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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国税发[1999]68号等文件及本市补充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5-26 生效日期: 1999-05-26
发布部门: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沪国税退[1999]8号

  为落实国产钢材'以产顶进'政策,鼓励加工出口企业使用国产钢材,经国务院同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委、局、署相继下发了《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项进'办法的通知》(国经贸贸易[1999]144号)、《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项进'办法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9]34号)和《关于印发〈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国税发[1999]68号,此件随文附发)。上述文件明确了:
  '以产顶进'的国产钢材可不再运抵保抵区,改为在列名的钢铁生产企业(包括钢铁生产企业总公司及其子公司,以下简称'列名钢铁企业')实行专项监管。
  '出口企业必须是具有加工能力的生产企业。出口企业使用‘以产顶进’钢材加工的产品应直接用于出口,不得转厂加工。除另有规定外,从事加工贸易的外贸企业不适用本规定'。
  '对列名钢铁企业以不含税价格销售给加工出口企业用于加工生产出口产品的钢材,免征增值税,其进项税额准予在其它内销产品的销项税额中予以抵扣'。免征和抵顶增值税的具体操作办法依照《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办理。
  以上各点,请遵照执行。同时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对有关事项作如下补充通知,请一并执行。
  一、上海宝山钢铁(集团)公司须于五月三十日前将从事'以产顶进'钢材业务的子公司名单向我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提出书面申报。经市局批准认定或(跨市子公司)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认定后,方可享受'以产顶进'钢材税收优惠政策。

  二、本市列名钢铁企业销售'以产顶进'钢材并在财务上作销售后,持专用监管书、普通发票复印件、销售合同副本和货运凭证副本或复印件等单证逐批(笔)填制一式三联“以产顶进”钢材免、抵、税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向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免、抵税手续。 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科、所)对企业的申报经审核无误后签署预审意见,报分(区、县)局批准后,办理免、抵税手续。一式三联申报表其中两联分别由税务所(科)和分局留存备查;一联退还企业。
  “申报表”格式见附件,由列名钢铁企业向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领取。

  三、本市列名钢铁企业销售的'以产顶进'钢材办理完毕'免、抵'税手续后,如发生退货,该列名钢铁企业应及时主动地在收到加工出口企业的退货单证后的次月'申报表'上用红字填列有关退货业务的内容,并在备注栏说明。一并据实向其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应与由主管加工出口企业免、抵、退税的税务机关签发的函告核对,审核无误后,从该月免、抵税申报中扣除。

  四、本市列名钢铁企业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须严格遵照《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本市列名钢铁企业在'以产顶进'钢材销售并办理完毕免、抵税手续后3个月内,依据加工出口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签发的'以产顶进钢材购进确认单'对本市列名钢铁企业销售的'以产顶进'钢材进行核销管理。对未按上述规定办理核销的本市列名钢铁企业在及时发函通知监管小组,停止办理其'以产顶进'钢材'免、抵'税的审批手续的同时,按'以产顶进钢材购进确认单'追缴逾期未收到的相应数量钢材的已'免、抵'税款,并依照国家税收征管法规按逾期核销之日起计算加收滞纳金。

  五、根据《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精神,本市加工出口企业购进“以产顶进”国产钢材后五天内持购货发票复印件、购货合同副本或复印件和货运凭证副本向我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办理购进已免税钢材的登记备案手续。经审核,我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签填“以产顶进钢材购进确认单”一式三份,一份留存备查,两份分送监管小组和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各一份。

  六、根据《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精神,本市加工出口企业均应是直接对外签约并自行组织加工出口货物业务的企业。

  七、本市加工出口企业(1993年12月31日前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除外),其购进已免税的'以产顶进'钢材在本企业内加工复出口,无需填具'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但须先持发货票复印件、付款凭证复印件报我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经与该批“以产顶进钢材购进确认单”存查联核对无误后,在“以产顶进”钢材购进确认单存查联上背书记录和在发货票复印件上加盖进出口税收管理处有关职能部门业务用章和经办签字后,再将此盖有进出口税收管理处有关职能部门业务章和经办人签字的发货票复印件,连同付款凭证复印件等凭证报送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据以视同进口料件比照我局沪国税退[1997]20号文等有关规定进行免、抵、退税和征税管理。

  八、根据《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二)点规定,本市1993年12月31日前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购进已免税的'以产顶进'钢材后,凭监管小组出具的专用监管书及其复印件向我局进出口税税收管理处申办'准予免税证明'。经我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审核无误后填具'准予免税证明'一式两份,加盖章后,将一份退企业,由其持证向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免征其加工产品的增值税、消费税;一份留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存查。加工出口企业在加工货物出口后三个月内(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海关签注的离境日期为准)应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和海关已签章的专用监管书、外汇核销单,向我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办理已免税“以出顶进”钢材核销手续。由我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签具一式三份“加工出口企业‘以产顶进’钢材核销结案情况表”(结案通知书),签注核销结案意见,经企业签字后,一份作为结案通知书交企业执行;一份留存;一份转送主管征税机关,据以对企业征管,对逾期未核销的和其它原因应补税或处罚的,按规定予以处理。

  九、本市加工出口企业不得将未经加工的已免税的“以产顶进”钢材直接出口或转为国内销售以及将加工产品未出口而在国内销售。如本市加工出口企业将未经加工的已免税的“以产顶进”钢材直接出口或转为内销以及将加工产品未出口而转为国内销售的,应主动如实按《实施细则》第十九条或第二十条的规定向我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申报补税。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应结合日常征管工作,一经发现加工出口企业将未经加工已免税的“以产顶进”钢材直接出口或转为内销的以及将加工产品未出口而转内销的情况,应及时主动配合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对企业进行补税并报告监管小组,以便监管小组及时处理,停止向该企业供应免税的“以产顶进”钢材。

  十、本市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须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精神于每半年终了后的十日内将“以产顶进”钢材免、抵税情况统计报告市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由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审核后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十一、根据国经贸贸易[1999]144号文的有关规定精神,本通知下发前,本市列名钢铁企业原按财税字[1998]53号文件规定在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1998]359号下达的数量指标内未执行完的,仍按原规定执行完毕。对1999年国家税务总局下达的指标,应按本通知规定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附件:1、国税发[1999]68号文(略)
   2、外汇支付通知书(略)
   3、以产顶进钢材监管书(略)
   4、'以产顶进'钢材购进确认单(略)
   5、'以产顶进'钢材准予免税证明及核销情况证明(略)
   6、加工出口企业'以产顶进'钢材核销结案情况表(结案通知书)(略)
   7、上海市列名钢铁企业'以产顶进'钢材免、抵税申报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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