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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城镇房产仲裁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8-06-16 生效日期: 1988-06-16
发布部门: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锦政发[1988]5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房产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城镇房产管理秩序,根据国家房产政策、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锦州市区内的私有房产、单位自管房产发生的房产纠纷案件,均按本办法进行仲裁。

  第三条 房产仲裁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房产的行政仲裁机关,依照国家房产政策、法规进行房产纠纷案件的仲裁工作。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四条 市以房管部门为主,抽调有关部门人员组成房产仲裁委员会,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委员四人,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房产局房产监理处的仲裁科。

  第五条 仲裁工作人员对涉及亲友或其他利害关系的房产纠纷案件应当回避,当事人要求仲裁人员回避时,应说明理由,经领导批准后回避。


                             第三章 仲裁申请


  第六条 凡锦州市区内下列房产纠纷,均可申请仲裁:
  1.在落实私房政策中发生的产权纠纷。
  2.私人房产在变更、买卖、租赁、赠与、分割、典当、交换、代管等方面发生的产权纠纷。
  3.对侵占公有房产(不含市房产部门直管房产)转让、转租、互换方面等发生的纠纷。
  4.动迁中发生的产权纠纷。

  第七条 申请仲裁的房产纠纷案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仲裁的房产纠纷,须持有房屋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或有关证件。
  2.申诉人必须是与该案有直接关系的单位或公民。
  3.申诉人必须具有申诉行为能力,申诉人必须递交申诉书和有关证件。申诉人或被诉人如因特殊情况不能直接参加办理,必须由当事人委托专人代理,并出具委托书。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须递交法定代表人证书。
  4.申诉人所提供的有关证件与申诉案件相符。
  5.申诉的案件必须有明确的被诉人和具体的申诉请求,并符合房产仲裁机关管辖的区域和仲裁的范围。

  第八条 下列房产纠纷仲裁机关不受理:
  1.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和房管部门未予确认产权的房屋。
  2.企事业单位内部职工分配或使用住宅中所发生的纠纷;驻军营区内部的房产纠纷
  3.房产继承案件。
  4.已由法院、公证机关审理完结的案件。

  第九条 经受理的房产纠纷案件,须缴纳仲裁受理费和处理费。
  1.属于私人之间、私人与单位之间的房产纠纷,私人申请仲裁的每件收受理费三十元;单位与私人和单位之间的纠纷,单位申请仲裁的每件收受理费一百元。仲裁受理费由申诉人(单位)承担。办案过程中的处理费(含鉴定、勘验、照像、复印、外调和邀请证人等支出的费用),由仲裁机关指定直接责任者(单位)承担部分或全部。
  2.撤诉的案件已交费不予退还。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条 经受理的房产纠纷案件,仲裁机关在接到仲裁申请书后五日内,将申请书面副本发送给被诉人,被诉人接到申请书副本十五日内向仲裁机关提出答辩书,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仲裁处理。

  第十一条 经受理的房产纠纷案件,仲裁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认为必须对涉及的房屋和有关设备、设施,采取查封、停用、停建、停止拆除、停办产权变更手续、迁出其强占的房屋等保全措施的,应通知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协助执行,因采取保全措施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直接责任者承担。

  第十二条 仲裁机关对所受理的房产纠纷案件,要深入细致地进行调查研究,搜集、查证有关事实,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人员和当事人参加现场勘验或技术鉴定,提取原始证据(含书面材料、照片、复印件等)经验证核实无误后,作为认定事实和定案的证据。

  第十三条 仲裁机关对已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案件,可向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对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形成调解笔录和协议条款,经当事人双方签字,由仲裁机关提出调解书发给当事人,促其自觉履行。经调解未过成协议或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及拒收调解书的,应由仲裁机关进行裁决。

  第十四条 仲裁机关已受理的案件,如申诉人自愿撤诉而被诉人又不反诉的,应准许撤诉。


                               第五章 仲裁执行


  第十五条 经仲裁机关调解成立的案件,其调解书从当事人收到之日起即行生效。

  第十六条 经仲裁机关裁决的案件,当事人如不服裁决,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辖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行生效。

  第十七条 仲裁机关的裁决,当事人双方都必须履行,如一方或双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或仲裁机关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凡需要协助执行的仲裁事宜,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在接到仲裁机关通知后,应积极协助,不得借故推拖、拖延或妨碍执行。

  第十九条 为维护仲裁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在执行仲裁任务中,对寻衅闹事、滋扰秩序,且不听劝阻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协助处理。

  第二十条 仲裁工作人员应模范地执行本办法,不得徇私舞弊、贪赃受贿、玩忽职守。违者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纪律处分,经济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如有与上级规定相抵触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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