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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集体建筑企业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改革中,积极稳妥地推选股份合作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四川省城乡股份合作制企业试行办法》,结合我省集体建筑企业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股份合作制建筑企业,是指集体建筑企业职工和社会从事建筑业的人员,各自以资金、实物、技术等作为股份投入,按“自愿入股、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联合起来从事土木建筑工程、房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敷设和工业及民用设备安装(含各类电梯、电扶梯的安装与维修)工程的施工和构件生产等经营活动,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
第三条 股份合作制建筑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职工及其他投资者以其拥有股份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经济和民事责任,其财产、合法权益、正当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股份合作制建筑企业在承包活动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建筑市场管理规定,依法纳税,接受行业管理部门的依法监督和管理,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五条 要求改组为股份合作制建筑企业的原城乡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
第六条 由社会人员自愿以资金、实物和技术等联合,共同从事建筑业的新办集体所有制企业。
第三章 企业管理体制
第七条 股份合作制建筑企业的股份持有者为企业股东。股东(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涉及董事会成员变动、股份结构变化、生产经营方向转变、投资决策变化等重大问题应经股东(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股份合作制建筑企业应实行股东(代表)大会和职工(代表)大会合一制度。
第八条 股份合作制建筑企业应设董事会。董事会由股东(代表)大会选举和协商产生。董事会一般不少于三人。董事会是企业的常设权力机构和最高决策机构,向股东(代表)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召开股东(代表)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代表)大会的决议;
(三)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规;审定企业发展规划,年度经营目标和质量安全计划,审议企业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税后利润及股息红利的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
(四)制定企业增减股本和企业分立、合并、终止、清算及章程修改的方案;
(五)任免企业经理,并根据企业经理提名任命副经理和企业三总师;
(六)提出破产申请;
(七)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应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董事会议,必要时可根据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企业经理提议,召开特别董事会议。董事会作出的决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第九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和副董事长若干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和罢免。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董事会议、股东(代表)大会;
(二)检查董事会决议和实施情况,并向董事会提出报告;
(三)对企业的重要经营业务活动进行指导。
第十条 股份合作制建筑企业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负责。经理可由董事长兼任,也可由董事会招聘或由股东(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经理领导企业的经营活动,主持日常行政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股东(代表)大会和董事会的决议,并将实施情况向董事会和股东(代表)大会提出报告;
(二)拟定企业的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和年度预、决算方案以及税后利润的股息红利分配方法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任免和调整包括企业管理部门负责人在内的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
(四)对项目经理和项目经理部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五)提请董事会任免或解聘企业副经理和三总师等领导人员;
(六)决定对企业职工奖惩、升降级、加减薪、聘任、招用、解聘、辞退;
(七)董事会授予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建筑企业一般由董事长直接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责。有些企业可由董事会赋予经理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企业法定代表人在企业生产经营中处于中心地位,对企业两个文明建设负完全责任。
第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建筑企业必须设立监事会,对董事会成员和经理等管理人员行使监督职能。监事会成员(监事)由股东(代表)大会从非董事股东中产生,并由企业工会产生一名职工代表参加。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派代表列席董事会议;
(二)监督董事、经理等管理人员有无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股东(代表)会议决议的行为,可对董事会和经理的决定提出异议,并要求复议;
(三)检查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发现疑问可以企业名义委托注册会计师、执业审计师帮助复审。
监事会有权为企业聘请律师、注册会计师执业审计师等专业人员,其费用由企业承担。
第四章 股权设置
第十三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集体建筑企业,可根据资产来源和归宿设置职工个人股、职工集体股和法人股。
(一)个人股。由劳动者个人以其合法财产折价或以资金、技术投入所形成的股份。其股权归劳动者个人所有。
(二)集体股。企业历年公共积累自我形成的全部存量资产折成的股份,其股权由职工大会或职工大会设立的职工持股会持有,职工持股会的成员由职工大会推举的股权代表组成。
企业可根据情况将集体股中一部分或全部按职工工龄、贡献、技术责任大小等因素一次性量化给企业原有职工个人,量化给职工的这部分股份根据企业情况可分成基本股、职务及贡献股和工龄股,记录在职工个人名下(不发股权证),作为名义股参加企业红利分配和弥补亏损的依据,但其最终所有权仍属企业集体所有。
(三)法人股。指企业法人或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及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以其合法可支配的资产投入到股份合作制建筑企业形成的股份。其股权归法人投资者所有。
第十四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集体建筑企业应因地制宜确定各种股份在总股份中的比例。适当扩大个人股比例,个人股占总股金的比例,由企业自行决定。企业职工均应认购一定数额的股份,适当控制外部股份的占有额。
股份合作制建筑企业可根据需要雇用一部分临时工,但临时工原则上不应持有本企业的股份。
第十五条 集体建筑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时,应搞好退休职工的社会统筹和医疗保险工作,对其股份划分根据企业自身情况可采取两种方式:
一、享受集体股中量化给职工股份中的基本股和工龄股,按股份分享股息。
二、对集体股中量化给退休职工的股份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给退休职工。
第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建筑企业不发行股票,只发记名股权证,该证明不上市交易,不计付股息,只作为产权凭证和分红依据。如需印发股票或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按上市股份制公司的办法办理。
第十七条 职工在企业工作期间职工个人股不得退股,只能经董事会同意在本企业内转让、抵押、继承或馈赠。但遇职工死亡、退休、调离、辞职或被企业辞退、除名或开除等情况,其职工个人股股金,可根据《企业章程》和经营状况全额或部分退还给职工本人或其合法继承人。
第五章 组建和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 原有城乡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建筑企业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应由职工(代表)大会和企业资产所有者讨论决定企业是否改组,作出改组决议并向主管部门提出改组申请,经主管部门同意并牵头召集资金投入各方及有关单位,对企业的债权、债务和存量资产进行清理、评估。本着以下原则界定产权归宿:
