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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拆解废船暂行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5-11-21 生效日期: 1985-11-21
发布部门: 大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大政发[1985]207号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对内搞活经济、对外实行开放的总方针,人极扶持新兴的拆解废船行业的发展,现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文件精神,特制订本暂行管理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及所属县(市)、区的范围内从事拆船行业的单位(含驻军、中央及省属单位),均应按照本暂行管理办法进行作业、经营活动。


    第三条 大连市拆船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管理拆般业的专门机构,统一组织和协调全市的拆船作业、经营活动,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编制计划,审批拆船厂(点),办理拆解手续,确定拆解物资分配方案,搞好技术咨询服务,负责组织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接船、冲滩、拆解、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等工作。


    第四条 凡属新建。扩建、改建拆船厂(点)和从事拆船作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均应持有关文件和资料(含地理位置、能源、交通、设备、资金、技术队伍状况等),向市拆船办公室申报,并由市拆船办公室会同规划、环保、港监等部门,采取联合办公的形式审批。未经审批的,工商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执照,也不准擅自非法从事拆船作业、经营活动。


    第五条 凡经批准在大连地区从事拆船作业、经营活动的单位,须在废船冲滩前向市拆船办公室申报船舶情况、拆船地点、安全、防上污染措施和拆解金属材料分配计划,经批准后方能向港监部门办理接船、冲滩等手续,不得擅自转让、倒卖废船和改变冲滩位置。


    第六条 凡承担拆解废船的生产单位,要认真分析研究船舶类型结构,制订周密合理的拆解工艺方案,努力做好船舶停靠码头和冲滩的准备,搞好洗船、清舱、排污、测爆和检疫工作,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七条 各拆船厂(点)和拆船生产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有关防止污染海域、滩涂的规定,完善储油罐、污水罐、集油器、油水分离器、围油栅、污水处理装置,储备相应的吸油材料和消油剂,并经常清理污染物,回收垃圾和电石渣等废弃物,切实防止污染海域或滩涂事故的发生。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八条 各拆船厂(点)和拆船作业单位,要认真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建立固定的氧气、油料库房和乙炔发生站,严禁乙炔发生器和氧气瓶上船,严禁竖向切拆和在海外拆解船底、油柜,并要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气焊、电气、吊运、司机等特殊工种的专业训练,凡无考核合格证的,禁止上岗位操作。


    第九条 拆解废船的物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分配、销售,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投机取巧和法非倒买倒卖。国家分配我市拆解的废船,其船板的百分之五十、废钢的百分之三十,在省拆船公司的统筹安排下由地方处理。我市拆船单位自行购置拆解的废船,其拆解材料(板材、废钢及有色金属)的百分之十交售地方安排处理。国家有关部门、外省市及部队承担国家分配拆解的废船,须向地方交售百分之五的材料:自行购置拆解的废船,须向地方交售百分之七的材料。


    第十条 拆解废船的生产单位,须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时,向地方缴纳废船购价的千分之二的管理费。


    第十一条 从事拆解废船的生产、经营单位,如有违反本暂行管理办法的,由市拆船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砚其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限期停业整顿、经济处罚、吊销营业执照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暂行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如有与上级规定相抵触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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