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陕价管发[2002]65号
各市物价局,杨凌示范区发展计划局,有关药品招标代理机构:
为规范药品招标采购中的价格和收费行为,制止乱定价、乱收费,促进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国家计委《关于集中招标采购药品有关价格政策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1]88号)、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确定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差分配比例问题的通知》(计办价格[2001]250号)、卫生部等六部委《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卫规财发[2001]308号)和国家计委《关于药品招标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1]1849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有关价格和收费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核定招标采购药品零售价格
1、作价办法。医疗机构直接招标和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招标的药品零售价格的核定:以中标价格为基础,先加15%的差价率作为基准价,再加差价分成部分,即将基准价与政府定价药品规定的零售价或企业定价药品的实际零售价之间的差价部分按比例分配给医疗单位和患者。分配比例为:每一核定价格的规格单位差价在5元以下(含5元),4成留给医疗单位,6成让利给患者;5元以上20元以下(含20元),3成留给医疗单位,7成让利给患者;20元以上,2成留给医疗单位,8成让利给患者。
具体作价公式为:招标采购药品临时零售价=中标价格×(1+15%)+[政府定价药品零售价或企业定价药品的实际零售价-中标价格×(1+15%)]×医疗单位分成比例。
2、核定程序及执行范围。药品招标经办机构要在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7日内,按招标医疗机构的隶属关系,将药品中标价格分别报省、市物价部门备案。中标的政府定价药品,属于省级以上医疗机构(含军队、武警部队医疗机构)招标的,由省物价局核定临时零售价;属于市级医疗机构招标的,由各市物价局核定临时零售价并将中标价格和核定的零售价格报省物价局备案。物价部门在收到经办机构报送的核价文件15日内,核定中标品种的临时零售价并对社会公布。自物价部门公布临时零售价之日起,参加招标的医疗机构和本行政区内未参加集中招标采购的同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均应在14日内开始执行。在执行期间,如遇国家计委调整公布药品最高零售价格,凡高于国家公布价格的品种,执行国家公布的价格,凡低于国家公布价格的品种,仍按原定临时零售价执行。
招标采购的市场调节价药品零售价格,由经办机构按照以上规定的作价办法和不高于招标前实际零售价格的原则进行核定,并报同级物价部门备案,由物价部门向社会公布,执行时间和范围原则上与中标的政府定价药品相同。
二、规范药品招标收费
1、药品招标收费项目。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医疗机构自行招标的,医疗机构可以向投标人收取招标文件费;医疗机构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代理机构除向投标人收取招标文件费外,可暂向中标人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国家对此有新规定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药品招标收费标准。招标代理机构或自行招标的医疗机构,可以向每个投标人收取每份170元的招标文件费,每份招标文件应包括此次药品集中招标的所有品种及相关内容。医疗机构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代理机构可以按单个企业单个品种的中标合同金额向中标企业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招标代理服务费计算方法采用差额定率累进法,具体费率和计算方法见附表。
3、坚决取缔各种名目的乱收费。除招标文件费、招标代理服务费外,招标代理机构和医疗机构不得向投标人收取其他任何费用。鉴于药品招标目前实行向投标、中标人收费的实际情况,药品招标代理机构和医疗机构组织招标不再向投标人收取履约保证金。药品招投标管理部门或其授权人、委托的机构要求招投标当事人各方履行登记、审批、备案及其他手续的一律不收费。
三、加强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及收费的监管。对招标代理机构、医疗机构以及招投标管理部门自立收费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范围收费等乱收费行为,以及医疗机构不按规定时间执行招标药品零售价格,高于核定的零售价格销售药品等行为,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查处。
本通知自2002年6月10日起执行。以前有关文件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各地在执行中有什么情况、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我局。
附:招标代理服务费收取标准
附:
招标代理服务费收取标准
注:招标收费标准按差额定率累进法计算,即各招标金额区间乘相应费率后之总和为招标代理服务费。例如:某企业某产品在一次招标中的中标金额为2000万元,计算招标代理收费额如下:
100万元×0.6%=6000元
(500-100)万元×0.4%=16000元
(1000-500)万元×0.3%=15000元
(2000-1000)万元×0.2%=20000元
合计收费=6000+16000+15000+20000=5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