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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2-21 生效日期: 2000-02-21
发布部门: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沪地税一[2000]7号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弘还业务征暇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本《通知》适用范围包括企业主管部门、企业(集团)公司、总厂、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其他有统借统还行为的企业单位。
  二、上述单位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分拨给下属单位的,应单独设立帐册反映,不得与自有资金的借货行为混淆。
  三、本《通知》所称“下属单位”是指具有上下级行政隶属关系的单位、全额投资或控股的独立核算单位以及设立的非独立核算单位。
  四、本《通知》下发后,原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企业集团转货银行借入资金镊得的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的若干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地税一(1997)88号]即停止执行。
  二OOO年二月二十一日   附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2000)7号
据了解,近几年来,部分金融机构为减少和防止不良货款,确保信贷资金安全,有时出现不愿受理中小企业货款申请的情况。中小企业为解决融资困难,往往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货款并统一归还。一些地区最近来函,要求对此类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如何征收营业税的问题予以明确。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二、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否则,将视为具有从事货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
本通知从2000年1月1日起执行,对此前统借方按借款利率水平将借款利息支出分摊给下属单位的,已征税款不再退还,未征税款不再补征。
一九九九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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