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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制定本市医疗卫生单位药品计价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9-27 生效日期: 1999-10-01
发布部门: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局
发布文号: 沪价商[1999]第277号、沪卫收[1999]第023号

各区、县物价局、卫生局,各医疗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本市医疗单位的药品价格管理,市物价局、卫生局曾于1998年4月下发了《关于本市医疗卫生单位药品计价暂行办法的通知》,现结合各医疗卫生单位在试行过程中的实际情况,对药品的定价计算办法重新规定如下:
  一、本市医疗卫生单位发售的各类药品(含中成药、中药饮片,以下简称发售药品)价格,均应按照市物价局审定、公布的(或经有关部门转发)零售价格执行,不得擅自提高。

  二、不经调制直接分装配方发售的药品,按以下办法折算:
  1、针剂:按10支装零售价,以支、瓶为单位进行折算;注射用水,按小瓶(2--10毫升)计价;大瓶分用的,按小瓶计价。
  2、片剂:按整瓶装零售价为基础,以片为单位进行折算,纸药袋不收费。
  3、粉、水、油、酊、膏剂须分装配方的,一般按500克(或毫升)包装的零售价,以10克(或毫升)为单位加5%损耗进行折算,另加分装费0.10元;如无500克(或毫升)包装的,以其他规格包装的零售价进行折算。
  盛器(除纸袋外)按进价加15%计价;安瓿瓶按进价加30%计价。

  三、医疗单位自制药品中的标准制剂由市物价局、卫生局统一审核、公布零售价。

  四、本单位调制的药品,应参照市物价局审定、公布相应药品的零售价格执行。如审定、公布的同类同种药品零售价格因产地或生产单位不同而有二种以上的零售价格,自制药参照同品种药品价格时,应按同品种零售价最低价格执行。

  五、无审定、公布价格的自制药品零售价格,按原料、辅料的实际进价(指医疗单位的实际采购价格)总和加包装料加毛利率,再加其他成本计算。
  具体为:(1)单位原料、辅料实际进价(总和小于10元的)×170%+包装料×120%+其他成本=零售价;(2)单位原料、辅料的实际进价(总和10元以上的)×150%+包装料×120%+其他成本=零售价。
  其他成本包含中药制剂原料前处理加工费及中西药其他成本,具体计价办法如下:
  1、中药制剂原料前处理加工费(以每料或每生产单位)
  中药(针剂.片剂.胶囊.颗粒剂)  单位:元/500克
  (浓缩至浸膏)  (烘干后粉碎)  (生粉)
  2、中西药其他成本
  注:1、片剂、胶囊每件以40片、粒计;栓剂每件10只。
  2、蒸溜水每100毫升以1角5分计算。
  3、输液制剂:指50ml以上的制剂(含50ml)。
  4、灭菌制剂:西药滴眼液、注射剂(50ml以下)、外用灭菌溶液。
  5、中药灭菌制剂:指中药注射剂、滴眼液。

  六、外加工自制药品的零售价格及个别特殊剂型规格或不宜按上述办法计价的药品,应报市物价局、卫生局审核批准后执行。

  七、各医疗卫生单位应切实做好药品的明码标价工作,并接受物价检查部门的监督检查。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执行。上海市物价局、卫生局(沪价商1998第125号、沪卫收1998第002号)《关于本市医疗卫生单位药品计价暂行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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