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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58-08-06 生效日期: 1958-08-06
发布部门: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社会主义建设,并有利于巩固农业合作化制度,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第 三十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农业税的征收实行比例税制。


    第三条    下列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农业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农业税:
  (一)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兼营农业的其他合作社;
  (二)有自留地的合作社社员;
  (三)个体农民和有农业收入的其他公民;
  (四)国营农场和地方国营农场;
  (五)有农业收入的企业、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和寺庙。


    第四条    下列的农业收入征收农业税:
  (一)粮食作物和薯类作物的收入;
  (二)棉花、麻类、烟叶、油料、糖料等经济作物的收入;
  (三)园艺作物的收入;
  (四)农林特产的收入;
  (五)经国务院或省人民委员会规定或者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收入。


    第五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兼营农业的其他合作社,以社为单位交纳农业税;其他纳税人按照他们的经营单位交纳农业税。
第二章  农业收入的计算



    第六条    农业收入的计算标准如下:
  (一)种植粮食作物的收入,按照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二)种植薯类作物的收入,按照同等土地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三)种植棉花、麻类、烟叶、油料、糖料等经济作物的收入,园艺作物的收入,均参照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四)农林特产按实收入或评定其常年产量计算;
  (五)经国务院或省人民委员会规定或者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收入,按规定或批准的计算标准计算。
  本条第(一)、(二)、(三)款所列各种农业收入,一律折合当地主要粮食以市斤为单位计算;折合比例,由各县、市人民委员会具体规定。第(四)款农林特产的收入,折合人民币计算。


    第七条    常年产量应当根据土地的自然条件和当地的一般经营情况,按照正常年景的产量评定。对于因积极采取增产措施和采用先进经验而使产量提高特别显著的,评定常年产量不宜过高。


    第八条    在评定常年产量的时候,对于纳税人兴修农田水利工程,水土保持工程而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田地,受益未满三年的,应参照受益前的正常年景的产量评定常年产量。


    第九条    常年产量评定以后,在五年以内,因勤劳耕作,改善经营而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提高,因怠于耕作而降低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降低。
第三章  税率



    第十条    国务院规定我省的平均税率为常年产量的16%,各专区和省辖市的平均税率,由省人民委员会根据全省平均税率结合各地区不同的经济情况,分别加以规定。


    第十一条    各专署和省辖市人民委员会,应当根据省人民委员会规定的平均税率,结合所属各地区的经济情况,分别规定所属县、市及省辖市所属区(乡)的税率。
  如果县、市所属各地区的经济情况悬殊,不宜按照一个税率征收的,县、市人民委员会可以根据专署所规定的平均税率,分别规定所属各地区的税率。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委员会对所属地区规定的税率,最高不得超过常年产量的25%。


    第十三条    国营农场、地方国营农场和企业、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寺庙的农业收入,以及农业生产合作社的佃耕收入,其计征税率均由县、市人民委员会具体规定。


    第十四条    个体农民应当交纳的农业税,除了与所在地区农业生产合作社按照同一税率计征以外,根据不同经济情况,另行加征税额的一成到五成,加征成数,由县、市人民委员会核定。对缺乏劳动力、生活困难的个体农民,不予加征。


    第十五条    农林特产依照下列办法计征农业税:
  (一)收入多、利润大的特产,包括川芎、黄连、白芍、粉丹、麦冬、附子、党参、花椒以及经专署批准增列的其他品种,计征税率由县、市人民委员会在10~20%的范围内具体规定。个别品种的计征税率如必须超过20%者,应报省批准。
  (二)一般农林特产包括白蜡、桐、桑、茶、果木、山货、木耳、牛夕、林木、竹林、榨菜头……等,按当年收入或评定其常年产量,依10%的税率计征。
  (三)个体农民的农林特产收入,除按本条(一)(二)款规定的税率分别计算以外,另行加成征收,加征成数,由县、市人民委员会具体规定。但加征以后的税额,不得超过农林特产实收入或评定的常年产量的30%。
  (四)需要奖励大量发展和需要加以照顾的农林特产,其收入可以打一定折扣计算,由县、市人民委员会具体规定。
  (五)零星种植的农林特产(零星和非零星的划分标准,由县、市人民委员会具体规定)以及农民利用农闲采集野生药材和其他野生植物的收入,免征农业税。
  (六)国有或公有(即地方国家)的森林、竹林免征农业税。


