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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0-09-18 生效日期: 1990-09-18
发布部门: 沈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沈政发[1990]8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结社自由,保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由单位或个人自愿参加成立,有一定章程和宗旨,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各类群众性组织,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团体,包括:
  (一)群众团体。是指由各阶层人民群众组成的团体。如共青团、妇联、青联、学联、侨联等。
  (二)行业性团体。是指各类行业协会、同业公会等。
  (三)学术性团体。是指以研究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及交叉学科为任务的学会、研究会等。
  (四)文化艺术团体。是指组织文学、艺术、戏剧、音乐、美术等文艺工作者进行艺术交流活动的团体。
  (五)体育工作团体。是指由体育工作者或体育爱好者组成的从事各种体育运动项目研究、技艺交流的团体。
  (六)新闻工作团体。是指由新闻工作者组成的从事新闻工作交流的团体。
  (七)社会公益团体。是指以推动社会福利事业发展为宗旨的团体。如残联、红十字会等。
  (八)联谊性团体。是指以联络友谊为宗旨的团体。如海外联谊会、满族联谊会等。
  (九)宗教团体。是指从事宗教活动的团体。如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协会等。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如工会、工商联等),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条    机关、学校、团体、企事业单位成立的内部团体,由本单位负责管理,其活动范围仅限于单位内部。但须向县、区民政局备案。

    第五条    社会团体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严格遵守国宪法法律法规,依照其登记的章程进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六条    国家依法保护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社会团体依法取得的名称、荣誉、财产、知识产权等,也不得干涉社会团体依照其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

    第七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是我市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市民政局主要负责对全市性社会团体和跨县、区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县、区民政局主要负责对县区以下(含县、区)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是同级社会团体的主管部门,负责对社会团体日常业务活动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与审批

    第九条    组建社会团体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宪法法律规定,反映会员共同目的和要求的章程。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包括:名称、宗旨、任务、组织机构、会员资格、入会手续、会员的权利和义务、负责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经费来源、章程的修改程序、社会团体的终止程序等。
  (二)有得到多数发起者拥护的负责人和一定数量的会员。负责人必须由本社会团体所涉及的学科、专业、行业等领域中有一定权威、影响和代表性的人员担任。
  (三)有合法的经费来源。
  (四)有办公地点等必要的工作条件。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事先经过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填报以下内容:
  (一)社团名称;
  (二)宗旨;
  (三)会址、办公或联系地点及电话;
  (四)活动地域和业务范围;
  (五)参加单位和人员数目;
  (六)主要负责人履历;
  (七)组织机构概况;
  (八)经费来源和经济状况;
  (九)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书、团体章程、团体筹建过程的报告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第十二条    核准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其中,对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
  社会团体经批准登记后,方可宣布成立。

    第十三条    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法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由登记管理机关在《沈阳日报》上公告。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答复。
  申请人对县、区民政部门不予登记不服的,可在接到书面答复后十日内,向市民政局申请复议。市民政局在接到复议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报市政府备案。
  申请人对市民政局不予登记不服的,可在接到书面答复后十日内,向省民政厅申请复议。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和活动地域相一致。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社会团体的名称、宗旨、业务范围不得雷同。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刻制印章和开立银行帐户,须持社团登记证书和登记管理机关证明书,按有关规定到公安部门和银行办理。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印章一律为圆形,直径四十二亳米,印文用宋体字,镌刻团体名称全文。
  启用印章和制发会员证时,应将样式报送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复制、出让、转借。如遗失应及时声明作废,并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章  变更与注销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的变更或者注销,须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办事机构地址或者联络地址,应当在改变后十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改变宗旨,或由于其他变更造成与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不一致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交回原登记证书和印章,并依照社会团体成立条件,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重新办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自行解散的,应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和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收回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和印章。
  社会团体法人在注销登记后,由登记管理机关在报刊上公告。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但可通过以下正当途径筹集资金作为自己的活动经费:
  (一)团体和个人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业务主管部门的拨款;
  (三)经有关部门批准办学、办刊物、办展览和技术咨询服务的收入;
  (四)技术资料或科研成果的有偿转让;
  (五)协作单位提供的经费;
  (六)接受国内外的捐赠、赞助;
  (七)其他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
  各项收费标准需经有关部门批准,一切经费收支,均须纳入财务管理,按规定合理使用。

    第二十四条    全市性社会团体可设办事部门或专业委员会,但不得设立二级学会、协学、研究会等独立性社团机构,不得在县、区和有关单位设立分会。
  全市性社会团体可以以团体会员的身份,自愿申请加入同类性质的省和全国性社会团体组织。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的领导成员须经民主选举或协商产生,一般不得由业务主管部门任命。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召开重要会议,组织较大活动(包括涉外和同外省市社会团体的联谊活动),要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并定期向登记管理机关通报情况。社会团体年度工作总结和下年度工作计划,以及出版的刊物,要及时报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行使下列职责:
  (一)监督社会团体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按照社会主义方向健康发展;
  (二)监督社会团体遵宪法和各种法律法规
  (三)监督社会团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登记手续;
  (四)监督社会团体依照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对社会团体行使下列指导管理职责:
  (一)对社会团体申请登记的资格审查;
  (二)对社会团体合并、撤销的审查和善后处理;
  (三)对社会团体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的管理指导;
  (四)对社会团体开展活动的管理指导。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实行年检制度。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年检报告和有关材料。其内容包括:
  (一)开展活动及作用发挥情况;
  (二)组成人员的变更情况;
  (三)资金筹集及使用情况;
  (四)其他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经业务主管部门同意登记管理机关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作出通报批评、警告、限期整顿、责令停止活动、撤销登记、依法取缔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复制、转让、出借社会团体登记证书的;
  (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性活动的;
  (四)违反章程规定的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进行活动的;
  (五)不按本办法规定补办登记手续的;
  (六)社会团体解散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呈缴证书、印章的;
  (七)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正常监督、检查的;
  (八)从事危害国家利益和其他非法活动的。
  予以撤销登记、依法取缔的处罚,由登记管理机关公布。

    第三十一条    未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不准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不准从事科技咨询服务和办学,不准出版刊物、进行宣传报道等。

    第三十二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民政部门命令解散。公安、司法、监察、审计、银行、工商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三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处理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必须查明事实,依法办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第三十四条    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书面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在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社会团体在核准登记时,应按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交纳登记管理费和手续费。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沈阳市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沈政发(1989)27号)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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