林、公有林、集体所有林或私有林:
  1.凡面积较大,树种珍贵,林相较好,便于国家集中经营者,应确定为国有林;
  2.凡面积较小,林相较差,不适于国家经营者,应确定为村公有林;
  3.对零星树木或小片山林,未确定所有权,又便于生产合作社经营者,可酌情确定为合作社集体所有;
  4.在土改时凡贫雇中农所有之林木,不应没收而宣布没收,但尚未分配处理者,一般应承认其为私有,并确定其产权;
  5.凡与国防、保安(防风、防沙、防水、防堤护岸等)、名胜古迹有关的山林树木,应一律规定为国有林或村公有林。

  第三条  对土改后的造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确定为公有林或集体所有林:
  1.凡村(屯)群众集体营造之林(包括公私合作),应确定为村公有或集体所有;
  2.互助合作组织伙造之林(包括公私合作),除互助换工者外,应确定为集体所有。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确定为私有林:
  1.凡在土改时群众依法取得之山林;
  2.土改后私人自行营造或价购之山林;
  3.土改后群众依法继承之山林。

  第五条  关于林权清理上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
  1.凡土改时已明确收归国、公有之山林,一般仍应归国有或村公有,但应视山林的具体情况,依第三条1、2两项原则分别确定之;
  2.对工矿、企业、机关、部队、学校、人民团体自行营造价购成政府拨给之山林,以及铁路公路两侧之树木在该路基所属范围内者,应确定为国、公有性质的特殊林;
  3.对户族公有之山林,土改时已确定产权者一般不再变动,未确定产权者,一般应为户族中之贫雇中农所共有或生产合作社集体所有;
  4 地富坟墓范围内的树木仍归地富私有,如土改时已没收分配者,不再变动;
  5.凡土改后已经确定之私有林,其林主死后无人继承所有权或林主迁移他处,在三年以上失去经营职责者(委托代管及军烈属不在此限),应一律收归国有或村公有;
  6.对贫、雇、中农在土改时漏报或由于当时对政策不托底而隐瞒少报之林木,经查明属实后,一般应承认其产权;
  7.对群众房前房后,地头地边所有之零星树木未确定所有权者,应按树随地走原则,确定为集体所有或私有;
  8.土改时已确定所有权之山林,如照面不清,界线不明者,应在土改分配的基础上本着团结互助的原则,采取协商办法,给予适当调剂解决,明确界限,肯定权益。

  第六条  凡土改时及土改后已确定林权或自己营造及价购之山林,于清理林权办法公布之日起,在六个月内不到所在地村人民政府申报登记者,即视为放弃所有权处理之。

  第七条  凡过去原辽东省辽西省所颁发之有关林权问题之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者,应以本办法为准则。但按该规定已处理者不再变动。

  第八条  本办法遇有特殊情况不适用时,可由县人民政府提出具体补充意见报省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其修改与解释权属于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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