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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深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为了规范本会行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制定本《章程》。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仲裁委员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成立的仲裁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的常设仲裁机构。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会址设在深圳市。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由15名委员组成,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2名和委员12名。主任、副主任专职驻会,其他委员均为兼职。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少于三分之二。
仲裁委员会聘请名誉主任1名,高级顾问2名。
仲裁委员会委员名单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每届任期5年。任期届满,更换三分之一委员。
仲裁委员会任期届满前2个月,完成下届仲裁委员会委员的更换;有特殊情况不能完成更换的,应当在任期届满后3个月内完成更换。
上一届仲裁委员会履行职责到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为止。
第六条 新一届仲裁委员会委员由上一届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报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聘任。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随时召开。每次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出席,方能举行。修改《章程》须经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其他决议须经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方针、工作计划等重要事项,并做出相应的决议;
(二)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主任提出的年度工作报告;
(三)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和除名;
(四)修改仲裁委员会章程;
(五)制定和修改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六)《仲裁法》、《仲裁规则》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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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在仲裁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负责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主任会议主要工作职责:
(一)负责向仲裁委员会会议提出年度报告;
(二)提出仲裁委员会《章程》、《仲裁规则》的修改意见,制订工作制度和办案规程;
(三)负责仲裁员聘任、解聘和除名的提案;
(四)决定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的聘任;
(五)负责新一届仲裁委员会委员的提名;
(六)提出内部机构设置和变更的方案;
(七)主任在审理案件中被申请回避的由主任会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资格审查委员会,仲裁员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五名仲裁委员会委员组成,负责对仲裁员资格进行审查。 仲裁员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兼任。
仲裁委员会设立纪律委员会,纪律委员会由七名委员组成,负责对违反《仲裁法》规定事宜进行监督检查。纪律委员会主任由一名副主任兼任。
仲裁委员会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由若干名专家组成,负责仲裁程序和实体上的重大疑难问题的研究和提供咨询意见。专家咨询委员会主任由仲裁委员会一名副主任兼任。
仲裁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其他专业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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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办事机构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内设机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提出设置意见报市编制部门审批。办事机构在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办事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办理仲裁案件受理、审理、仲裁文书送达、庭审记录、档案管理等程序性事务;
(二)收取和管理仲裁费用;
(三)负责处理仲裁规则规定的其他事项;
(四)办理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务。
第十二条 办事机构工作人员聘任和使用,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四章 仲裁庭
第十三条 仲裁庭是对仲裁案件按照仲裁规则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仲裁组织。仲裁庭的组成要严格按照《仲裁法》和《仲裁规则》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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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同一仲裁员。
当事人没有按规定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十六条 仲裁庭设秘书1名,负责办理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事务。
第五章 仲裁员
第十七条 仲裁员名单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经仲裁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由仲裁委员会聘任,发给聘书。
仲裁员的聘任期为5年,期满可以继续聘任。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名册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第十九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守则》的规定,保证当事人行使《仲裁法》及《仲裁规则》规定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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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审理过程、合议情况、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一)隐瞒应当回避的情形,对案件审理产生不良影响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审理案件或严重失职的;
(三)有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有权将其除名。
第六章 财 务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的财务实行独立核算。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的经费来源是: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当事人交纳的仲裁费;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七章 终止和清算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依法作出解散仲裁委员会的决议,须经深圳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终止,应当对财产进行清算。清算后,剩余财产归国家所有。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章程由深圳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章程自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即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