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沈政发[1989]8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村技术承包管理,促进科学技术为农村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区域内的单位和技术人员,采取承包、承租、领办、创办等方式,在农村经济生产各业中,从事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等活动,均须依照本办法进行。
第三条 市、县(区)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农村技术承包管理工作。
第二章 承包范围和形式
第四条 农村技术承包的范围包括:种植业、养殖业、农副产品加工业和工业、手工业等农村经济中的生产各业。
第五条 到农村开展技术承包、承包对象可以是县区、乡镇、村、乡镇企业,也可以是个体、私营业户。
第六条 到农村开展技术承包,可以单人承包、多人联合承包、单位承包,也可以组成技术承包集团(包括跨行业、跨部门的承包集团)。
承包可以是全方位的综合性承包,也可以是一个专业、一个行业的技术承包,还可以对某一个具体技术项目进行承包。
第三章 承包合同
第七条 农村技术承包,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其合同的条款应包括:
(一)承包项目;
(二)承包形式;
(三)承包期限;
(四)经济指标;
(五)技术措施;
(六)验收标准与方式;
(七)酬金的分配;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的解决办法;
(十)合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签订技术承包合同,坚持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九条 技术承包合同签订后,应报送主管部门,并到发包方所在的县、区科学技术委员会认定登记。
变更或解除技术承包合同,经承包双方同意后,报原合同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条 技术承包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有关部门进行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
第四章 奖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一条 各部门和单位要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到农村进行技术承包,对承包满三年、做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在评聘技术职称时,可破格评聘相应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二条 对在职到农村进行技术承包的科技人员,所在单位要进行本职工作的承包工作双项考核,并搞好鉴定、载入本人档案。对完成任务好的,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科技人员到农村进行技术承包所取得的科研成果,市、县区有关部门应及时组织鉴定,通过鉴定的科研成果可申报相应级别的奖励。
第十四条 未完成承包合同指标的科技人员,应当按合同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