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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试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6-11-22 生效日期: 1986-11-22
发布部门: 辽宁省沈阳市体改办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探索新的所有制形式,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增强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生机和活力,使职工成为劳动者和所有者融为一体的企业主人,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境内的所有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股份企业是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按照投资共负、收益共享、风险共担、民主管理的原则,实行有限股份经营。

  第四条 企业实行股份制,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作出决议,企业提出申请,报企业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共同审定批准,抄报企业开户银行。
  企业申请,须附有经有部门认定的资产评估资料和股份制章程。股份制章程内容包括:领导体制、分配制度、股份构成、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五条 一九八三年以前(不含当年)企业历年积累的资产(含减免税款和已偿还的贷款形式的资产),经资产评估后属企业集体所有,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形成的资产属投资单位所有,企业职工和社会个人集资形成的资产属投入者个人所有;一九八三年以后(含当年)企业生产发展基金的再投入和企业历年积累的奖金、劳动分红的结余,可划分为个人股。

  第六条 股份企业的股份分为集体股和个人股。个人股按期限长短分为基本股和期限股。基本股不得退股,期限股在期满后允许退股。

  第七条 企业实行股份制后,属企业集体所有的资产(不含非生产性福利设施)划为企业集体股;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所有的资产划为相应的所有单位的集体股;职工和社会个人的集资划为个人股。

  第八条 股份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按照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发行股票。对社会发行的,须委托人民银行指定的金融机构经办;对企业内部发行的,可自行办理,同时,要向人民银行指定的金融机构备案。

  第九条 股票可以通过发行单位转让、买卖或抵押。

  第十条 集体和个人股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个人股权可以继承,

  第十一条 股份企业年度盈利,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缴纳各种税金和基金后,方可进行提留和分配。

  第十二条 提取公益金和劳动分红,其比例由董事会提出,股东代表大会确定。

  第十三条 提取公益金和劳动分红后的留利,按股份比例分红;本企业集体股分红作为集体股实有资产增殖,转入、生产发展基金;其他企业、事业单位集体股分红并入该单位税后净留利;个人股分红归股东个人所有。

  第十四条 个人股红利按下列两种办法分配;
  (一)实行分红不付股息的企业,基本股(指个人所投入的部分)可在税前提取不超过居民储蓄的银行最高利率的股息;期限股可在税前提取不超过居民储蓄的银行同期利率的股息。股息并入红利。
  个人股分红最高不得超过企业当年资产利润率,当年资产利润率高于百分之二十三的企业,作为消费基金分给股东的部分,不得高于股本金的百分之二十三,超过部分作为个人基本股的资产增殖。
  (二)实行计息分红的企业,基本股按居民储蓄一年期的银行利率计付股息;期限股按居民储蓄半年期的银行利率计付股息。
  基本股、期限股的股息与红利之和,不得超过企业当年资产利润率。当年资产利润率高于百分之十八的企业,作为消费基金分给股东的部分不得高于股本金的百分之十八,超过部分作为个人基本股的资产增殖。

  第十五条 股份企业的个人股所得的股息和分红不计入企业奖金总额,不计征奖金税。

  第十六条 股份企业发生亏损,由股东按股份比例分担;企业破产倒闭时,按《沈阳市关于城市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破产倒闭处理试行规定》(沈政发(1985)24号)处理,股东投入的股份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 股份企业实行董事会领导体制 。董事会由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组成人员中的职工股东代表应占三分之一。 企业的厂长 (经理)由董事会聘任。厂长(经理)是企业的法人代表,行使企业的经营管理权。

  第十八条 股分企业享有经营自主权,任何部门均不得干预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股份企业不向其主管部门(联社)缴纳发展生产统筹基金。

  第二十条 股份企业集体股分红增殖用于技术改造部分,视为企业自有资金,按《关于进一步搞活搞富企业若干规定(试行)》(沈政发(1984)227号)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凡实行股份制的企业,对企业集体股资产均要进行评估。评估细则,由市体改办、税务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体改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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