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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小企业的发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本市小企业发展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欠薪,是指企业应付而逾期未付给职工的工资,以及应缴纳而逾期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三条 凡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符合国家和本市确定的小企业(以下简称小企业)划分标准,并已履行本办法规定交费义务的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上海市小企业欠薪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欠薪基金委员会)是小企业欠薪基金的协调机构,负责欠薪基金政策的制定、协调工作。
欠薪基金委员会由市促进小企业发展协调办公室、市财政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总工会、市工商联、小企业代表等组成。
第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欠薪基金委员会的委托,在企业登记和年检时,代为征收欠薪保障费。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设立欠薪基金专项帐户,并根据专款专用的原则,对欠薪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受理欠薪基金使用的具体申报、审批以及垫付资金的追偿。
第八条 每户企业每年缴纳一名职工的欠薪保障费,其标准为本市上一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欠薪保障费在企业成本中列支。
对欠薪保障费,已设立的企业在办理企业年检时一次缴纳,新建企业当年的欠薪保障费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时缴纳。
企业缴纳的欠薪保障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集中划入市财政部门设立的欠薪基金专户。
第九条欠薪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企业缴纳的欠薪保障费;
(二)欠薪基金的利息收入和按规定购买的国债等收益;
(三)欠薪基金不足使用时,通过有关渠道予以补充的资金。
第十条 欠薪基金的垫付范围包括:
(一)企业应付而逾期未支付的给职工的工资;
(二)企业未依法按期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暂时无法支付职工工资或者无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可以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垫付欠薪:
(一)因宣告破产、歇业等进入清算程序的企业;
(二)因企业法定代表人隐匿等原因,由人民法院按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或人民法院判决予以强制执行的企业。
第十二条进入清算程序的企业,由清算组织提出申请。
进入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度的企业,由企业提出申请。
因企业法定代表人隐匿等情况,企业无法提出申请的,可由企业职工提出申请,或可以实施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的公函、相应的裁判文书作为申请凭据。
第十三条 申请垫付欠薪,应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欠薪基金交费证明;
(二)企业进入清算程序或暂时不能支付职工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生效裁决书或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
(四)人民法院对欠薪强制执行的生效文书;
(五)欠薪基金委员会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按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的欠薪基金使用计划,及时予以审核并拨付资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欠薪基金的使用,并做到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垫付企业所欠职工工资的部分,最多不超过6个月,每月垫付数额最多不超过本市规定的企业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垫付企业所欠的社会保险费部分,最多不超过6个月。欠薪垫付属一次性垫付。
遇有特殊情况,欠薪基金的使用可不受上述标准的限制,但应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
第十六条 经批准予以垫付欠薪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将欠薪资金按核准数划拨给申请企业,由申请企业支付给职工或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申请企业支付职工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应将支付凭证和缴纳凭证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十七条 进入清算程序的企业,在企业清偿中,应将垫付欠薪列入优先清偿顺序,由清算组织按人民法院裁定或审计清算报告予以归还。
人民法院对欠薪强制执行的企业,由人民法院按执行结果归还。
追偿的垫付欠薪,应全部划入市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欠薪基金委员会对申请垫付欠薪的企业享有追偿权,可提请人民法院冻结其帐户,查封其资产或者扣押、拍卖其资产偿还所垫付欠薪,并追究其它法律责任。
企业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全部或部分偿还垫付欠薪的,由欠薪基金委员会按审计清算报告或人民法院的书面裁定等予以确认。
第十九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定期向欠薪基金委员会报告欠薪基金的代为征缴、代为垫付和代为追偿情况。
市审计部门应依法对欠薪基金的征缴、垫付、追偿、结存和运作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向市政府报告审计结果。市审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欠薪基金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