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大政发[1987]12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和港口秩序,保障国家财产和人身生命的安全,促进港口和水上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港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规章,制定本暂行条例。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本暂行条例适用于大连港区内一切机关、企业、事业、部队等社会组织和个人,包括进入港区内的一切车辆、船舶和其它运输工具。
第二章 港务局
第三条 大连港务局实行交通部与大连市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大连市为主的管理体制,主管大连港的行政、生产和规划建设工作。
第四条 大连港务局是依法独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法人,有权按照国家法律及有关规定同国内外企业签订经济合同。
第五条 大连港务局实行局长负责制,副局长协助局长工作,局长、副局长由大连市任免。
第六条 港务局实行两级建制,下设若干生产、服务单位和行政职能处、室。上述基层单位和处、室的行政主管领导,由港务局局长聘任。
第七条 港务局局长在法定权限内有权对大连港港区管理发布命令、指示和决议事项,凡在港区内活动的有关机关、单位、船舶、车辆、人员均应服从或执行。
第八条 大连港务局的职权:
1.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令,制订大连港区管理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2.代表国家征收港口规费,筹集以港养港资金。
3.负责大连港中长期建设和发展规划的制订、送审和组织实施。
4.负责组织全港完成国家下达的港口生产、建设等各项指令性计划,并对各项指标进行考核;在港口能力允许的条件下,有权组织计划外的货物装卸运输,实行浮动费率。
5.管理港区内的治安、消防、交通、环保等工作。
6.统一管理大连港区的岸线和各项港口设施。
7.统一管理港务局与国外的经济、技术进出口和交流以及其它涉外活动,并接受交通部、大连市统一组织和布置的外事活动。
8.负责港口货物集散疏运工作的组织管理。
9.按照有关规定对外籍船舶进出港的引领和管理工作。
10.有权根据国家信贷制度,在国内获得贷款,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也可向国外银行贷款。
11.统一管理港务局的劳动、工资、人事、教育和生活福利。
12.国家或大连市政府授予的其它职权。
第三章 港口管辖区域
第九条 港区范围是指国家和省市划定给大连港的陆域和水域。
第十条 大连港陆域包括:大港区、寺儿沟、黑咀子、香炉礁、甘井子、站鱼湾、和尚岛、大窑湾等港区内和大鱼沟供水基地,港属铁路线及其两侧,电台通讯设施,职工生活福利设施以及政府划给大连港管辖的其他区域。
第十一条 大连港水域:以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为准。
第四章港口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 港口设施包括港区内的码头、港池、航道、仓库、堆场等。其租赁、转移、改造等均由港务局按权限审定或上报审批。上述设施的使用者有保管、维护的义务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十四条 经港口吞吐的货物以及进出港口有营运行为的般舶,均缴纳港务费,使用和租赁港口设施的单位应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五章 港口装卸生产
第十五条 货物在港口的装卸运输作业及其在港口的储存、保管、交接和旅客的输送是大连港的主要运输维产业务,由大连港务局统一管理,分权经营。
第十六条 港口运输车产实行计划管理。港务局执行国家有关交通运输的法律、法规和指令性计划,安全优质地完成国家运输任务。
第十七条 在港口装卸的船舶、车辆、货物,必须具备应有的装卸运输条件和供装卸人员安全作业的条件。因不具备上述条件而造成的人身伤亡、设备损坏以及其它经济损失,由不具备条件的责任方承担全部责任,对违章操作或因违章操作而造成事故者,按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港务局对船舶和其它水上浮动装置在其管辖水域、内的一切活动实行统一调度指挥。
第十九条 港务局所辖各装卸单位和辅助生产建设单位是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受局长(法人代表)委托可以对外签订有关的经济、技术等合同。其行政上由港务局领导,业务上由港务局指导。按照国家规定,对其利润由港务局按以税代利的形式予以征收并纳入以港养港资金。
第二十条 凡在港区内从事装卸运输的车辆机械、人员,必须遵守港务局有关规定。
第六章 港口建设与改造
第二十一条 大连港港口建设和改造的总体规划由大连港务,局负责编制,经市规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上级机关审批后组织实施。凡属在港区内进行的建设和改造工程均应符合港口规划,并报经上级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二条 凡港务局以外的单位在港区内建设与船舶航行、停靠、装卸货物、上下旅客有关的项目,均应有港务局参与方案设计、审查和施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港区陆域和水域的开发、利用,经市规划部门审批后由港务局统一管理和实施。未经港务局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港区陆域内挖掘土地或职上,不得填垫水域,不得在水域内引水、排水,不得修筑永久性和临时性设施。
第二十四条 对港区内的违章建筑设施,港务局有权下令拆除。
第七章 港区环境保护
第二十五条 港区内所有单位、个人及其船舶、车辆均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口岸卫生管理办法》,保护港口环境的清洁、卫生和生态平衡,并接受监督、监测和检查。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在港区倾倒污物和施放有毒气体,不得毁坏树木和草地花坛。
第二十七条 港区内不得兴建有碍环境保护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八条 港区各单位及在港船舶,必须加强对易污染物和危险货物的管理,发生污染或燃爆事故,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指施控制灾害,并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港区内的各种船舶、车辆和其它机械的震动和噪声要符合《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
第八章 港区治安
第三十条 在港区内活动的一切人员,应遵守有关的港口治安管理规定,严禁在港区内进行任何危及治安的活动。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三十一条 在港区从事经营、服务的商业服务网点,必须严守港口各项制度,不得影响港口秩序及损害国家尊严和利益。
第三十二条 港务局以外的单位需要在港区设置机构、派驻人员,从事长期性生产、经营活动的,应持有主管机关的证明和批件,到港口公安机关办理驻在手续。
第三十三条 除正常作业人员外,其他因工作需要在港内住宿的人员,均须经港口公安机关批准。
第三十四条 港口公安局在港区内拥有交通监理权。一切车辆行人应遵守港区交通规划,服从交通民警和有关管理人员的指挥。
第三十五条 未经港口公安局或港务监督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毁坏、移动和拆除港区内的交通信号和标志。
第三十六条 港区内各单位和中外船舶、车辆应遵守港口消:防规则,装有危险货物的在港船舶必须服从强制消防监护。
第九章 财务管理和费规
第三十七条 港务局在大连市财政中实行单列,按国家核定基数实行财务包干、以港养港制度。
第三十八条 港务局进行港口基建、改造等所需养港资金不足时,可以通过贷款或集资解决。
第三十九条 港务局对下属单位实行不同形式的经济承包责任制,提取利润并纳入以港养港资金。
第四十条 港务局管理大连港属国家所有的全部港务设施,并向下属单位提供服务。
第四十一条 港务局财务管理实行两级总会计师负责制。
第四十二条 港务局负责编汇下属单位和基建、改造等资金的预、决算报表,并按时报送大连市财政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港务局依照国家现行的收费规定收取有关费用,并根据国家划定的订价权限,制订、修改有关的收费标准和规定。
第四十四条 港务局及下属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财经政策、纪律和审计制度,依据现行的交通运输财会制度,处理各种财会事项。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大连港务局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大连市政府和交通部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暂行条问解释权属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四十七条 本暂行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