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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制定法规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4-05-23 生效日期: 1994-05-19
发布部门: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三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四章 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五章 法规的通过、公布和备案
第六章 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称为条例、规定和办法。凡对某一方面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规定的,称为“条例”;
  对某一方面工作作部分规定的,称为“规定”;对某项工作作比较具体规定的,称为“办法”。


    第三条    法规生效后,在厦门经济特区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各办事机构、全体公民和境外人员都必须严格遵守,认真执行。


    第四条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制定、修改、废止法规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照本规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制定、修改、废止法规

    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五条    制定法规的范围:
  (一)为保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需要制定的法规
  (二)为贯彻实施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规、决议、决定需要制定的法规
  (三)实施自由港某些政策需要制定的法规
  (四)改革开放需要制定的法规
  (五)开展对台、对外经济文化科技等合作和交流需要制定的法规
  (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需要制定的其他法规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六条    制定法规的原则:
  (一)遵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二)根据厦门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三)借鉴境内外地区和其它国家有益的经验。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章 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七条    制定法规应当制定年度立法计划:
  (一)有权提出法规议案的机关,应当在每年十一月底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下一年度制定法规的计划。
  (二)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会同市人大其它专门委员会,编制全市的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审定。
  年度立法计划实施中,需要增减或者变更项目的,应当提前报主任会议批准。


    第八条    本市各政党、人民团体的市级单位、驻厦部队师级以上单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有关法规的建议(以下简称立法建议)。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级人民代表,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区级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立法建议。
  提出立法建议的内容应当包括:法规名称、立法依据、立法宗旨和目的、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法律对策、起草法规的单位、人员和提请审议的时间安排等。
  立法建议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法制局分别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报主任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九条    法规草案应当在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前,完成征求意见和协调工作。


    第十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在有关单位起草法规草案时,可以派员了解法规草案的起草和协调工作情况。


第三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议案。


    第十二条    提出法规议案,必须由提出议案的机关审议通过,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正式行文报送;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由提案人共同签署。


    第十三条    提出法规议案,应当同时提交该法规草案、说明和依据的法律、政策及有关部门、单位对法规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协调情况等有关资料。


第四章 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十四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草案和说明以及有关资料,应当按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时间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第十五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草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法规草案进行初审。主任会议根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审议意见,决定是否将该法规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认为法规草案在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前,需要修改的,可以要求提案人进行修改,也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同提案人修改。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法规草案时,提案人或者受委托单位的负责人应向常委会全体会议作关于法规草案的说明。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作审议意见的报告。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法规草案,可以分组审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提案人和有关起草人员,应当出席或者列席会议,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法规草案,可以经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也可以经两次以上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法规草案时,有较大意见分歧的,可以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同意,暂不交付表决。该法规草案交由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提案人进一步研究修改,并将修改情况向主任会议说明,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继续审议。


    第二十条    法规草案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需要进行修改的,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组织修改,并将修改情况向主任会议说明。
  主任会议根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对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决定是否将修改的法规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并由该专门委员会向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作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一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草案,经全体会议审议后认为需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有必要,可以将法规草案刊登在《厦门日报》上或者采用适当的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第五章 法规的通过、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全体会议依法通过法规
  通过法规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法规草案,由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规由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并在市人大常委会《会刊》予以公布。
  《厦门日报》是市人大常委会刊登法规的指定报纸,应当于法规通过之日起三日内全文登载。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于通过之日起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规需要修改或废止的,提案人应当提出法规修正案或废止案,依照本规定有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规修正案或废止案应当作出关于修改或废止法规的决定,并予以公布。作出修改法规决定的,应当同时公布修改后的法规文本。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市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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