1.凡国家投资及其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国家所有;
2.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投资及其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该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3.其他法人投资及其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投资的法人所有;
4.企业历年公共积累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企业劳动者集体共同所有;
5.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享受的优惠,包括税前还贷和各种减免税所形成的资产,除当时国家明确作为国有资产投入的外,由原企业的直接投资者和职工集体所有;
6.对投资主体不清和难以判定的资产划归集体所有。
划清产权归属后,应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核实,并全部折价入股。
(二)向审批部门提供以下证明文件:
1.改制申请报告,并经当地体改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2.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文件;
3.改组方案、集股说明和筹款方式;
4.有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名单及其入股情况;
5.企业章程;
6.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的资产评估和验资报告(凡涉及国有资产的,须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资产确认书);
7.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关于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决议;
8.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新办股份合作制建筑企业的审批程序:
(一)由社会人员自愿组合,以资金、实物或专业技术等作为股金入股;由两人以上发起人发起,采取定向募集股份的方式设立。募集股份的对象应为拟成立企业的经营者和劳动者以及参加本企业的联营单位。发起人中至少应有一人从事过施工管理或施工技术工作,且户籍在企业所在地。
(二)经合股者民主协议,发起人必须向审批部门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1.申请报告;
2.实施方案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3.当地体改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4.工商部门有关企业名称预约的核准通知书;
5.企业章程;
6.董事会或股东会有关任命企业法定代表人及三总师的决议;
7.发起股东及有职称工程技术人员名单及入股情况;
8.施工机械及设备名细表;
9.企业经营场地证明材料;
10.会计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的验资报告;
11.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新建和原集体建筑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应持有关证明文件报请企业所在市、地、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级)属建筑企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资质等级后按规定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工商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本办法的,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企业性质栏内注明“股份合作制”。
第二十一条 申请实行股份合作制的集体建筑企业,都要拟定切实可行的章程,作为全体入股者约定的行为准则。章程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企业名称、住所;
(二)组建原则、宗旨和经营范围;
(三)企业的设立方式、股金来源以及股权设置;
(四)企业注册资本、股份总数、各类别股份总数及其权益;
(五)收益分配及亏损分担办法;
(六)组织领导体制及议事规则;
(七)股份转让办法;
(八)股东的权利、义务;
(九)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十)股东(职工)大会的职权和议事规则;
(十一)经营管理机构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十二)监事会的职权;
(十三)企业的统计、财务、会计、审计制度等;
(十四)劳动管理、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等规定;
(十五)企业的解散、清算办法及程序;
(十六)企业章程的修订程序;
(十七)需要证明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 企业分配
第二十二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建筑企业自主决定工资、奖金总额和内部分配形式。企业在依法纳税、归还各种贷款、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净利润按比例提取下列基金:
(一)提取20%左右为公积金,用于增加企业固定资产。企业发生亏损时可用于抵补。公积金累计额为企业注册资本50%以上时,可不再提取;
(二)提取20%左右作为职工积累基金,分别按份记入个人、法人名下,转换为个人股或法人股,用于扩大再生产。在企业经营期间,职工个人不可随意提取。具体办法可参见第十三条;
(三)提取10%左右的法定公益金,用于本企业职工集体福利;
(四)剩余部分为股东分红基金。
第二十三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建筑企业的分红基金,应同企业的盈亏相结合,按股权设置名目和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进行分配。
集体股分得的红利收入除提取部分金额根据职工工龄、职务、责任和贡献大小分配给职工个人外,其余部分用于对企业的再投资,企业发生亏损可用于抵补;个人股、法人股分得的红利,由股权所有者自行处置。
第二十四条 红利分配上不封顶,下不保底,个人股东的红利收入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建筑企业的公积金向本企业投资的资产,或向外部企业投资取得的股份收益,均作为本企业股份资产的增值,按股份直接追加各股份资产的面额。
第二十六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集体建筑企业,应按国家规定,对职工实行社会统筹、待业、医疗保险制度,逐步扩大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二十七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集体建筑企业,应按行业管理规定建立和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内部审计制度及企业经营统计制度,按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报送各种财务和统计报表。
第七章 企业的终止和清算
第二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建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终止并进行清算:
(一)企业章程规定的营业范围期限届满;
(二)企业章程规定解散事由出现;
(三)严重违反《建筑市场管理规定》被依法撤销;
(四)股东大会决定解散;
(五)企业宣告破产。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建筑企业宣告终止时,应保护其财产,并由股东代表组成清算小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清理企业财产和债权、债务。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各股东的股份退还股权持有者。
破产的股份合作制建筑企业除参照《企业破产法》进行清偿和处理外,一般按下列顺序清偿:
1.所欠本企业职工工资、奖金和养老保险费用;
2.所欠税款和贷款;
3.所欠债权人债务。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十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小组应提出清算报告,并出具清算期内收支报表和各种财务帐册,经公证,会计师事务所验证,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公告企业终止。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行业管理,积极、细致、稳妥地帮助和引导企业完善和达到规范化要求,积极为企业自主经营创造良好条件,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第三十二条 集体建筑企业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积极帮助企业做好改制工作,对已改制的企业只能按规定依入股份额分取股息,不得再向企业收取管理费,以保障股份合作制建筑企业的正当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设立和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建筑企业。不适用于外资合作企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建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