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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体育经纪人管理办法(试行)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8-10 生效日期: 2001-08-10
发布部门: 浙江省体育局
发布文号: 浙体市管[2001]28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立体育经纪人的法律地位,规范体育经纪行为,保障体育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体育市场的正常秩序,确保体育经纪的健康发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浙江省经纪人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注册,或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纪活动的体育经纪人、体育经纪组织及经纪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经纪人是指在体育经纪活动中提供中介服务,并以此获取佣金,依法设立的体育经济组织、独立经纪人。
  本办法所称体育经纪活动是指经纪人在体育人才经纪、体育赛事经纪、体育组织经纪、体育赞助经纪、体育广告经纪、体育保险经纪和体育资产开发经纪中,为促成体育组织或个人实现其商业目的而从事的居间、行纪或代理,并收取佣金的活动。


    第四条 体育经纪人依法进行体育经纪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体育经纪人从事体育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是体育经纪人和体育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机关。


    第六条 实行体育经纪人员业务知识和资格考核制度。体育经纪人员业务知识培训和资格考核工作由省工商局和省体育局共同组织实施。培训、考核内容为从事体育经纪活动所需要的知识、技能和相关的法律法规。体育经纪人员经培训并考试合格,由省工商局和省体育局联合颁发《体育经纪资格证书》。

第二章 职业资格

    第七条 体育经纪活动的执业人员必须具有《体育经纪资格证书》。具有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体育经纪资格证书》。
  (一)有固定的住所;
  (二)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申请经纪资格前3年内没有犯罪和经济违法行为记录;
  (五)参加本省工商局和体育局组织的体育经纪业务知识培训,并经资格考核合格。


    第八条 对体育经纪人《体育经纪资格证书》实行年度验证制度。对体育经纪执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年度验证工作由省工商局和省体育局共同组织实施。年度验证不合格者、无故不参加者、两年内未实际从事体育经纪活动者不予验证。
  省工商局和省体育局每年向社会公布符合条件的体育经纪执业人员名单,未列入名单的人员不得从事体育经纪业务。


    第九条 不具有《体育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纪业务。
  具有国家、外省市颁发的《体育经纪资格证书》的经纪人,经省体育局资格认定,由省工商局核准备案,在经营所在地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本省从事体育经纪业务。
  符合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外省市人员,可申请领取外省《体育经纪资格证书》。

第三章 经营资格

    第十条 个人体育经纪人是以自己的名以从事体育经纪活动,并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申请成为个体体育经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住所;
  (二)有一定的资金;
  (三)取得本省《体育经纪资格证书》;
  (四)符合《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十一条 体育经纪人事务所是有两名以上具有《体育经纪资格证书》的合伙人订立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并对该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申请设立体育经纪人事务所,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事务所的合法名称和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有一定的资金;
  (三)有2名以上具有《体育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作为合伙人发起成立;
  (四)合伙人之间订有书面协议;
  (五)有组织章程和服务规范;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体育经纪企业是主要从事体育经纪活动的企业法人。
  申请设立体育经纪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经纪企业的合法名称和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有一定的注册资金;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其中取得《体育经纪资格证书》的不少于5人;
  (四)有相应的组织机构、章程和服务规范;
  (五)符合企业法人登记注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三条 其他企业具备以下条件的,可申请兼营体育经纪业务: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其中具得《体育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2人;
  (二)有固定的组织机构和营业场所;
  (三)符合企业登记注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个体体育经纪人、体育经纪人事务所、体育经纪企业和兼营体育经纪业务的其他企业,均应按照上述有关规定,持相应材料和证明文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体育经纪业务。


    第十五条  
  (一)外省市人员在本省申请个体体育经纪人、体育经纪人事务所、体育经纪企业或兼营体育经纪业务的企业,可按本办法第十至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二)境外体育经纪人、体育经纪人事务所或体育经纪企业不得直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纪活动,其活动必须有具备代理资格的国内专业体育经纪组织代理,提前60天将有关经纪活动内容、规模及相关证明报省体育局核准后方可进行。

第四章 经济活动

    第十六条 个体体育经纪人可以接受运动员个人委托从事体育经纪业务,其经纪业务范围包括:
  (一)代理运动员与体育组织、广告公司、商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他单位进行交易谈判;
  (二)代办运动员财务管理、保险等个人业务;
  (三)代理运动员形象开发与策划;
  (四)安排运动员体育表演与比赛。


