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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 已经 2001年5月29日市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社年
二00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延安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县区人民政府:
《延安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 已经 2001年5月29日市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建设部《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建设部、国家计委关于颁布《城市用水定额管理办法》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2)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三条 延安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延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实施本办法。
延安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的委托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居民和单位用水实行定额管理和计划管理。超计划用水实行超额累进加价收费,累进加价收费的具体标准由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会 ─2─同财政、物价部门按法定程序核定。
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 《城市用水定额管理办法》制定用水定额,并科学合理地下达计划指标。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五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对拒绝缴纳或逾期一个月不缴的,由城市节水管理单位通知供水部门停止供水。
第六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当从税后留利或者预算包干经费中支出,不得纳入成本或从当年预算中支出。
第七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要附有用水、节水的评估报告,选用节水型的生产工艺、设备,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和相应的中水设施,节约用水措施应与主体工程 “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八条 节约用水设施建设应列为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的内容之一,由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参与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供水部门不予供水,工程 ─3─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严格执行节水器具省级认证制度。未经省城市节水管理部门批准认证和没有节水标志的用水器具,严禁入市销售,建设、施工单位不得使用。
第十条 用户在安装用水设备、器具时,应选用节水型产品,各单位正在使用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要限期更新改造,否则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居民生活用水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现有住宅未装分户计量水表的,由城市节水管理单位责令限期安装。禁止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的单位(不包括热电厂用水), 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
第十三条 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漏失率控制在10%以内。
第十四条 供水及用水单位应按时向城市节水管理单位报送供水、用水统计报表。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因基建施工、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需要临时增加用水量时,应提前向城市节水管理单位申请临时用水指标,经批准后方可增加用水。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5000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处以 5000-10000元的罚款。
(一)节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
(二)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未申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供水、用水设施及设备严重损坏,不及时抢修造成水重大浪费的;
(四)设备冷却水直接排放的;
(五)游泳池、水上娱乐场所未安装净化循环水装置的;
(六)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的;
(七)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
(八)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九)用水单位实行生活用水包费制的;
(十)擅自打开城市消防栓取水的;
(十一)其他严重浪费水行为的。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法定时限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城市节水管理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违法行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延安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 ─6─责解释。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同类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