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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防伪居民身份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7-21 生效日期: 1995-07-21
发布部门: 公安部
发布文号: 公通字[199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为了缩短居民身份证的制发周期,增强防伪性能,方便有关部门查验、核查,便于群众识别真伪,从1995年7月1日开始,在全国启用新的防伪居民身份证,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申领居民身份证和补领、换领新证应一律采用新工艺制作。采用新工艺暂时有困难的,新老工艺可以并存至1995年12月31日为止,但新老工艺不得混用。从1996年1月1日起,停止用老工艺制证,对违反者,将取消其制证中心(所)制作居民身份证资格。使用老工艺制证应执行原有收费标准,新工艺制证执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防伪居民身份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5]873号)规定的收费标准,请各地向广大群众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二、加强对启用新的防伪居民身份证工作的组织和领导。要加强对管理人员和制证人员的培训,督促他们严格执行居民身份证有关标准和规定,熟练掌握新工艺、新技术,加强管理,精心制作,确保证件质量,使群众及时领到合格证件。 
  三、认真做好防伪居民身份证的保卫、保密工作。各级业务管理部门和制证中心(所)对有关人员要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保卫、保密制度,加强安全保密教育并经常进行督促检查,严防丢失、被盗和失、泄密问题的发生。 
  四、加强对有关部门核查居民身份证工作的指导。要向他们介绍核查居民身份证的基本方法。使有关工作人员熟悉并掌握新老工艺居民身份证的特点,切实做好核查工作。 
  五、抓紧核实发证数量并落实所需经费,尽快向有关供货单位订购制证所需原材料。要加强对制证原材料运输、保管和使用等环节的管理,防止发生丢失、损坏等事故,不得随意提高原材料的销售价格。 
  六、采用新工艺之前颁发的居民身份证仍然有效。采用老工艺制作的居民身份证如果尚未到期,也没有损坏、丢失,而持证人愿意换领新证的,可以办理换领手续并换发新的防伪居民身份证,同时收回旧证。 
  请各地接此通知后,抓紧组织实施,有关情况请及时报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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