    第十七条 体育经纪人事务所、体育经纪企业和兼营体育经纪业务的其他企业,可以接受运动员个人或体育组织委托从事体育经纪业务,其经纪业务范围包括:
  (一)第十六条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接受职业俱乐部或运动队委托的经纪业务;
  (三)接受体育组织委托的经济业务;
  (四)接受有关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的委托经济业务;
  (五)组织、推广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活动。


    第十八条  
  (一)个体体育经纪人不得在体育经纪人事务所、体育经纪企业或兼营体育经纪业务的企业执业;
  (二)体育经纪人事务所、体育经纪企业或兼营体育经纪业务的企业的业务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体育经纪机构执业,不得以个人名义对外接受委托从事体育经纪业务。


    第十九条  
  (一)个体体育经纪人从事经纪业务时,必须出示《营业执照》(副本)和经省工商局、省体育局年度验证有效的、本人的《体育经纪资格证书》。
  (二)体育经纪机构业务人员从事经纪业务时,必须出示单位授权委托书和经省工商局、省体育局年度验证有效的、本人的《体育经纪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体育经纪人接受委托从事体育经纪活动,必须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委托合同、行纪合同或居间合同。合同文本有双方协商选择,经纪合同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经纪人与委托方的名称、住址或业务场址;
  (二)经纪事项、要求和标准;
  (三)经纪期限;
  (四)佣金标准、给付方式和期限;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经纪人和委托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一条 体育经纪人履行经纪合同后,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佣金。经纪人的佣金由委托方给付,经纪人与合同他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佣金数额和计算标准由经纪人与佣金支付方协商约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二十二条 体育经纪人收取佣金,必须开具税务部门规定的经纪服务专用发票,并如实入账;佣金支付方可将佣金计入经营成本;禁止佣金支付方以非经纪服务专用发票入账支付佣金。


    第二十三条  
  (一)体育经纪人与委托方应当在经纪合同中达成费用约定,未经约定的,经纪人不得要求委托方承担费用;
  (二)体育经纪人与委托方所订立的合同载明以充当委托方与相对人订立合同为服务内容的,在委托方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前,经纪人不得要求委托方给付佣金;
  (三)体育经纪人与当事人签订经纪合同后,转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征得当事人同意,并不得增加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 经纪人根据合同提供经纪服务,委托方或者合同他方违约的,经纪人无需归还佣金;
  经纪人不承担委托方与合同他方所订立合同的履约责任;经纪人充当订立合同的中介,委托方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后,出现下列情况,经纪人无需退还佣金:
  (一)经纪过程中,经纪人发现委托方与相对人双方或其中一方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并曾规劝双方或一方不要订立合同,但未被接受;
  (二)经纪人据实提供经纪服务,但委托方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后,任何一方或双方违约。


    第二十五条  
  (一)在国家和本省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从事体育经纪活动,不得超越其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
  (二)忠实履行经纪合同条款,不超越合同约定的范围和期限从事体育经纪活动;
  (三)建立会议账册,编制帐务报表,保存原始凭证、业务记录、账簿和经纪合同3年以上;
  (四)及时、如实地向当事人介绍有关情况,提供有关文件,不隐瞒与经纪事务有关的重要事项;
  (五)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未经当事人许可不泄露代理事务的内容和性质;
  (六)收取佣金和费用应向当事人开具本省经纪服务专用发票,并依法纳税,不向当事人收取佣金和约定费用以外的酬金和物品;
  (七)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日常经纪行为的监督检查,提供检查所需的文件、账册、凭证和其它资料;
  (八)如当事人隐瞒事实真相,经纪人有权拒绝或中止为其提供体育经纪业务;
  (九)体育经纪人歇业或因其他原因终止经纪活动,应分别向省工商局和省体育局办理注销手续,并按规定的法律程序处理善后事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体育经纪人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经纪人与委托方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也可以按照双方约定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未作约定,事后又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体育经纪人的违规经纪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情节轻重进行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从事体育经纪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二)对于违反登记注册、广告经营、反不正当竞争、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三)体育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 十八条、第 二十二条、第 二十三条、第 二十四条和第 二十五条的规定,工商行政和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的法规作出相应的处理;
  (四)不具有《体育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 十五条规定的体育经纪人,工商和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规作出相应处理。
  由上述违规行为的体育经纪人和体育经纪组织,省工商局、省体育局可暂停其经纪资格,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检查符合有关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后,方可重新营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工商、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对所在辖区内的体育经纪人进行监督检查。体育经纪人应当接受检查,提供检查所需的文件、账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工商局和省体育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有新规定的,将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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