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财地密(1954)字第54号
主送机关:中南行政委员会民政局
你局一九五四年四月十六日(54)民地密字第132号报告及附件均悉。关于湖南省民政厅所提株州市部分郊区农民在分配使用之国有土地上建筑房屋,以之出租或直接经营商业,可否将此项土地收回,改收租金的问题,经核复如下:
(一)为鼓励私人兴建房屋,在郊区本正式发展为市区,或郊区未按照市区房地产管理办法管理以前同意你局的意见,即农民在分配使用之国有土地上,如建筑房屋时应先报请政府批准,以限制其盲目的发展。土地暂不收回。但应分别不同情况,作不同的对待,如对于建房自住或直接用于工商业者,应减去农业税,改收使用费;对于建房出租者,因其占用的地基既系国有土地,原则上应向原使用土地的农民收取地租。租额标准,一般则可以低于当地同等土地的租额为原则,但根据具体情况亦可减免其一定时期的地租。至于农民以分配使用之国有土地作为基地,出租给他人建筑房屋者应予禁止。
(二)郊区已发展为市区或郊区已按照市区房地产管理办法进行管理时,农民在分配使用之国有土地上所建筑的房屋,除其自住或直接用于工商业者,应依法缴纳使用费外,对于建房出租所占用的国有土地,应由原使用土地农民直接向政府订立租约缴纳租金(减去农业税)。但由于此类情况,仅系变更土地的使用性质,其土地使用权并未发生转移(原使用农民的房屋与国有土地继续保持着使用的关系),农民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故不需要办理任何注销手续。
1954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