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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旅游业健康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旅行社,包括从事旅游业务的旅游公司、旅游服务公司、旅游咨询公司和其他从事同类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立旅行社应符合法定条件,向所在地县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经有审批权限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经营。
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参加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经营权公开招投标,中标者方可按上款规定程序申办。
第五条 旅行社变更经营范围、名称、所有制形式的,应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旅行社变更法定代表人、营业场所或停业歇业的,应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并报原审批部门备案。
第六条 旅行社设立营业部应符合法定条件,向所在地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发给《旅行社营业部许可证》。
市城区范围内的旅行社直接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七条 旅行社营业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业务范围仅限于为本旅行社招徕游客和提供与此相关的咨询、宣传服务。
营业部不得自行调整旅游业务广告价目,不得自行直接组团旅游,不得超过许可证规定的业务经营范围。
第八条 旅行社营业部应按规定向批准其设立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旅行社每增加一个国内游营业部,须交质量保证金3万元;出境游营业部应交质量保证金5万元;同时经营国内游、出境游的营业部应交质量保证金8万元。
第九条 外地旅行社在我市设立非法人分社(经营性机构)应符合法定条件,提交有关文件资料,向拟设立地县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参加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旅行社经营权招投标,中标后才能按程序申办。
旅行社非法人分社(经营性机构)应接受所在地县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十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严禁超范围经营。
第十一条 旅行社不得采用以下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旅游业务:
(一)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标、品牌和标志;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称;
(三)与其他旅行社串通制定垄断价格;
(四)以低于正常成本的价格参与竞销;
(五)委托非旅行经营单位或个人代理旅游业务;
(六)其他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十二条 旅行社所提供的服务项目应按国家规定收费,并明码标价,不得有价格欺诈行为。
第十三条 旅行社对外广告应实事求是,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广告资料应标明旅行社名称、许可证号码、详细地址、服务承诺和投诉电话。
广告内容应送所在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对外发布。在市级广告发布单位和市城区范围内直接发布广告的,送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
旅行社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十五条 旅行社接待旅游团队在我市的吃、住和购物,应由市旅游定点单位接待。
导游员不得擅自带团到非定点接待单位住宿、就餐和购物,不得向旅客索要小费和收取回扣。
第十六条 旅行社导游人员应持证上岗(带齐导游证、资格证、胸卡),并自觉接受旅游监察人员的监督检查。
严禁聘用无证人员进行导游工作。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者有权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旅游质量监督所投诉:
(一)旅行社因自身的过错未达到约定的服务质量;
(二)旅行社乱收旅行费;
(三)旅行社破产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
第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旅行社应按要求提供有关报表、文件和资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