    第十六条    为了办理地方公益事业的需要,随同农业税征收地方附加。地方附加的比例,得仍按原规定执行。对种植较多,获利较大而仍按相同粮田评产计征的经济作物、园艺作物(不包括农林特产、棉花和油料),其地方附加的比例,可以提高;提高附加比例连同原附加,最高不得超过应纳农业税额的30%。

 
第四章  优待和减免



    第十七条    纳税人从下列田地上所得到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
  (一)农业科学研究机关和农业学校进行农业试验的田地;
  (二)零星种植农作物的宅旁隙地;
  (三)已划定征收地产税的田地;
  (四)其他经国务院或省人民委员会特准免税的田地。


    第十八条    纳税人在下列田地上所得到的农业收入,在规定期间免征农业税:
  (一)依法开垦荒地,或者用其他方法扩大耕地面积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一年到三年,由县、市人民委员会具体规定;移民开垦荒地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五年;
  (二)在山地上新垦植、新垦复的桑园、茶园、果园和其他经济林木,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三年到五年,由县、市人民委员会具体规定;
  (三)轮歇地在轮歇的那一年免征农业税;
  (四)经国务院或省人民委员会特准在一定期间免征农业税的其他田地。


    第十九条    纳税人的农作物,因遭受水、旱、风、雹、病、虫或其他自然灾害而欠收的,按照他们的经营单位评议灾情,根据“轻灾少减、重灾多减、特轻不减、特重全免”的原则,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对积极抗灾而减轻灾情特别显著的,不少减;对连年受灾的可以酌情多减。灾情减免采取“自下而上掌握灾情材料,自上而下分配减免指标,民主评议,政府核定”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下列纳税人得给予社会减免照顾:
  (一)家底薄,无力解决社内贫苦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及其他贫困户的困难的农业生产合作社;
  (二)遭受意外灾害,公共财产损失严重或其他原因而致纳税确有困难的农业生产合作社。
  (三)无劳动力或缺乏劳动力以及遭受其他意外灾害,纳税确有困难的个体农民和其他公民;
  纳税人的减免税额由乡(镇)人民委员会组织评议,报县、市人民委员会核定。


    第二十一条    下列地区由县、市人民委员会提出意见,经专署批准,可以减征农业税:
  (一)农民的生产和生活还有困难的革命老根据地;
  (二)交通不便,生产落后的农民生活困难的贫瘠山区。


    第二十二条    除本章各条的规定以外,其他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委员会规定批准,需要给予优待和减免的。
第五章  征收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向乡(镇)人民委员会,据实报告田地亩数、农业收入和其他有关情况,乡(镇)人民委员会对纳税人的报告,经过调查和评议后,造册报送县、市人民委员会审核核实。县、市人民委员会审核核实后,依照税率计算税额,向纳税人发出纳税通知书,作为纳税的凭证。在县、市人民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委托乡(镇)人民委员会计算税额,报送县、市人民委员会核定。


    第二十四条    农业税额全年一次计算,分夏秋两季征收,凡夏季已征部分,秋征时在全年应征税额中扣除。


    第二十五条    农业税秋征以稻谷为主,夏征以小麦为主,部分地区得折征一部分杂粮、经济作物及人民币。其折征地区、种类、数量,由省人民委员会另行规定;折合比例,由县、市人民委员会具体规定,并报专署备查。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将应交纳的粮食或者其他农产品和现款,送交指定的机关;征收机关收到以后,应当发给收据。纳税人交纳的粮食,必须晒干、扬净。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有运送他们应交纳的粮食和其他农产品的义务。义务运送里程,以当日能够往返为原则,具体里程各县、市人民委员会规定,超过义务运送里程的,应当按照当地的一般运价发给运费。
  在规定纳税人的义务运送里程的时候,对交通不便的山区,应当给予适当的照顾。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如果发现在征收农业税的工作中有调查不实、评议不公,错算和错征的情况,可以向乡(镇)人民委员会请求复查和复议。纳税人对复查复诉的结果如不同意,除按原核定的税额如数缴纳外,还可以向县、市人民委员会请求复查。县、市人民委员会对纳税人提出的请求,应当迅速加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如果少报田地亩数、农业收入或者故意拖欠以及用其他方法逃避纳税的,经查明后,应当追交其逃避与拖欠的税款;情节严重的,并应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收农业税的工作中,如果有违法失职或者营私舞弊,致使国家人民遭受损失的,应当根据情节的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或者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少数民族地区的农业税征收办法,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或所在地专署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民族特点另行拟定,报经四川省人民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的农业税征收办法和有关规定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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