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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2002-11-19 生效日期: 2002-11-19
发布部门: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湖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2002年7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的管理,保证防空地下室能有效地应付战争和灾害的危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办法》和中发[2001]9号、浙委[2001]28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住宅、宾馆、旅馆(招待所、培训场所)、商场、学校教学楼、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和办公、科研、医疗等用房。


    第三条 本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适用本规定。
  中央、省和外省市驻湖单位,本市行政、事业、企业、驻军各单位以及外商投资建设的项目,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部门)依法管理和监督检查本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具体负责本规定实施。市计划、建设、消防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10层以上(含10层)或者基础埋置深度达3米以上(含3米)的民用建筑,按地面建筑底层面积修建;
  (二)9层以下并且基础埋置深度小于3米的民用建筑,其总建筑面积达7000平方米以上的,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
  (三)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项目,按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任务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统一修建。


    第六条 除因下列条件限制不能与民用建筑同步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可以申请易地建设外,其他按规定应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计划应随民用建筑项目计划一同下达,同步配套建设: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沙、暗河、浅基岩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于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七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本规定第 条所列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申请易地建设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人防部门批准;经批准不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向人防部门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防部门统一组织修建城市公共人防工程。


    第八条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应全额缴入预算外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人防部门应严格执行各项财务制度。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收取、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除下列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它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第十条 按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计划部门在组织项目初步设计会审时,应当有人防部门参加,并按人民防空有关规定确定该项目结建的防空地下室的初步设计。


    第十一条 按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其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图设计,建设单位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要求完成,并经人防部门审核批准。否则建设部门不办理该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的施工和监理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省建设厅、省人防办联合下发的《关于结建防空地下室工程人防专业质量监督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建发[2001] 199号)要求,除接受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外,还应接受人防专业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人防质量监督机构办理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三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工程竣工后,应当报请人防部门进行专项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消防部门不办理消防许可手续。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质量严重不合格且无法整改的,按照本规定第 条的规定,由建设单位按同等面积向人防部门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十四条 竣工验收合格的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将有关资料报送人防部门和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存档备案。


    第十五条 按照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不建、少建防空地下室的,依据《浙江省实施办法》由人防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补建或者按照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并可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每平方米40元以上8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依据《浙江省实施办法》由人防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每日2‰的标准加收滞纳金。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和施工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由人防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至5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未经验收交付使用的,依据《浙江省实施办法》由人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0以下的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依据《浙江省实施〈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由人防部门责令限期补救完善,逾期不补救完善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九条 侵占、挪用或者截留人民防空经费,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经费应当依法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人防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防空地下室建设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人防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各县新建民用建筑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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