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网吧”的安全管理.促进计算机信息服务业的健隶发展,维护网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网吧”是指通过计算机等设备与公共信息网络联网,向消费者提供上机学习、信息查询和信息交流等计算机信息服务的营业性场所。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网吧”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以及利用“网吧”进行相关活动的人员.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负责“网吧”的网络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营“网吧”,必须持有公安机关消防部门核发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核发的《“网吧”网络安全审核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六条 申办“网吧”应具备的条件:
(一)与中小学校直线距离不得少于200米;
(二)入口处设有“消费者不得玩电脑游戏”和“营业时问为早上8时至次日凌晨2时”的标示牌;
(三)营业场地安全可靠,设施齐全;
(四)与公共信息网络联网的电脑数量不得少于30台,每台电脑占用面积不得少于3平方米;
(五)配各技术人员和网络安全管理责任人:
(六〉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七)计算机网络安装病毒防治和“网吧”安全管理系统;
(八)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违反国家信息网络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被取消联网资格或暂停联网的单位和个人,处罚期限未满的,不予批准经营“网吧”业务。
第八条 “网吧”申办程序
(一)申请人应向所在地县(区)级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网吧”网络安全审核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1、与持有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接入单位签定的业务代理协议和信息安全责任书;
2、“网吧”经营者、技术人员、网络安全管理责任人个人身份证和安全员培训考试合格证的复印件,外地务工人员还应持有暂住证和务工证明的复印件;
3、“网吧”场地平面图和网络拓扑结构图;
4、“网吧”安全管理制度;
5、当地公安机关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6、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县(区)级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自接到申请开办“网吧”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报地级市公安机关审核。地级市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自接到初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由县(区)级公安机关向申请人发放《通知书》。
(三)“网吧”申请人持公安机关核发的《通知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四)“网吧”申请人持营业执照到接入单位办理网络联通手续。
第九条 “网吧”变更经营者、技术人员、网络安全管理责任人、单位地址、单位名称、接入单位或者终止营业的,应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条 技术人员负责网络的运行维护,网络安全管理责任人负责监督、举报及制止制作、查阅、传播、复制有害信息的行为。
第十一条 “网吧”应在明显位置悬挂地级市公安机关制定的上网安全守则。
第十二条 “网吧”消费者必须凭有效身份证件上机;“网吧”经营者必须建立用机登记制度,对消费者姓名、单位、住址、证件号码、用机代码及用机起止时间等内容进行登记,登记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3个月;“网吧”服务系统必须具备完善的日志文件管理功能,日志文件保存期不得少于3个月。
第十三条 “网吧”不得超经营范围经营,不得经营电脑游戏。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制作、复制、查阅、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煽动抗拒、破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
(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
(九)其他违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
(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五)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
第十六条 网络安全管理责任人应对上网信息进行安全审查,发现有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应及时制止并终止其上机,保留其操作记录,同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地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