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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1-07-01 生效日期: 1991-07-01
发布部门: 四川省成都市环境保护局
发布文号: 成都市环境保护局第1号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成都市环境噪声(震动)管理条例》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本规定在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管辖区域内适用。


    第三条   本市城区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为居民文教区、一类混合区、二类混合区、商业中心区、工业集中区和交通干线道路两侧区。
  (一)居民、文教区
  1.西南面区域范围:
  东面界限:西安路、西城边街、南河、新南路。
  南面界限:一环路、青羊正街、玉林北街。
  西面界限:光华村。
  北面界限:红光西路。
  2.西南交通大学、成都地质学院、成都电子科技大学、四川师范大学等四个居民、文教小区,均以学校界墙为界。
  (二)一类混合区
  1.清河路两侧建成区
  2.金中路两侧建成区:
  3.城区内范围
  东面界限:二环路、蜀都大道、府河
  南面界限:南河
  西面界限:红光路、西安路、西城边街
  北面界限:九里堤路、西体北路、北较场后街、人民北路、一环路北三段、解放路。
  市中心以人民南路、人民东路、人民中路、西玉龙街、玉带桥街、白丝街、忠烈祠西街、忠烈祠街、兴隆街、华兴街、红星路为界。
  (三)二类混合区
  1.城北区域
  东面界限:解放路
  南面界限:北较场后街、人民北路、一环路北三段
  西面界限:九里堤路、西体北路
  北面界限:北站东二路、二环路北一段。
  2.城东区域
  东面界限:牛龙公路、德胜下街、牛沙便道、工农院街。
  南面界限:工农院街、南河、一环路南一段。
  西面界限:新南路
  北面界限:南河、府河、蜀都大道。
  3.城南区域:
  东面界限:一环路西一段、一环路南四段、一环路南三段、玉林北街。
  北面界限:浣花南路、青羊正街。
  4.永丰路两侧建成区
  5.川藏路两侧建成区
  (四)商业中心区四周以人民中路、西玉龙街、玉带桥街、白丝街、忠烈祠西街、忠烈祠街、兴隆街、华兴街、红星路、南河、人民南路、人民东路为界。
  (五)工业集中区位于本市东北郊、东郊、东南郊。
  1.以北站东二路、二环路、牛龙路、德胜路、牛沙便道、工农院街、府河为界以东地区。
  2.东南郊九三公路两侧区。
  北面界限:望江小学
  (六)交通干线道路两侧区
  交通干线有:人民北路、人民中路、人民南路、解放路、北大街、草市街、锣锅巷、玉带桥街、顺城街、新光华街、红照壁街、南大街、浆洗街、洗面桥街、永丰路、清河路、蜀都大道、府青路、红星路、新南路、浣花北路、青华路、一环路、新华路、沙湾正街、川藏公路、武侯祠北街、滨江路、顺江路、龙舟路、静居寺路、古雅坡路、沙河铺街、二环路、驷马桥路、八里庄路、二仙桥路、崔家店路、眺蹬河路、跳蹬河北路、牛龙公路、建设路、建设北路、新鸿路、沙板桥路、多宝寺路、槐树店路、西安路、三洞桥街、南巷子、北巷子、金仙桥街、西体路、西体北路、九里堤路、太升路、羊市街、西玉龙街、成彭公路城区段。交通干线道路两侧区宽度划分:
  与居民、文教区相邻的,按四十米划界,与一类混合区相邻的,按二十五米划界;与二类混合区或商业中心区相邻的,接二十米划界;与工业区相邻的,按十米划界。
  划界时,起点线在人行道上距非机动车道二十厘米处,分别向交通干线道路两侧延伸。终点线在建筑物之中时,该建筑物全部划进交通干线道路两侧区。
  上述区域划分见《成都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图》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四条   在规划区内新建设的项目,一律执行《成都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图》中所示规划区域相应的标准。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五条   建成区以外的一切地区,执行“二类混合区”标准。


    第六条   黄田坝工业区执行“工业集中区”标准。


    第七条   火车站、汽车站执行“交通干线道路两侧区”标准。


    第八条   铁路外侧轨道中心线向外三十米范围内为铁路两侧区。铁路两侧区昼夜均执行等效声级70分贝(A)。


    第九条   两功能区之间的边界处,执行较高一级标准。


    第十条   环境噪声管理按了成都市环境噪声(震动)管理条例》和《成都市环境噪声(震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颁布前治理噪声验收达标的单位或项目,仍执行原标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成都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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