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川司发[1995]8号
第一条 为保证公证书质量,促进公证处正确履行权利和义务,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四川省公证条例》第 三十六条、 三十七条、 三十八条和四十二条规定,结合公证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公证书错误:
(一)证明的法律行为不真实、不合法;
(二)证明的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不真实,证明的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不真实、不合法;
(三)侵害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条 公证书错误的纠正办法:
(一)当事人发现公证书错误,可以向该公证处申请撤销公证书或要求公证处重新出具公证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可以向公证处提出赔偿请求。
对当事人的申请,公证处应当在接受的次日起十日内予以核查,并经处务会讨论作出相应的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核查并作出决定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二)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公证书错误,可以责成公证处按程序核查处理,也可以直接作出撤销公证书的决定。
(三)公证处发现公证书错误,由处务会讨论,作出撤销公证书、重新出具公证书、赔偿损失等决定。
第四条 当事人对公证处或主管司法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或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诉,受理申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向该司法行政机关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条 下列情形,视为公证书错误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一)当事人因纠正公证书错误发生的交通、通信、食宿费;
(二)当事人因公证书错误引发诉讼参与诉讼的诉讼费;
(三)当事人因公证书错误造成的受益损失。
第六条 公证书错误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区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公证书错误是因公证处过错所致的,所收的公证费应全部退还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视损失的大小,向受损害方按该公证事项所收公证费的一至五倍赔偿。
(二)公证书错误是因公证处和当事人双方过错所致,退还所收公证费的二分之一;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酌情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不超过所收公证费的三倍。公证员与当事人一方恶意串通,制造错误公证书,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公证员个人承担退还对方当事人公证费和经济赔偿等责任,经济赔偿最高不超过对方当事人公证费的五倍。
(三)因当事人双方的过错或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公证书错误的,公证处所收公证费不予退还,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公证书错误是因公证处过错所致的,其承办人和审批人的过错责任按以下原则划分:
(一)因事实不真实致使公证书错误的,承办公证员应负主要责任,审批人员应负次要责任;因法律适用错误致使公证书错误的,承办人和审批人应各负一半责任。
(二)因公证处过错致使公证书错误,向当事人赔偿的金额,其百分之三十由承办人和审批人承担;因公证处和当事人双方过错致使公证书错误,向当事人赔偿的金额,其百分之二十由承办人和审批人承担。应由承办人和审批人承担的部分,承办人和审批人依其过错程度分担,负主要责任的承担70%,负次要责任的承担30%。
第八条 公证处应建立赔偿基金,该基金按公证业务总收入3-5%的比例逐月从公证业务收费总额中提留,专门用于公证书错误的赔偿。使用该基金,需经公证处处务会讨论,专款专用,经主任批准,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个人承担的赔偿费,不得使用该项基金。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