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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临时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0-07-01 生效日期: 1990-07-01
发布部门: 抚顺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抚政发[1990]83号



    第一条   为深化劳动制度改革,推动多种用工形式发展,使临时工老有所养,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抚顺市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被招用的经县、区以上劳动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办理手续,使用期在三个月以上的本人为城镇户口的临时工。


    第三条   临时工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临时工个人共同缴纳,其中:用人单位按临时工工资总额的17%缴纳。临时工按本人标准工资3%缴纳。两项相加少于20元的,按20元缴纳(单位缴纳17元、个人缴纳3元)。
  用人单位缴纳部分,企业在营业外列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个人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在临时工个人工资中扣缴。养老保险金由用人单位一并按季上缴市劳动保险机构。


    第四条   临时工累计投保年限满十五年,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办理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
  (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经市、县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因工致残,经市、县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患二、三期矽肺离职休养本人自愿办理退休的;
  (六)患一期矽肺合并活动性肺结核(含一期矽肺代偿机能乙、丙两类),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
  养老保险金发放标准参照劳动合同制工人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第五条   临时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办理退职: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其投保年限累计计算满十年以上不满十五年的;
  (二)累计投保年限满十五年,男年满四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周岁,经市、县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养老保险金发放标准参照劳动合同制工人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第六条   临时工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其累计投保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一次性退休金和一定数额的医疗补助费,其标准参照劳动合同制工人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第七条   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临时工退休、退职后(不含一次性退职者,下同)可享受一定数额的医疗补助费。养老期间死亡的,由市劳动保险机构按现行有关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和抚恤费或救济费。


    第八条   临时工投保年限累计算,每满十二个月为一年,在最后计算投保年限时,整年剩余月份,满六个月,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不予计算。


    第九条   临时工工作单位在本市范围内发生变动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可以继续,投保年限连续计算。
  临时工在投保期间应征入伍的,其服兵役期间计算为投保年限。
  临时工在投保期间迁出我市的,由用人单位到市劳动保险机构办理转移手续或解除投保手续。凡解除投保手续的,由劳动保险机构把个人投保部分扣除管理费后连同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条   临时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持劳动部门审批后的用人名单、待业证、户口,到市劳动保险机构办理入保登记手续,填写并领取《劳动保险手册》。


    第十一条   临时工符合退休、退职条件时,由用人单位持本人户口、《劳动保险手册》,到市劳动保险机构办理《临时工养老待遇证》。


    第十二条   临时工从被批准退休、退职后的第二个月起,持养老待遇证和户口到指定地点按月领取退休、退职养老金,直至死亡。


    第十三条   临时工在投保期间的有关劳动保险、福利待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执行,所发生的劳动保险、福利费用均由用人单位负担。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十四条   市、县劳动局是管理社会劳动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领导和组织所属劳动保险机构做好临时工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劳动保险机构具体负责对全市临时工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工作,并从收缴的临时工养老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5%作为管理费,用于开展业务工作。


    第十五条   临时工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财政部门监督。保险基金的利息和收缴的滞纳金按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六条   劳动保险机构对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临时工,应建立劳动保险手册、卡片,记明从业时间、单位、变更原因、缴纳养老保险金起止时间、累计金额等,以此作为计发养老金的凭证。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于每季度第二个月的十日前,到市劳动保险机构缴纳养老保险基金。一次缴纳数额不得少于一个季度的养老保险金,提前多缴不限,逾期不缴纳者,每逾期一日,按应缴纳保险金额的5‰计收滞纳金。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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