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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房地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3-12 生效日期: 2002-04-01
发布部门: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九府办发[200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及市直、驻市各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市地税局、市财政局联合制定的《九江市房地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三月十二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税收征收管理,规范房地产税收的征收和缴纳行为,防止税收流失,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从事房地产销售、转让行为或承受土地、房屋权属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缴纳房地产各项税收。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销售、转让行为,是指有偿转让不动产(包括各种性质的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土地附着物及配套设施)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行为。单位无偿赠与不动产的行为视同销售不动产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包括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出售、赠与和交换)、房屋的买卖、赠与、交换以及以投资、入股、抵债、获奖、预购或预付集资建房款和其他方式事实上承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单位是指具有房地产销售、转让行为或具有承受土地、房屋权属行为的企业、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及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有纳税义务的个人。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各项税收,是指从事房地产销售、转让行为或承受土地、房屋权属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契税等税种。


    第三条 从事房地产销售、转让的纳税人依法应办理税务登记的,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办证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四条 房地产销售、转让或承受土地、房屋权属,依法应缴纳的房地产各项税收的纳税地点:
  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应向不动产、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印花税应向书立或领受合同、书据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个人所得税应向取得所得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企业所得税应向企业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契税应向土地、房屋所在地财政部门申报缴纳,其中九江市区(浔阳区、开发区、庐山区和九江县市区县辖地)的契税应向九江市财政局下属的九江市契税征收管理所申报缴纳。
  九江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负责所辖纳税人从事房地产销售、转让应缴的房地产各项税收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纳税人销售、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江西省九江市房地产销售发票》。
  地税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负责房地产销售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监督。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六条 销售、转让房地产或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取得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的凭证后,应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向负责征收管理的税收征收机构申报缴纳房地产各项税收。


    第七条 纳税人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主管税务、财政机关书面申请减、免房地产各项税收。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除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作出的减税、免税的决定无效。税务、财政机关一律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财政机关报告。


    第八条 纳税人有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行为的,由税务、财政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九条 税务、财政部门与计划、城建、土管、房管等相关部门应加强协作,建立房地产立项、投资销售、转让、赠与、交换等联系制度,健全协税、护税机制。
  计划部门应将房地产开发立项审批及年度投资计划情况定期向税务、财政部门通报。
  城建部门应按《九江市建筑安装业税收发票管理办法》(市政府第1号令)的规定,凭税务部门报验登记证明办理房地产开发《施工许可证》,并定期向税务、财政部门通报。
  土管部门应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出售、赠与、交换)、拍卖等信息向税务部门和财政契税征管机构事前通报,税务部门和财政契税征管机构应参与其中的土地使用权拍卖、转让交易。土地管理部门凭纳税人持有的各种税收的完税凭证和《江西省九江市房地产销售发票》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划转土地拍卖、转让资金手续。
  房管部门应凭纳税人持有的契税完税凭证和《江西省九江市房地产销售发票》方可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或变更登记,并定期向税务部门、财政部门通报房屋权属登记分类情况。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十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不同规定的,实施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不同规定的,实施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不同规定的,实施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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