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川价字费[1999]306号
各市、地、州物价局:
最近,有的地区反映工商部门以“市场经济,全社会就是大市场”为理由,向在城乡集贸市场外销售商品的企业按销售收入收取“市场管理费”。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发(1999)17号),省政府《关于颁发〈四川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川府发(83)114号),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14号),以及国家计委《对集贸市场管理费征收对象请示的答复》(计司价格函(1994)22号)的有关规定,工商部门不能向在城乡集贸市场外销售商品的企业收取“市场管理费”。工商部门收取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费的政策界线在省上未下达的新的规定之前,应严格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对工商部门市管费、个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川价函(1997)449号)的规定执行。各级物价部门要加强对工商部门收取“市场管理费”的监督检查,切实减轻企业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