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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退伍义务兵安置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9-12-21 生效日期: 1989-12-21
发布部门: 沈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沈政发[1989]9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建设,进一步做好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下列人员:
  (一)服现役期满(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
  (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1) 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因病致残,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2)经驻军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未愈的;
  (3)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
  (4)家庭发生重大变故(是指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因父母等家庭主要成员伤亡病残而造成家庭经济严重困难,本人成为家庭的唯一劳动力,非其回去不能维持家庭正常生活的),经家庭所在地的县、区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5)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
  (6)入伍前有犯罪行为或犯有严重错误,明显不符合《关于征集兵员政治条件的规定》的;
  (7)入伍后因过失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服刑期满后不宜留队服现役的;
  (8)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期执行,考验期满后不宜继续留队服现役的;
  (9)被处劳动教养,期满解除劳教后,不宜留队服现役的;
  (10)图谋行凶、自杀或进行其他破坏活动,继续留队确有现实危险的。


    第三条    我市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工作,由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县、区政府可根据安置工作的情况,设置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或指定工作人员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日常工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
  人民武装、公安、计划、劳动人事等各有关部门应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


    第四条    接收退伍义务兵时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规定执行。属第二条第(二)项中(8)、(9)、(10)之一的,可随时接收。


    第五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坚持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


    第六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三十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县、区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然后向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报到。凭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介绍信办理落户手续。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原则上均回到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安置。
  不是在户口所在地入伍的,退伍时仍回原户口所在地安置。


    第八条    入伍前与父母共同生活,服役期间父母均已迁来我市;或父母一方原在我市,另一方在服役期间迁来我市;或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在服役期间迁来我市,原征集地无直系亲属,经父母所在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可接收安置。但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九条    在服役期间经组织批准结婚,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退伍后可来我市投奔配偶:
  (一)投奔的配偶是城市人口的,本人必须是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或者入伍前户口性质是直辖市或特大城市的城市人口的。
  (二)投奔的配偶是城市农业人口,本人必须是革命伤残军人或者是在服役期间父母双亡的。
  (三)投奔在新民县、辽中县的配偶,户口性质必须是同等条件的。
  来我市农村地区投奔配偶的,必须征得当地村民委员会和乡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条    需异地接收安置的退伍义务兵,必须有充分的证明材料,证实符合政策规定,方予受理。


    第十一条    做正常退伍的义务兵,档案转到地方后,在待分配期间发现有严重疾病未基本治愈和患有精神病的,可退回部队。


                                   第二章  农村安置



    第十二条    退伍义务兵原是农村户口的,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的,应安排工作,并照顾本人志愿。
  (二)对有一定专长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推荐录用。
  (三)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原是农业人口的,原征集地区有条件的,可以在企业、事业单位安排工作;不能安排的,按规定增发残废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四)家居农村,入伍前户口性质为非农业人口(包括线外地区城市人口)可安排工作。
  (五)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超期服役和女性退伍义务兵,应给予适当照顾,有条件的地区可在乡镇企业安排工作。
  (六)各用人单位在向农村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


    第十三条    对确无住房或者严重缺房而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的,由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数量的建筑材料和经费帮助解决。


    第十四条    退伍义务兵精神病员,需住院治疗的,送市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院;病情较轻不需住院治疗的,可分散休养。治疗休养期间生活有困难的,由民政部门按标准给予定期补助。


                                    第三章  城镇安置



    第十五条    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统一分配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各用人单位(包括中央和省在沈企事业单位)必须妥善安排,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接收。具体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部队获得大军区以上(含大军区)单位授予荣誉称号和荣立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的。允许在劳动计划指标内优先选择。
  (二)在部队荣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安排工作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照顾本人志愿和特长。
  (三)对有一定专业和特长的,安排工作时应尽量做到专业对口。
  (四)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和患有较重慢性疾病、精神病基本治愈有劳动能力的退伍义务兵,原是城市户口的,由原征集地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采取合理分担的办法进行安置,各用人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并视其身体状况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十六条    下列退伍义务兵不予安排工作:
  (一)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
  (二)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
  (三)退伍后在待分配期间犯有刑事罪(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
  (四)属第二条第(二)项中(6)、(7、)、(8)、(9)、(10)之一的;
  (五)退伍后要求复学或重新应试入学的;
  (六)退伍后六个月内未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报到的;
  (七)本人要求出国学习、探亲,由本人申请,经市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批准的;
  (八)本人申请自谋职业的;
  (九)申请并被招聘到中外合资企业工作的;
  (十)接到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的分配工作通知后,无正当理由,六个月内不报到上班,并经多次教育仍不报到的,撤销原分配工作决定,不再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七条    退伍义务兵入伍前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工作单位已撤销的,由其上级单位负责安置;原工作单位已与其他单位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第十八条    退伍义务兵入伍前是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和技术学校) 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继续学习,本人又符合学习条件的,应准其复学;原学校已经合并的,可到合并后的学校复学;原学校确有困难或已撤销的,可由本人或原学校申请县、区、市教育部门,另行安排到相应的学校就学。
  原学校接收他们在退伍后的下一学期复学。对复学退伍义务兵,年龄上应予适当放宽。


    第十九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应予优先录取。


    第二十条    退伍义务兵在待分配期间,各街道办事处要加强管理,进行理想教育、传统教育和法制教育,并组织有益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退伍义务兵工龄计算和工资待遇:
  (一)军龄计算按《应征公民入伍登记表》上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退伍军人登记表》上部队批准退出现役之日止为服役的军龄,满十个月的按一年计算。
  (二)退伍后新分配参加工作的,其军龄和待分配的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
  (三)退伍回乡参加农业生产后,又由劳动部门安排就业或者自行找到工作,列入正式编制的,其军龄与参加工作后的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退伍后参加工作前从事农业生产期间,不计算工龄。
  (四)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连同待分配的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第二十二条    退伍义务兵分配工作后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我市有关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工作的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按本细则执行;此后本细则与上级颁布的规定相抵触的,执行;此后本细则与上级颁布的规定相抵触的,执行;此后本细则与上级颁布的规定相抵触的,执行;此后本细则与上级颁布的规定相抵触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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