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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0年4月18日旅大市革命委员会旅革发[1980]58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大政发[1997]111号文件《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二十六个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条 为防止大连沿海水域污奥,维护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水产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严禁在大连沿海水域、港区内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及其它污染物质。
第三条 各类船舶须备有废油回收设施和吸油消油器材,船上的废油、含油废水及其它污染物、垃圾等,应远离陆地排放。排放的污水含油量应小于100ppm。
第四条 渔港水产供销部门须在码头设置油水分离器或隔油地、垃圾处理场;主要渔港要配备回收船,集中处理含油污水、垃圾等有害物质。经处理的污水(不得稀释),其含油量在10ppm以下始可徘放。
第五条 凡新建、改建和修理的船只,应设油水分离装置。交通船政部门,在定期检验核发船舶证书时,应检查油水分离装置。
第六条 各类船舶在码头装油或补给燃料时,供、需双方要加强管理,严格操作,严防油类跑、冒、滴、漏。油罐区(包括临海储运油没施)和岸边场地,须随时清除油污,保持清洁。
第七条 在大连沿海水域内发生的污染事故,肇事单位必须随时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事故报告,并由肇事单位负责及时打捞和清除污物。不能及时打捞和清除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打捞和清除,所需费用和造成的损失,由肇事单位承担和赔偿。
第八条 对执行本规走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及县、(市)、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酌情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二条的,处10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其他条款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最高不超过3万元)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在不可抗拒的情况下发生的污染事故,可免予惩处。但必须记录事故发生经过,由肇事单位作好善后工作,并在六小时内逐级上报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环保部门。
第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范围:大连沿海渔港、水产养殖场、沿海渔业社队、修(造)船厂和其它停靠船舶的码头(大连港按国家规定执行)以及航行和停泊在大连沿海水域150总吨以下的油轮、400总吨以下的非油轮船舶。
第十二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渔港,渔业水域的监视和对违反渔港,渔业水域环境保护行为的调查处理,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渔港水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并主管防止海岸工程和陆源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县(区)环保部门、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