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苏政发[1994]10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的规划、建设、管理,保障国家和地方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城建监察执法管理活动,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建监察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建监察,包括城市规划监察、市政工程监察、公用事业监察、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园林绿化监察和风景名胜区监察。
第四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建监察工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监察队伍。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监察工作。
第五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建监察工作职责是:
(一)负责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区、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业的城建监察的业务指导;
(二)依据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城建监察的具体管理措施;
(三)按照城建监察的需要,制定不同时期的工作目标;
(四)负责组织制定城建监察人员的考核标准,提出培训计划和内容,对城建监察人员进行培训、考核,提高城建监察人员的执法水平;
(五)负责与有关部门的工作协调。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各级城建监察工作机构和城建监察队伍,具体行使城建监察职能。其组织形式为:市设支队,县(市、区)设大队,镇设中队。
第七条 大中城市的规划、市政、公用、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区、市容环境卫生等专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执法工作的需要设立专业监察大队。
城市的规划、市政、公用、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区、市容环境卫生等专业主管部门的城建监察工作职责是:
(一)根据上级和归口管理部门的要求,负责对本专业的城建监察队伍的领导和管理;
(二)依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专业城建监察的具体管理措施;
(三)根据城建监察的需要,制定本专业不同时期的城建监察工作目标和计划;
(四)根据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安排,协助制定本专业城建监察人员的考核标准,培训本专业的监察人员,提高专业监察人员执法水平;
(五)负责与有关部门的工作协调和配合。
第八条 专业监察大队和各县(市、区)城建监察大队,在业务上受所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建监察支队指导,或者实行双重领导体制。建制镇中队受所在县(市)城建监察大队领导。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规模、人口的比例、当地城市建设系统管理体制和依法行政的要求,配备足够的城建监察人员。人员编制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条 城建监察队伍的工作范围和基本职责,应当与城市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规划、市政、公用、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区、市容环境卫生等专业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责范围相一致。
城建监察队伍的基本职责: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规、规章,对城市规划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损坏道路、桥涵、排水设施、防洪堤坝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三)依据《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影响、损坏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设施的违法、违章行为和对违犯城市客运、供气安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及城市节约用水等管理规定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四)依据《城市绿化条例》和《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对侵占、损坏城市绿地、花草、树木、园林绿化设施、风景名胜区设施及乱砍树木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五)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六)依据其他有关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查处违法、违章行为。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3)条 地方人大法规(2)条 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三章 监察执法
第十一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实施城建监察工作中,应当具有监察检查、调查取证、裁定处理、决定执行等权力。
第十二条 城建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部门、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十三条 城建监察人员实施监察管理,执行公务时,应当佩着城建监察统一标志。查处违法、违章行为时,应当向被检查人出示城建监察证件。城建监察证件和城建监察标志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十四条 城建监察队伍和城建监察人员在监察执法时,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城建监察执法程序的规定,进行监察管理活动。
第十五条 城建监察队伍的执法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以教育为主;
(三)接受监督;
(四)公正、适当;
(五)在规定职权范围内执法。
第十六条 城建监察案件,实行一般程序处理的,应当报主管部门批准;实行简易程序处理的,由城建监察大(中)队负责审定。
第四章 队伍建设与管理
第十七条 城建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城建监察工作,具有一定的实践经验;
(二)具有中等以上文化程度,经过法律基础知识和业务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作风正派,遵纪守法。
第十八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和执勤规范。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建监察队伍和人员进行定期检查考核,对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城建监察队伍和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失职、渎职的违法乱纪的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建监察人员定期进行培训,建立健全城建监察工作制度,加强队伍内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城建监察队伍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等装备。城建监察队伍的经费,应当在城市建设资金中列支。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