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省九届人大第二十七次会议11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各村的具体职数由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的规模大小和工作任务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几个自然村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考虑村 落状况。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关系。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以下简称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也不得停止其职务。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应当在中国共产党广东省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下依宪法和法律进行。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由设区的市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乡级人民政府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具体指导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应当按时进行换届选举。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方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由乡级人民政府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和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分别由本级财政列支。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村的集体经济收益解决,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和乡级财政给予适当的补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六条 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和本办法;
(二)指导和监督选举工作,引导村民依法进行选举;
(三)制定选举工作方案,依法确定选举日,并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四)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受理有关选举的申诉、检举和控告;
(六)指导、协助村民委员会完成交接工作;
(七)指导建立、健全选举工作档案;
(八)总结和组织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七至十一人组成。具体人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选举,也可以将名额分配到各村民小组选举,并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分工可以通过内部协商或者投票决定,并向全体村民公布,同时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可以提出免职建议,经村民会议或者选举其担任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村民小组会议讨论通过。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的,按选举时得票多少的顺序递补。
第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选举的目的、意义和有关法律、法规,解答选民提出的有关选举的问题;
(二)制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三)公布选举日程安排和选举日,准备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提名表、选票和其他表格;
(四)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登记并公布选民名单,受理村民对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申诉;
(六)组织推选监票人、计票人;
(七)组织选民提名候选人,依法确定、公布候选人名单,组织、监督候选人的宣传活动;
(八)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九)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九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
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十条 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一般在户口所在地的村参加选民登记。选民的年龄计算到选举日时止。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和智力残疾者,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外出两年以上的村民,在选举日未能回村参加选举又未委托其他选民代其行使选举权的,不计算在本次选举的选民人数内。
第十一条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应当对上次选民登
记以后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迁入本村且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 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村民,予以补充登记;对迁出本村、死亡以及依照法律被剥 夺政治权利的人员,予以注销选民登记。
第十二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张榜公布。
村民如果对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因故不能如期进行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
工作指导小组重新确定选举日。推迟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推迟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应当对选民名单进行核实并重新公布。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四条 选民应当推选遵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有一定的文化知识和领导能力,廉洁正派,办事公道,作风民主,热心为村民服务的选民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候选人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候选人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三人。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本村选民直接提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进行提名,过半数选民参加会议,提名有效。每一选民提出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人数。召开村民会议提名的,应该当场在监票人的监督下,公开唱票、计票;由各村民小组会议提名的,应该到指定的地点汇总,并当场在监票人的监督下,公开唱票、计票。候选人名单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依法审查后,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于选举日
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十七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按照平等、客观、公正的原则向村民介绍候选人的情况,也可以组织候选人发表治村演说并回答村民的询问。候选人在宣传和介绍自己时要实事求是,发表治村演说,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十八条 投票选举前应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核实参加选举的人数,办理委托投票事项;
(二)提前五日公布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地点;
(三)准备投票箱和选票,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
第十九条 投票选举应当召开选举大会。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选民居住状
况和便于组织选举的原则,设立中心投票会场和若干投票站。对居住分散、确实不便到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经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审定,可以设流动投票箱。每个投票站或者流动投票箱必须有三名以上监票人负责监督。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与其有本办法第 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亲属关系的人不得主持选举大会,也不得担任监票人和计票人。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会场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文盲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除候选人以外的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选民的意愿。选民在投票选举时,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弃权,也可以另选其他选民。
第二十一条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
第二十二条 投票结束后,所有投票箱应当于当日集中到中心投票会场,并当众开箱,由监票人、计票人公开核对、计算票数,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名确认。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先选主任,再选副主任,最后选委员。
第二十四条 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选票上所选的每项职务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无效,等于或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书写模糊无法辨认或者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部分无效。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其他选民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赞成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得票数相同。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在三日内对票数相同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前一 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办法第 十五条规定的差额数,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以获得赞成票多的当选,但获得赞成票不得少于所投票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六条 经过三次投票选举,当选人数仍少于应选名额但已达三人以上的,不足的名额是否再另行选举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的,应当在十日之内对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第二十七条 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有本办法第 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亲属关系的,只保留其中职务最高的一人的职务,如果职务相同,则只保留得票最多的一人的职务,其他当选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宣布其当选无效。
第二十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于十日内颁发统一印制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当选证书。
第六章 罢免、辞职、职务自行终止与补选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三十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选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乡级人民政府对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或者严重失职,或者连续两个月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提出罢免建议。
第三十一条 对提出的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选民过半数通过,并予公告。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或者全体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应当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重新选举产生的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第三十二条 村民会议在讨论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要求或罢免建议时,提出者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并回答有关询问,被提出罢免的人有权出席会议进行申辩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故辞职,应当书面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并于五日内公告。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并由村民委员会公告:
(一)迁出本村的;
(二)死亡的;
(三)被判管制以上刑罚的;
(四)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超计划生育的。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时,应当及时补选。补选村民委员会个别成员的,由村民委员会主持;补选全体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重新选举产生的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补选时,候选人人数可以多于或者等于应选名额。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以获得赞成票多的当选,但获得的赞成票不得少于所投票数的三分之一。补选结果应当报乡级人民政府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错登、漏登选民,漏发、遗失选票的直接责任人,由乡级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一)指定村民委员会候选人;
(二)指定、委派村民委员会成员;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停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职务;
(四)无正当理由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
第三十八条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选民行使选举权和
被选举权的,村民有权向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不设区的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宣布其当选无效。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村民小组长和副组长的选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