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3号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02年3月28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3月28日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2年3月2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开发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第二条中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后增加“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和科技工业园(以下简称开发区)”。
三、第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者员工代表应当依法签订集体合同。”原第一款中删去“劳动合同经过鉴证的,自鉴证之日起生效”。
四、第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录用员工,应当明确录用条件。需要设定试用期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五、第八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在第八条之后增加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员工本人:
(一)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第八条规定的(三)、(五)、(六)项作为本条的(三)、(四)、(五)项。
七、第九条中的(一)、(二)、(四)项分别修改为:“(一)试用期内的;(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八、第十条增加“(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九、第十五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按月足额支付员工的工资;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员工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十、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和员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按时足额交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第三款修改为:“员工退休或者失业期间,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支付退休养老金或者失业保险金。”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员工的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第十九条中的“员工的工作时间,每周不得多于六个工作日,每个工作日不得多于八小时”修改为“员工的工作时间,实行每周四十小时工时制度”。
十二、删去第二十二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相关的条款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