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浙考委[1999]04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自学考试处罚行为,保护自学考试考生和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自学考试机构依法行使职权,确保自学考试教育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和原国家教委《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结合我省自学考试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由浙江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自考委)组织的各类考试。
第三条 自考生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暂行办法》以及全国和本省其他有关自学考试工作管理的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四条 自学考试犯规舞弊考生处罚种类:取消成绩、停考。
第二章 处罚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扣除部分成绩:
(一)在试卷上另加附页答题,扣除附页所答部分分数;
(二)考试终了信号发出后答卷,扣除该试卷所得分数的20%。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取消该门课程考试成绩:
(一)未在指定的试场或座位就坐参加考试;
(二)旁窥不听监考人员劝阻;
(三)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写姓名、考号或作其他标记;
(四)带走草稿纸;
(五)用规定以外的笔答卷;
(六)用不同颜色的笔交替答卷,或在试卷上使用涂改液;
(七)在考场内吸烟不听劝阻。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取消本次考试所有课程成绩,并通知其所在单位:
(一)携带材料、物品未按指定地方存放,或随身携带传呼机、手机、带程控计算器、电脑记事本等通讯、记录设备以及其他除考试规定允许携带文具以外的器具;
(二)夹带或变相夹带;
(三)抄袭或让他人抄袭;
(四)在考场内交谈、喧哗;
(五)带走或撕毁试卷;
(六)在评卷中被认定为雷同卷;
(七)有两项以上(含两项)第六条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取消本次考试所有课程成绩,停考一至三年,并通报其所在单位:
(一)传递夹带;
(二)偷换答卷或撕毁试卷;
(三)替代他人参加考试或请他人代考;
(四)扰乱考场秩序;
(五)威胁、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阻碍考试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六)有两项以上(含两项)第七条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自考生在办理报考、转考、课程顶替、免考、毕业等手续过程中伪造证件、证明、档案材料的,延期三年毕业,并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三章 处罚程序
第十条 自考生在考试过程中,违反考试管理规定,由考点学校填写《自学考试特殊情况登记表》,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并于当场考试结束后张榜公布自考生违纪事实。《自学考试特殊情况登记表》由所在地自考办签署处理意见后,逐级报省自考委,由省自考委作出处罚决定。
在评卷中认定为试卷雷同的,由评卷组专家提出书面意见,报省自考委作出处罚决定。
自考生有其他违反考试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发现地自考办提出处理意见,逐级报省考委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一条 处罚决定书由当地自考办用挂号信件寄达当事人或有关单位。
第十二条 自考生犯规舞弊情节严重的,由省自考委建议业务主管部门或有关单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触犯《治安管理处罚规定》和《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移交公安、司法机关给予处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自考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