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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规划局,各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颁布是贯彻国务院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和城市绿化工作的重要举措,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同时,结合我市城市绿化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实际,对执行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市规划、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线监督和管理工作。区、县规划、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二、办法所称绿线,按照建设部《城市绿地分类标准》,系指该标准G类绿地中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三、在城市规划市区范围内(市区绿地系统规划范围内)的各区应在市规划委和市园林局的组织指导下,按照办法要求,依据已经市政府批准的《北京市区绿地系统规划》,抓紧组织对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其他绿地的具体绿化地块进行钉桩和确定坐标工作。
四、城市规划市区范围外的区、县、卫星城、中心城镇、建制镇也应将绿地系统规划作为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总体布局,规定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应当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限的具体坐标;在修建性详细规划中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方案。
五、居住区、道路及各类建设用地的附属绿地应当按《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及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绿化用地比例,在修建性详细规划中确定绿地范围,划定绿地界限。其中居住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按《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确定的指标划定小区集中绿地(即小区游园)的绿线。各类附属绿地的绿线,由市规划委审定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确定,必要时由市园林局进行审核。绿线范围以市规划委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为准。
六、各类建设工程配套的绿化工程要与该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工程验收时,必须同步验收绿化用地是否达到《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所规定的各类标准;对于个别不能满足标准的建设工程,依据《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第 十六条规定处理。
七、凡自本通知发布之后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土地使用者应当积极配合市、区有关部门进行划定绿线工作。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按照办法和本通知要求确定绿化地块的具体坐标,划定用地界限。
八、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管理和监督要严格遵照办法和相关法规规定执行。市、区县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并认真处理好工作衔接。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附件:《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2号)
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2号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9月9日建设部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汪光焘
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并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第三条 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规划、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合作,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
第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第七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八条 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进行。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九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十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并按照《城市规划法》的规定,予以严格控制。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三条 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都要达到《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的标准。
各类建设工程要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纠正。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城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城镇体系规划所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外防护绿地、绿化隔离带等的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