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个人所得税重点纳税人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个人所税税重点纳税人收入和纳税情况监控系统的通知》(国税发[2002]115号),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纳税人,是指上年收入达到10万元以上的纳税人,或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当地实际,认为应当纳入监控管理的纳税人。
我省重点纳税人主要包括:
(一)工商企业纳税人
1、上市公司、股份合作制、股份制企业的董事、监事、经理及相当该职务人员,以及投资比例或金额较大的个人股东;
2、实行年薪制企业的厂长、经理;
3、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者,从事工程项目或承包工程的经理或承包人;
4、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受雇的中文高级技术或管理人员;
5、高级餐厅、酒店的大厨、各类培训的办班人员、装饰、装璜设计人员;
6、电力、电信、金融、保险、证券、石油、石化、烟草、航空、铁路、房地产等行业的高层管理人员;
7、从事某种品牌商品经营的特约经销商或代理商;
8、保险业、医药行业、经济效益好的单位的营销人员。
(二)文化、体育界纳税人
1、各类体育俱乐部、运动学校的教练和运动员及其他专职人员;
2、各类演艺单位、娱乐行业的演职员、广告形象代言人;
3、广播、电视节目策划、制作、主持人员。
(三)从事中介、介绍服务纳税人
1、律师、注册会计(税务)师、评估师;
2、从事营销和文艺、体育经营活动的经纪人。
(四)医疗卫生、科技教育界纳税人
1、各类医疗机构的副主任医师或相当该级别以上的医务人员;
2、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副教授、教授、副研究员、研究员以及各类专家、学者;
3、从事软件技术开发、维护和培训人员;
4、从事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人员。
(五)外籍、华侨、港、澳、台纳税人
1、在我省任职、受雇的外籍人员、华侨和港、澳、台同胞;
2、以境外公司(机构)名义派驻我省提供劳务的外籍人员、华侨和港、澳、台同胞;
3、以独立个人身份提供劳务的外籍人员、华侨和港、澳、台同胞。
(六)外派机构或外派劳务的纳税人
1、外派机构的负责人或首席代表及项目负责人;
2、外派从事特定行业的劳务人员。
(七)个体私营企业主纳税人
上年度营业(销售)收入额达到100万元以上的私营企业投资者;上年度营业(销售)收入额达到100万元以上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上年度营业(销售)收入额达到100万元以上的个体工商户。
(八)经主管地税机关确定的其他重点纳税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西省地方税务系统所管辖的重点纳税人和代扣代缴单位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第二章 纳税登记管理
第四条 主管地主税务机关应根据本办法,以税务公告或其他方式,向重点纳税人或其工作单位送达《个人所得税重点纳税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代扣代缴单位或重点纳税人按期登记。
第五条 实行代扣代缴方式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重点纳税人由扣缴义务人在办法纳税申报或解缴税款时,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个人所得税重点纳税人基本情况登记表》。自行申报缴税的重点纳税人,应由本人或委托代理人填报《个人所得税重点纳税人基本情况登记表》。对一个月内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取得境外所得的个人;税法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外籍个人,应由本人和其工作单位分别填报《个人所得税重点纳税人基本情况登记表》。
第六条 重点纳税人发生离职、解雇及其他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在变化后30日内由重点纳税人或其代扣代缴单位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七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对重点纳税人和代扣代缴单位填报的《个人所得税重点纳税人基本情况登记表》进行审核,必要时可要求重点纳税人或代扣代缴单位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第三章 纳税申报管理
第八条 建立重点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制度。纳入监控范围的重点纳税人在取得应税收入的次月七日内必须由主管地税机关报送本人签章的《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实行代扣代缴征收方式的,其扣缴义务人在申报纳税或解缴税款时,还应将重点纳税人与其他人员分别填列,一并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软盘或报表)及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重点纳税人取得的各项应税收入,依照规定计算应纳税款,其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包括已在境外纳税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可凭完税证明,依照规定办理抵扣。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以及在中国境内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的所得,可以由重点纳税人选择一地申报纳税,如变更纳税申报地点,应报原主管地税机关批准。
第九条 实行年薪制及地税机关规定可以实行汇算清缴的重点纳税人,年度终了后应在个人所得税规定的纳税期限内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上年收入和纳税情况,并填报个人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及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进行汇算清缴。
第十条 重点纳税人或代扣代缴单位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时办理纳税申报或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准,可依法延期申报。
第四章 纳税监控管理
第十一条 纳入监控范围的重点纳税人标准及数量,各级地税机关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但监控数量至少要达到以下要求,省地税局监控200名,设区市地税局监控100名,县(市、区)地税局监控50名。主管地税机关根据个人所得税重点纳税人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可每年调整重点纳税人范围,调整情况须报设区市局备案,纳入省局监控范围的,须报省局备案。
第十二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及时掌握重点纳税人的收入来源渠道、收入项目、收入方式,定期分析重点纳税人和代扣代缴单位填报的重点纳税人基础信息、纳税申报和代扣代缴税款等资料情况,对异常情况如数据反差较大、纳税有疑点的,应及时通知纳税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说明情况,对未按期申报或申报不实以及未按要求报送有关纳税资料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对其纳税情况依法进行检查,对有偷逃税嫌疑或涉及举报案件的,严格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并将案例上报省局地税局。
第十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建立个人所得税重点纳税人档案,一人一档,实行户籍管理。纳税档案包括:《个人所得税重点纳税人收入和纳税情况台帐》、《个人所得税重点纳税人基本情况登记表》、《个人所得税重点纳税人税务事项通知书》、《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税收缴款书》及其他完税凭证、税务检查记录、有关各类涉税文书、委托税务代理协议、地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加强部门协作,逐步建立重点纳税人监控管理信息网络。各级地税机关要积极主动与当地工商、公安、银行、电信等部门、协会联系协调,及时获取监控对象经营和取得收入等方面的信息,在此基础上实现信息共享,逐步构建以信息化为依托的个人所得税重点纳税人监控管理系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重点纳税人或代扣代缴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及时申报和报送有关资料的;或经主管地税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将按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地税机关对重点纳税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收入等资料,应依法为其保密。地税机关未按规定为重点纳税人或代扣代缴单位保密的,将根据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重点纳税人或代扣代缴单位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填报《个人所得税重点纳税人基本情况登记表》,办理纳税申报或代扣代缴税款申报事宜。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第十九条 主管地税机关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的征收管理措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2003年7月1日起施行,由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