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大政办发[1986]80号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社会力量举办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试行条例》,加强对我市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由社会力量(含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民主党派、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等)举办的不需国家纳入计划和承认文凭的、面向社会招生的、助学性质的各类学校、辅导班、补习班、培训班等,均按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大连市第二教育局和县(市)、区职工教育办公室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社会力量办学的职能部门,具体负责社会力量办学的规划、审批、业务指导、管理监督和各项服务工作。
第四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类学校(班),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的方向,认真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执行有关政策和法规,端正办学指导思想,保证教育质量,努力培养四化建设人才。
第五条 社会力量举办各类学校(班),须具备相应的办学条件。要有思想、文化、,专业索质较好,具有管理能力的主持人和相应的管理机构;有符合条件的专、兼职教师和工作人员;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方案、教学计划和经审定的教材;有相应的校舍、设备、资料和正当的经费来源。
第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类学校(班),须履行审批手续。其中,市直单位和中央、省属单位举办的,要按办学性质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第二教育局批准并发给办学证明;市直局(总公局)属单位和县(市)、区属单位及公民个人举办的。要按办学性质经业务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报县(市)、区职工教育办公室批准井发给办学证明,举办特殊技艺(锅炉、驾驶、电工等)培训班、待业青年技术培训班和自学考试辅导班等,要经劳动局、交通局、自学考试办公室等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由市第二教育局或县(市)、区职工教育办公室批准,发给办学证明。
第七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类学校(班),须由本单位负责领导和管理工作;私人办学,须由申请者负责主办。凡聘请外单位在职人员参加办学、教学工作的,须经被聘者所在单位同意。签订聘请合同。受聘人员的报酬标准,须报办学审批机关审查后由市物价局会同第二教育局批准。
第八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类学校(班),应以业余学习为主,一般不得占用学员工作时间,必须占用的应经主管部门同意。校(班)名,应与办学性质、规模相称,不得以“中等专业、学校”、“专科学校”、“学院”、“大学”为校名。每期招生的学科、规模、对象要报办学审批机关审查,否则不得发布招生启事。
第九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类学校(班),如变更主办单位、主办人、办学性质、办学规模、调整课程设置或停办、中断教学活动的,须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审批备案手续。对擅自停课一个月,或在一年内累计停课六个月以上的,应视为自行停止办学,原批准机关要取消其办学资格,收回办学证明及印章,通过银行撤销其帐户,对违反招生简章的,要查明情况予以处理。
第十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类学校(班),所需经费应自筹,并按有关财务规定进行使用和管理。学校(班)可向学员收取合理的学杂费,其收费标准须绍办学批准机关审查,报市物价局会同第二教育局批准,学校(班)须按所收学杂费总数的百分之三的数额,向办学批准机关交纳管理费。学员自用的教材、资料和学习用具等,由学员自费解决,学校(班)接受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胞捐赠的办学资金和设备,应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真正用于办学,不得私人占用、买卖和乱行调用。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类学校(班),要加强管理,搞好教学研究,保证教学质量。学校(班)的结业考试题、考试成绩须报批准机关审查、备案。办学单位可向结业学员颁发由市第二教育局统一印制的学习证明,但不得发毕业证书。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指导、检查和管理。对办学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或奖励;对违反政策、法令和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劣的,应令其限期整顿或停办,情节严重的要追究责任或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在本办法公布前社会力量已经举办的各类学校(班),须按本办法补办办学证明,否则令其停办。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第二教育局负责宣传解释和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白公布之口趄施行,如有与上级规定相抵触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