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浙地税发[2006]14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非正常户管理,加强税源监控,防止税款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章 非正常户的认定
第二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的,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核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应认定为非正常纳税户。
第三条 每月申报纳税期期满后,税务分局申报征收岗应通过系统生成《逾期未申报纳税人清册》,并通过12366语音或短信及电话进行催报。对语音或短信及电话催报无效的,按规定程序由日常税源管理岗制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送达纳税人。
第四条 对逾期仍未改正或在发送《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过程中,无法送达的,税务分局按照《日常税源管理下户工作规范(试行)》的要求,派两名(含)以上税务人员进行实地核查,对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按户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由调查人员签字确认后按规定权限上报审批。
对仍在生产经营但拒不履行纳税义务的,税务分局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作为稽查选案案源移送选案办。
第五条 税务机关对被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停止供应发票。
第六条 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由日常税源管理岗于每月月末产生《非正常户税务登记证件失效汇总审批表》(见附件),经税务分局领导审批后,作非正常户税务登记证件“失效”标识,并通过办税服务厅、地税网站等途径对外进行公告,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
同时根据《欠税公告办法》规定,对经税务机关查无下落的非正常户欠税应及时上报省局进行对外公告。
第三章 非正常户认定的解除
第七条 对已被认定为非正常户,又前来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应先进行税务行政处罚,根据情节轻重分别按简易处罚程序或一般处罚程序办理,并督促纳税人办理以下涉税事宜:
(一)到申报征收岗清缴欠税、滞纳金。
(二)到发票管理岗办理已领购发票的查验或缴销。
完成以上事项,非正常户认定将被解除。
第四章 非正常户的稽核、处理
第八条 税务分局应通过多种方式,积极查找非正常户的法定代表(负责)人、投资人和合伙人,依法督促其改正,以避免税款的流失,尽量减少非正常户。
(一)登记管理岗在办理新办税务登记时,应与全省非正常户库进行比对,如发现系统提示该法定代表(负责)人,投资人和合伙人已存在非正常信息时,应告知该纳税户回原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或办理注销登记,并同时将该纳税人的相关信息(地址、联系电话)传递给原主管税务机关。对符合办理税务登记条件的,可以照常办理税务登记,但对该纳税户申请领购的发票实行代管监开,信用等级一般不得评为A级。
(二)定期比对国、地税的非正常户信息,根据比对结果,由日常税源岗对地税已认定为非正常户、而国税为正常户的纳税人按照《日常税源管理下户工作规范(试行)》的要求实施实地调查,追回所欠税款及滞纳金。
第九条 非正常户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条 本规范由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范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非正常户税务登记证件失效汇总审批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06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