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浙江省专利管理局文件
浙科办发(一九九九)三百九十八号
关于印发《关于实施〈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区)科委、专利管理机关,各专利事务所,有关单位:
为了准确贯彻实施《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现将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审核同意的《关于实施〈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
浙江省专利管理局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为了准确实施《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根据我省在专利保护条例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特制定《关于实施〈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的若干意见》。
一、专利管理机关
1.未建立专利管理机关的市(地)、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机构设置报批程序,由本地人民政府设立或确定专利管理机关。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专利管理机关,应报省专利管理局备案。
2.专利管理机关行使执法职能应具备以下条件:
(1)依法成立,并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
(2)有三名以上(含三名)取得专利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
(3)执法人员已取得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行政执法证。
二、专利管理
3.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按《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时,应委托有专利资产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并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其授权的专利管理机关出具的有效专利证明文件。
4.从事《条例》第六条所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专利文献检索,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由省专利管理局指定或者认可的检索单位出具的专利文献检索报告。
检索单位的指定或者认可,按省专利管理局制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5.专利权人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专利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省专利管理局审查、监制的专利防伪标识,应当按省专利管理局制订的有关规定办理。
6.利用广告宣传专利产品、专利方法的专利权人或者被其许可实施专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提供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的专利管理机关出具的有效专利证明文件。
7.本实施意见第3、6条所指的有效专利证明文件,是指依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簿出具的有关专利权法律状态的证明文件。
三、专利纠纷案件和专利违法行为案件的管辖
8.专利侵权纠纷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请求人住所地的专利管理机关管辖;发明专利申请公开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的费用纠纷,由使用行为地或者被请求人住所地的专利管理机关管辖;《条例》第十条第二、四、五、六项所列的专利纠纷由被请求人住所地的专利管理机关管辖。
9.专利违法行为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专利管理机关管辖。
10.县(市、区)人民政府专利管理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案件和专利违法行为案件,以及上级专利管理机关指定管辖的专利纠纷案件和专利违法行为案件。
市级人民政府专利管理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专利纠纷案件、专利违法行为案件和未设专利管理机关的县(市、区)内的专利纠纷案件、专利违法行为案件以及省专利管理局指定管辖的专利纠纷案件、专利违法行为案件。
省专利管理局管辖省内有重大影响的专利纠纷和专利违法行为案件,以及其他应当由省专利管理局管辖的专利纠纷案件和专利违法行为案件。
涉外以及涉及港、澳、台地区的专利纠纷由省专利管理局或者其指定的市(地)专利管理机关管辖。
11.两个以上专利管理机关都有管辖权的专利纠纷案件,请求人可以向其中一个专利管理机关提出处理请求;请求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专利管理机关提出处理请求的,由最先立案的专利管理机关管辖。
12.专利管理机关之间因专利纠纷案件和专利违法行为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专利管理机关或者省专利管理局指定管辖。
四、专利纠纷案件的处理
13.《条例》第十一条所指的请求书应写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处理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3)有关证据。
14.根据《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可以申请中止案件的处理程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专利管理机关审查可以不中止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程序:
(1)纠纷涉及的是发明专利权;
(2)该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已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有效;
(3)经专利管理机关通知后,被请求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的撤销专利权或者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的受理通知;
(4)撤销专利权请求书或者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书所述事实和理由明显不能成立;
(5)被控侵权产品明显未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
(6)其他应该不予中止处理程序的情形。
专利管理机关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中,发现有前款第(4)、(5)、(6)项规定情形的,在作出不中止侵权纠纷案件的审查决定前,应报省专利管理局审核。
15.《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期限,是指从立案的次日起至作出处理决定之日止的期间,但专利管理机关依法决定中止案件处理的期间不计算在内。
省专利管理局立案处理专利纠纷,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处理期限的,应经局长批准,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五、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
16.《条例》第十六条第(六)项所称的行为,包括下列各项:
(1)将专利标记用于不受该专利权保护的产品上;
(2)变造专利证书或者其他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
(3)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与他人订立专利许可合同的;
(4)在广告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
(5)其他冒充专利行为。
17.《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所称的行为,是指经人民法院或者专利管理机关认定为专利侵权行为后,再次或者多次非法实施他人的相同专利权的行为。
18.《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所称的行为,包括下列各项:
(1)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调解书或者专利管理机关的生效处理决定、调解书,继续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
(2)人民法院作出的专利侵权判决、裁定或者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专利侵权处理决定生效后,在该人民法院或专利管理机关管辖的地域内,仍有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故意侵犯相同专利权的;
(3)依据《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作出中止侵权纠纷案件处理的审查决定后,经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告知和专利管理机关核实,仍故意侵犯他人的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有效的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
(4)专利侵权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5)在社会上产生恶劣影响的专利侵权行为。
19.《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调查处理期限,是指从立案次日起至作出处理或者处罚决定之日止的期间。省专利管理局立案查处专利违法行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查处期限,应当经局长批准,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六、法律责任
20.依据《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损失包括侵权人因侵权给专利权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和专利权人调查侵权行为所耗的在国家规定范围内的差旅费、食宿费、勘验费、代理费等合理费用。
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赔偿额,以专利权人的实际经济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利润,或者不低于同类专利许可实施的使用费计算。
属于产品的包装、装潢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以该产品的全部利润计算损失赔偿额。
利润难以计算的,以侵权产品的产值乘以该行业平均利润率或者专利权人的利润率计算。
21.依据《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专利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形式,责令并监督侵权人消除产品的侵权部分:
(1)拆除、变卖或者销毁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设备、零部件等;
(2)销毁有关说明、介绍、宣传侵权产品或方法的资料。
22.依据《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专利侵权人或者专利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处以下罚款。
(1)侵权行为的标的在五万元以下,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违法所得数额个人在五千元以下,单位在三万元以下,或者侵权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2)侵权行为的标的在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违法所得数额个人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单位在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或者故意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的,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3)侵权行为的标的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违法所得数额个人在一万元以上,单位在七万元以上,或者有《条例》第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节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23.依据《条例》第二十、二十一条的规定,产品的侵权部分或者冒充专利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依法责令并监督消除或销毁产品;侵权行为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人拒不消除或销毁产品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4.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冒充专利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处以下罚款。
(1)冒充专利行为的非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或者有《条例》第十六条(一)、(二)、(五)项规定的情节的,处以一千至一万元或者非法所得额一倍的罚款;
(2)冒充专利行为的非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或者有《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四)项和本实施意见第十六条第(1)、(2)项规定的情节的,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或者非法所得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3)冒充专利行为的非法所得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有本实施意见第十六条第(3)、(4)项规定的情节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或者非法所得额二至三倍的罚款。
冒充专利案件的行为人,能积极与专利管理机关配合,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冒充专利行为,不予罚款。
25.《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所指的公开更正包括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等形式。
七、其他
26.《条例》施行前,专利管理机关已立案处理的专利纠纷案件和冒充专利案件,适用《条例》施行前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