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杭建工发[2003]349号
各区、县(市)建设局、市质量安全监督总站:
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2001)(以下简称规范),确保建筑工程质量,保证公众健康,维护公共利益,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验收阶段的管理工作,特制定《杭州市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管理工作暂行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把贯彻执行《规范》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认真组织工程建设的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勘察等单位学习《规范》和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加强有关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
二、积极引导和鼓励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贯彻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质量标准,严禁使用超过《规范》限量的各种建筑材料和装饰材料,选用符合《规范》的材料。
三、为认真搞好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检测工作,经省建设厅批准,浙江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浙江中浩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杭州中研室内环境检测有限公司三家单位为全省室内环境检测试点单位。配合室内环境检测工作。
四、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的监督管理工作,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实施检测的,应严肃查处。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二OO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杭州市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管理工作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保证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结合杭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是指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民用建筑工程(以下称建筑工程)依据《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的要求,对建筑工程室内氡、甲醛、苯、氨、总挥发性有机化合物(TVOC)等的含量指标进行检测的活动。
第三条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本市区域内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委托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实施。
第四条 新建、扩建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按《规范》要求做好工程地点土壤氡浓度的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对氡浓度超过《规范》规定要求的地基基础应按《规范》规定对基础进行处理或采取综合防氡措施。
第五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严格按有关规定要求把工程地质勘察单位和设计单位执行《规范》的情况作为重要审查内容,在审查报告中相应说明。
第六条 设计单位在室内通风、装修设计中要充分考虑室内环境污染控制,对所采用的无机非金属材料和装修材料、人造木板及饰面人造木板、涂料、胶粘剂、水性处理剂等五类建筑、装饰材料,应按类别在施工设计图纸上注明其有害物质的限量指标。
第七条 建筑工程的施工单位或材料的购货方要严格把好建筑、装修材料的进货关,凡无出厂环境指标检验报告或放射性指标、有害物质含量指标超标的产品不得在工程上使用,凡检测项目不全或对检测结果有疑问时,必须委托具备资格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当工程所使用的天然花岗石总面积大于200平方米、某种人造板或饰面板人造板面积大于500平方米时,无论是否有供货单位提供的检测报告均必须按《规范》进行进场复验。进场检验按见证取样和送检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八条 监理单位应按照《规范》规定,加强对勘察、设计、施工、材料采购等各个环节环境质量控制的监理工作。
第九条 凡在本市从事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备浙江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相应资质等级,(在资质管理规定未出台前,以省建设厅核准同意试点为条件)并通过计量认证,方可在规定的通过计量认证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检测活动。
第十条 建筑工程或装修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必须按《规范》要求对室内环境质量检查验收,委托具有资质(或省建设厅同意试点)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并将该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资料,未经检测或检测报告指标不符合《规范》规定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验收,备案机关不得备案,工程项目严禁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各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将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和各质量责任主体的环境质量控制行为作为质量监督的重要内容,在出具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包括对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监督的意见。凡未按规定对相关材料实施进场检验和未对室内环境质量进行检测、或已检测发现有害物质超标的工程,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责令采取纠正或补救措施。
第十二条 (一)检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质量安全监督总站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接受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委托:
(1)主要人员及设备状况发生变化,或计量认证复检不合格已不能满足检测工作要求的;
(2)检测报告中主要检测数据存在重大偏差的;
(3)所检测工程室内环境质量不合格,未及时上市质量安全监督总站的;
(二)检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发现之日起,两年内不得承担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业务。
(1)伪造试验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2)不按规定程序出具试验报告的;
(3)不按规定的方法进行检测的;
(4)有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三条 检测单位应严格依照《规范》规定,在批准的检测项目范围内承担检测业务。
第十四条 检测单位发现工程室内环境质量不合格,应及时上报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二OO三年五月二十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