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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区乡(镇)法律服务所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9-08-21 生效日期: 1989-08-21
发布部门: 四川省司法厅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巩固和发展区乡 (镇)法律服务所,加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根据司法部《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法律服务所是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受所在地的区公所、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双重领导。


    第三条   法律服务所应当通过法律服务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维护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为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服务。


    第四条   法律服务所的业务范围:
  (一)应聘担任区、乡 (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合伙经营户等的法律顾问;
  (二)进行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接受当事人委托依法参与诉讼、非诉讼调解和仲裁;
  (三)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申请办理公证;
  (四)宣传法律法规、规章,配合有关部门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五)其它法律服务工作。
  法律服务所受理前款 (一)、 (二)、 (三)、 (五)项法律服务业务,应统一登记,建立案卷。


    第五条   法律服务所一般设在区公所所在地,未设区公所的,可以几个乡 (镇)联合设所,较大的镇也可单独设所。


    第六条   法律服务所的建立,由区公所或乡 (镇)人民政府提出,经县级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   法律服务所由三人 (含三人)以上组成。所长由司法助理员兼任;其他从事法律服务的工作人员,经区公所或乡 (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县级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由法律服务所聘用。
  法律服务所从事法律服务的工作人员称法律服务工作者,由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发给《法律服务工作者证》。法律服务工作者调出法律服务所时,应将《法律服务工作者证》交回。
  《法律服务工作者证》由市、地、州司法行政部门按省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式样印制。


    第八条   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具备的条件: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法律服务工作,办事公道,作风正派,身体健康,具有相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


    第九条   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各项法律事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廉洁奉公,遵纪守法,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保守国家机密和当事人的隐私。


    第十条   法律服务所实行有偿服务,统一收费,自收自支,独立核算。
  收取的费用用于发展业务、自身建设和支付聘用人员报酬。
  具体收费办法,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法律服务所应建立健全工作、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二条   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法律服务所的管理,组织律师、公证人员帮助法律服务所开展业务,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四川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司法厅制定的《四川省区、街道办事处、乡 (镇)司法所、站管理办法 (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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