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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身意外伤害处理暂行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0-07-25 生效日期: 1990-07-25
发布部门: 沈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沈政发[1990]6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妥善处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人身意外伤害,是指因外来、剧烈、偶然(或突发)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
  凡在我市境内发生的人身意外伤害,均按本办法处理。但国家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造成人身意外伤害的事故(以下简称人身伤亡事故),分为下列等级:
  (一)一般伤亡事故:指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重伤三至九人的事故。
  (二)重大伤亡事故:指一次死亡三人至九人或重伤十人以上的事故。
  (三)特大伤亡事故:指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事故。
  第四条  处理事故,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认真地做好调查研究和分析、鉴定工作,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得当。

第二章  事故的现场保护和报告   第五条  发生人身伤亡事故,事故发生地及其附近单位和在场 人员都应积极抢救伤员,保护现场。因抢救伤员或防止事态扩大,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必须做好标志,详细记录,或拍照、绘制事故现场图。
  第六条  发生人身伤亡事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县、区政府、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报告;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主管部门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政府报告;发生特大伤亡事故,应立即向市政府报告。
  第七条  伤亡事故报告的内容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事故报告单位。

第三章  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八条  发生一般伤亡事故,由事故单位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由县、区政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发生特大伤亡事故,由市政府组织调查处理。
  事故调查处理部门不明确的,由市政府指定有关部门处理。
  第九条  事故调查包括:查清事故发生经过,伤亡情况,事故原因,确定事故性质,提出对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和承担经济责任的意见。
  对事故处理意见不一致时,报上级机关或由市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
  第十条  事故涉及的单位和人员,应积极配合和支持事故调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不得刁难和阻挠。
  第十一条  在事故调查过程中,需要进行技术检测或鉴定的,由法定部门进行;无法定部门的,由调查处理部门指定部门进行。检测或鉴定所需经费,由事故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事故受害人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事故发生地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接到事故通知后,应迅速派人参与协助处理善后工作,不得推诿或拒绝参加。
  第十三条  医疗单位应积极抢救事故的受伤人员,并有责任向事故处理部门提供必要的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第十四条  事故死者尸体,经医疗或司法部门检验后,应在七日内进行火化处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处理的,经县、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报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公安部门协助民政部门处理;火化后的骨灰,通知家属取回或办理寄存手续。

第四章  经济补偿的范围和标准   第十五条  事故经调查确认后,可根据事故责任和伤亡情况,给受害单位或个人以经济补偿。但善后处理,原则上不涉及解决住房、就业、调动工作、迁移户口以及偿还外债等问题。
  第十六条  事故的经济补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补助费,丧葬费和死者生前扶养人的生活费。
  第十七条  经济补偿费按下列标准计算,一次性支付:
  (一)医疗费:
  1.医药费。以指定或批准就医的医院出具的单据为准。
  2.护理费。伤者的护理人员由事故责任单位负责派出,护理费标准自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伤者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三元。
  4.就医交通费。按实际必需的费用,凭据支付。
  (二)误工费:
  1.伤者误工费。有工作单位的,按其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支付;无工作单位的,按我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2.直系亲属或代理人误工费。按伤者误工费的规定办理。其住宿费,按我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最低住宿标准计算;所需交通费中,汽车费(不含出租汽车费)凭据报销,火车费只报销硬座车票款,船票只报销三等舱以下的船票款,飞机票不予报销(特殊情况经批准的除外)。
  (三)残疾补助费:
  1.残疾生活补助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本条(二)项“伤者误工费”的规定办理。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出具证明,按原工资补足;无工作单位的,视其残疾程度,按我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八十计算。
  2.残疾用具费。购置拐杖、假肢、残疾人专用车等费用,持医院证明按实际费用计算。
  (四)丧葬费:按劳动保险规定执行。
  (五)死者生前扶养人的生活费:
  1.父母、配偶。没有工作的,城市每人每月五十元,县镇每人每月四十五元,农村每人每月四十元。五十五周岁以下的,按十五年计算;五十五周岁以上的,按十年计算;七十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2.未成年子女。供养到十六周岁,标准同上。
  第十八条  遇有特殊情况,经济补偿范围超出本办法规定的,由事故处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与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因此而发生争议,由市、县(区)政府指定部门裁决。

第五章  经济补偿的承担   第十九条  责任清楚并经调查确认的人身意外伤害,伤亡者的经济补偿按责任大小由事故责任者承担。确认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确认负主要责任的,承担70%;确认负次要责任的,承担30%;确认负一定责任的,承担15%。
  第二十条  责任不清且无法调查确认的人身意外伤害,伤亡者的经济补偿及处理费用从市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事故责任者,应根据情节轻重或责任大小,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事故责任者,应及时移交司法机关立案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故意拖延迟报的,破坏事故现场的,阻碍、干扰调查处理工作正常进行的单位和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或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被处罚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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